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志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志駿 訴訟代理人 黃筱雯 黃麟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5參照。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47頁) ,經核其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法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法藝公司)於民國111年 5月23日簽立設計委託契約書並支付設計費用7成金額新臺幣7萬5600元後進行房屋裝潢設計,預計設計期間為2.5個月内完成。契約簽定後原告提供建商給予房屋平面尺寸圖以及40張屋況現場照片,同年5月26日依照設計公司要求提供空間 需求與家電清單;同年5月27日原告要求會議了解内部細項 再開始著平面設計圖,設計公司回覆直接進入設計流程,同年5月30日提供了兩個版本平面圖後,我們覺的不符合需求 ,反饋5個修改版本,並於同年6月6日於設計公司進行會議 討論,討論中和設計師再次提到因目前現有的吊隱式冷氣,已有固定的冷氣出風口/維修孔,請設計師在設計時特別注 意,設計師回覆會到現場進行丈量。原告於同年6月8日於LINE群組再次提醒設計師確認丈量時間及冷氣維修孔及會議重點,同年6月14日進入實屋丈量,同年6月20日提供一版根據現場尺寸調整後的平面圖。同年6月23日陸續提供3D圖,設 計討論往返,所有3D圖面皆在討論階段尚未完成確認,同年7月13日提供的次臥3D圖,次臥的衣櫃設計剛好檔住冷氣出 風口,因為這個問題,所以原告又再次檢視餐廳電器櫃位置是否有相同問題。設計師回覆會檔住維修孔,沒辦法改。除非電器櫃不做,這樣的設計就成不是原告所要的,針對設計師提出設計不良問題,應照實際屋況更改原設計,種種問題提出後,設計師在同年7月14日於LINE通訊軟體回覆因信任 基礎已經動搖,提出設計合約雙方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在再次於電話溝通,根據設計委託契約書内容,並未完成7成 設計,要求退回部份款項,但被告回應,設計部份已達7成 款項,請依照設計圖做最後一次修正後即合約終止,日後即無回應,實為惡意終止,並侵占消費者權益。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發文至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及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護協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台北市政府法務局發出函給被告,希於15日内委為處理,但也無回應,同年8月5日在住宅消保會調處前,被告於同年8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逕自再提出25張未經原告同意之3D圖面。同年9月1日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訴求最終決議,退回7成款項,並於111年9月8日前回覆,被告也未回應,收取費用未完成原告之設計請求,中途任意終止合(違約),未完成合約内容並收取7成費用。根據設計委託契約書内容,已付清7成款項(7萬5600元) ,請求被告返還7萬56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4條委託後辦理第1項與第2項皆已完成(天花地坪屋主沿用建商),第3項3D示意圖也於討論過程中群組依序定案。僅剩餘第4項櫃體立面與估價未完成,付款條件剩餘3成也是完成櫃體施工與估價單才支付,於服務實質內容收取原定金額7成實屬合理,服務確實皆提供給委託方無不當得利 。原告確實於整個討論過程中接受我方提供設計服務,即使因不滿意服務內容也不牴觸已經使用之設計服務。 ㈡111年8月5日有出席協商,協商過程調節委員也有告知原告這 是感受認定問題,無法作為拒付之依據,建議原告是否要我們這邊再修正圖面,原告說回去考慮並無當下拒絕,我方這邊示意願配合;但原告未告知後續決定又於9月來存證信函 ,提出不合理之退款訴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盡該盡之服務,服務內容也符合收費基準,故維持原本論述終止契約,除維持收取本設計案7成費用,並額 外請求修改費用8000元,還有本案合約設計費兩成款項2萬8800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88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從來到尾我們都沒有碰面一對一討論,圖都沒有經我們確定,也不是我們想要的,是協商前一直傳給我們25張圖,我們有理由認為反訴原告為了完工而完工,質疑圖的價值。 ㈡反訴原告承認除了地面圖和報價單沒有完工,但是沒有給我們報價單,何以向我們收報價單,沒有給我們地面圖也沒有讓我們挑選材質,何來報價單。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萬5600元云云。然查,系 爭承攬契約之締約人是原告與法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因此,受領原告7萬5600元之人係法藝公司,並非被 告,從而,原告之請求對象係屬錯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三、退萬步言(假設語氣,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如上,僅假設原告以法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之訴仍無理由,茲敘述如后: ㈠依原告與法藝公司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8條 付款方式約定:「…設計費總計10萬8000元整(未稅)之簽約 金(設計坪數共18坪,每坪6000)。⒈簽約簽定後支付7萬56 00元整(7成),會開始著手製圖設計。請於簽約後1星期內支付款項以利作業進行。⒉初版估價單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2萬 8800元整(2成)…」,由上約定足知,給付7成之費用需於簽約之後1星期內給付,斯時被告尚未著手設計,就該契約條 款雙方當事人不以「被告著手設計圖面,原告始為給付第1 期款」、「被告之設計需無瑕疵,原告始為給付第1期款」 、「被告之設計讓原告不滿意,原告可隨時解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或「如原告認為被告之設計有瑕疵,原告可隨時解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錢」…等等為條件,由該約定之用語「…簽約簽定後支付75600元整(7成),會開始著手製圖設計…」自明,依照該約定,法藝公司無論設計開始否,其設計給予原告之感受好否,設計之瑕疵存在否,原告均需依約定給付第1期價金,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 條款,所以法藝公司受領該7萬5600元即有法律之原因(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更何況,原告自承「被告已 現場勘查、繪製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5頁)及3D設計示意圖(原告尚未簽認,但法藝公司已給予,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法藝公司已開始著手設計,並交付部分圖面給原告,兩造嗣後合意解約等情,法藝公司受領該款顯係基於系爭契約,不受其後解約之影響變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法藝公司受領該7萬5600元為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㈡至原告因與法藝公司就設計上之觀念不同而發生爭執乙節:⒈原告雖指出被告之設計有次臥衣櫃設計圖擋住冷氣出風口之瑕疵,惟就該瑕疵,被告業已改善,此觀LINE之通話紀錄自明(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經查,前述瑕疵發生在「系爭契約簽訂後至第2期初版估價單完成之前」, 原告認為「次臥衣櫃設計圖擋住冷氣出風口」,並表示「…幾個點讓我覺得你們根本沒有用心在這個案子上…我知道你們不是只看我們一個案子,但我們也不是專業的設計人員,無法通盤考慮及注意到各項事情,這些事情不是你們應該要了解並作出相對應的設計嗎?不是我一直在那檢查這樣對不對,有沒有問題吧…」(本院卷第115頁),法藝公司小鍾則表 示「…關於會擋到維修孔的電氣櫃,我建議櫃子不要頂到有維修孔的那一層天花(板),這樣日後維修孔就不會被擋住,還是可以使用,但是從客廳看過去的正面可以用活動板修飾,這部分我們在(再)調整3D圖面給你們。不過經過昨天的溝通,我認為信任的基礎已經動搖,日後圖面我們沒有辦法保證0(零)失誤,工程也是,所以我提議設計合約雙方合意終 止…」,足徵法藝公司有根據其專業提出修改之設計圖,然原告一直執著在原先之設計會擋到維修孔,但設計圖本是隨著設計的環境逐一修正,故法藝公司在無法與原告溝通之情形下,提出合意解約之建議尚稱妥當,原告僅以自身之感受不佳,認為對方未及時發現維修孔擋住為由,便要求解約返還已繳之金額,顯非適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不良執意解約云云,雖法藝公司前開對話紀錄先提合意解約,然其意為「…我認為信任的基礎已經動搖,日後圖面我們沒有辦法保證失誤,工程也是,所以我提議設計合約雙方合意終止…」,其無法保證設計之初有些原告宅內環境無法顧及,仍需原告協力(原告有協力義務,方有圖面確認之約定,見系爭契約第6條),其說法合乎常情,該對話內容亦無不當,原告與法藝公司因此產生設計上之爭執,然本件係雙方合意解約,並非法藝公司執意解約,原告之主張誠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不良」(原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均有於修改設計圖,此處指法藝公司修改設計圖,然原告仍堅持被告「設計不良」之情形),然「設計不良」僅係原告之 片面之詞,原告並非本件之鑑定人,其陳述自不能採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法理依據為:若該造聲請調查或當事人爭執之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該爭點之判斷,自具有鑑定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否認其有設計不良之情形,自不能以原告之片面陳述予以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非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縱其以法藝公司為被告其訴亦應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可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第2期款項者係法藝公司 ,而非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假設語氣,本院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理由如上,僅假設反訴原告以法藝公司為反訴原告之情形):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法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接受 委託後,應根據甲方(原告)所以提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⒈需求溝通、現場勘查、繪製平面配置圖。⒉隔間、燈光、機 電(含若電、給排水)、天花、地坪等平面圖完成。⒊3D設計示意圖。⒋櫃面立面圖、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⒌設計 初版初步估價單…」,而反訴被告僅承認反訴原告交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圖面(第4條第3項3D設計示意圖反訴被告未依約確認),反訴原告對於該事項又未提供其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初版初步估價單完成後…」之第2期給付條件,從而縱反訴原 告為法藝公司,其反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設計作業,以甲方圖面簽認 後視為完成。設計作業進行階段中,甲方有權指示乙方更改圖樣、建材、色彩規劃、材料,若要求更改時,乙方得配合甲方變更設計,但甲方應該予延長時作業期限。以上,甲方未簽認圖面確認,甲方指示乙方更改設計,則被乙方提出解約。」、第2項約定「…乙方設計作業,以甲方圖面簽認後視 為完成…甲方有權指示乙方更改…乙方得配合甲方變更設計, 但甲方應給予延長作業期限…變更以3次為限,若超過3次…每 次修改將酌收設計修改費NT$4000元整…」,從而,自應以原 告簽認書面後修改起算,若超過3次,每次修改將酌收設計 修改費4000元,該事項是對反訴原告有利之事項,亦係反訴原告請求權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固提出已提供之3D圖面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又無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請求權存在;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 第5項之書面,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已交付前開書面,自不可 能有簽認乙節,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書面(3D設計示意圖)亦未經簽認,可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修改圖面超過2 次之費用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88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其以法藝公司為反訴原告其訴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