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威鈞、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12號 原 告 王威鈞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沂庭 林芝余 何千亦 被 告 胡育嘉 許志全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許志全於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即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蝦皮購物)登載廣告邀約商品「『金冠K5』盒況微損 內裝全新藍牙喇叭」1隻(下稱系爭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運費60元,合計410元。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8分下單購買,被告於次日12時50時完成運送,原告於14日16時36分付款取件,蝦皮購物於16日04時16分完成撥款。原告取件開箱後發現物品內容未含說明書,乃於15日00時48分透過蝦皮購物聯絡賣家。被告許志全於同日17時51分覆以「抱歉 二手貨就沒有說明書了 包裝塑膠殼底下看看 網上可以找到說明」。經詢問蝦皮購物告知「已完成撥款,自行聯繋被告協助退貨。」,原告於同月21日16時40分聯繋被告協助退貨未果。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2條第1項及被告蝦皮購物之退款與退貨政策第5條,取回商品及其所衍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退還貨款與運費共計410元。被告許志全已坦承於蝦皮購物開設賣場長達6年、粉絲達16位、關注中計220位、評價25次、販售商品高達8類、各類商品1至12件不等,合計多達40件以上,已符合企業經營者定義。其於「關於賣場」中自陳「販賣機商品出清」、「可以議價」、「多件滿1560有折價卷」等商業行銷手法。並於「賣場詳情」自訂標題「娃娃機商品開檢美貨甩賣」,甩賣應為商業用語即拋售。依原告所提網路資料,可證被告許志全有商業行為,消保會15年前函不符合日新月異的網路與網購發展,被告許志全的本件行為符消保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定義,應按消保法第19條規定處理退貨。另原告於15日0時48分告知「沒有說明書」,並非購買之日起超過8個月始告知。並無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怠於通知之適用。消保法第24條顯示說明書的重要性,沒有說明書無從操作、檢測商品功能,更可能涉及危險性。依被告蝦皮購物之服務條款第11條「履約保證」第11.2條、第11.3條等規定,保證時間1至4日不符消保法第19條之7日鑑賞期無條件退貨規範,實無理由自稱「中立第三方」而置身買賣雙方交易糾紛之外。被告蝦皮購物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被告蝦皮購物提供平台予被告許志全出售商品,並賺取佣金,雙方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條、272條規定負有連帶責任。被告蝦皮購物提供服務給予原告網購,雙方存有契約關係,縱其未向原告收費,依民法第529條仍可認是「無償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35條,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544條、227條原告得向被告蝦皮購物請求賠償。原告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除負有退款義務外,另依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自原告意思表示退貨後之15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260條,被告負有解除權行使時損害賠償之責,即負擔退還商品所衍生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還貨品標的物所衍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蝦皮購物:依據與原告間服務條款第1.2條,系爭交易 為個人對個人(Consumer-to-consumer)之交易形式,被告蝦皮購物為中立之第三人,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蝦皮購物與原告間,蝦皮購物既未曾於交易流程中經手交易商品,無從知悉賣家交易資訊是否真實,或交易商品有否確因非可歸責任一方之事由而具瑕疵,原告向被告蝦皮購物主張返還款項,與法不符,且款項也並非由蝦皮購物持有中,原告並無向被告蝦皮購物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基礎,消費者保護法19條亦未規範原告與蝦皮購物間之關係。依服務條款第11.2條,因原告並未於蝦皮系統提出退貨退款申請,故不符合11.2(c) 或(d)條約定,被告蝦皮購物依約將履約保證帳戶中之款項 支付予賣家並無不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方以平台內建 通訊軟體單方向賣家主張退貨,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蝦皮購物已無法亦無義務協助原告處理退貨退款。服務條款第20.2、20.3條皆明確約定,除非被告蝦皮購物或其關係企業是與該主張有關的商品的賣家,否則不因履約保證而對賣家與買家承擔任何責任,被告蝦皮購物並未向原告收取平台使用費,自不因此與原告成立提供平台服務之對待給付關係。原告稱被告蝦皮購物與許志全間為委任關係,但被告蝦皮購物與賣家間皆不為對方之代理人,與任何平台用戶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2條規定向被告蝦皮購物主張解除契約、退貨退款等無理由。被告蝦皮購物平台已明確公告系統將於商品送達後一日内自動完成訂單並將款項撥款與賣家,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原告未以平台規定方式提出退貨退款申請在前,卻以不適用之法律要求被告蝦皮購物為原告自身領收商品後之不作為所導致之消費風險負擔賠償責任,不合理。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志全:被告上架販售物品初衷,非以營利為目的,僅為整理空間,未曾想藉此經營賺錢謀生。被告賣場名稱標示為「娃娃機商品開檢美貨甩賣」,表明商品均為抓娃娃機所得,並以商品實際拆檢照片做為商品參考,被告於109年12月刊登販售系爭商品,如實登載商品概況及商品拆檢照片,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下訂,12月14日完成取件,12月15日雖有使用「蝦皮聊聊」向被告詢問說明書所在,但在被告回覆後即於12月16日確認訂單完成。詎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突前言不接後語告知「請協助退款」,全然未說明欲退款原因,亦未向蝦皮購物提出退貨退款申請,直至110年8月18日原告逕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0月3日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函釋,被告開設賣場至今雖達6年,但刊登賣場商品僅8件,完成買賣之商品數量不及30件,與偶爾出售商品情況符合,屬於一般民眾,是本件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原告自購買日起超過8個月始告知「未有說明書,認定物品為確有他人使用過之二手商品,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依民法第365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其解除權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為他人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因系爭商品未有說明書,即使認定屬他人使用過之二手商品,惟說明書之有無,並非重大瑕疵,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開箱錄影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佐系爭商品於收受時即存有外觀及功能上之瑕疵,自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準據法:被告蝦皮購物為外商,原告向被告蝦皮購物起訴請求,有涉外因素,依原告與被告蝦皮購物間之服務條款第31(本院卷第145頁)規定,準據法為我國法。 (二)顯無理由駁回部分:原告以被告蝦皮購物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育嘉為被告,並陳述聲明如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 日當庭闡明並裁定原告於5日內補正對被告胡育嘉個人部分 的請求依據及理由(本院卷第211頁),但被告迄至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提出(本院卷第365頁),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駁回原告 對被告胡育嘉部分的訴訟。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經由被告蝦皮購物向被告許志全購買系爭商品,原告並已支付貨款與運費410元。系爭商品並非被告 蝦皮自任出賣人的商品。 (四)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 1.關於原告依消保法第19-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元部分: (1)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志全有上述消保法規定的適用,但依原告所提的被告賣場詳情之自訂標題(本院卷第267頁)、 被告商品介紹「隨機出貨、指定」價差行銷方式(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商品介紹「清倉、多件優惠」行銷方式(本 院卷第271頁)、被告自稱「商譽」(本院卷第273頁)等,均無法認定被告許志全係以經營網路拍賣為業,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如賣場的規模很大,交易金額及數量龐大,且符合財政部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中,應課營業稅標準的最低營業額以上時,自不能僅因原告上項的舉證,遽認被告許志全應依消保法的相關規定,就系爭商品對原告負責,而應回歸原告與被告許志全間的買賣契約約定或依民法買賣的相關規定認定,原告依消保法規定對被告許志全主張的部分,並非有據,無法採取。 (2)其次,原告雖同時依上述規定主張被告蝦皮購物應適用消保法,但本件實際交易行為及最終的權利義務歸屬,是發生於原告與被告許志全之間,被告蝦皮購物並未向原告直接收取任何的報酬,無法僅因被告蝦皮購物提供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的買賣平台,認定被告蝦皮購物與原告另外成立有償或無償的委任契約,被告蝦皮購物自無依委任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受任人所應負的注意義務。況且,系爭商品買賣,包括系爭商品的寄送與付款,被告蝦皮購物均未直接參與,此種網路商業模式,已為多數民眾所熟知並使用,多數民眾在網路購物時均得以理解實際出賣人並非被告蝦皮購物,在國內外皆有多數網路購物平台併存互為競爭,且消費者在購物時,得自行選定平台購物,承擔後續購物糾紛風險的契約自由情形下,自無法僅以被告蝦皮購物於系爭商品買賣中所扮演的平台角色,遽認被告蝦皮購物有原告所提上述消保法規定的適用。 (3)原告雖提出被告蝦皮購物曾於另外案件提供原告有使用期限的折扣碼(本院卷第243頁),但該資料,與系爭商品的買賣 無關,並不得以上述資料,就系爭商品買賣,認定被告蝦皮購物應依消保法的相關規定,對原告負責。 (4)原告又依被告蝦皮購物之退款與退貨政策第5條規定主張被 告蝦皮購物應負擔退貨運費,但因系爭商品賣家是被告許志全,顯與上述條文「由賣家負擔」(本院卷第249-251頁)規 定不符,而難採取。 2.就原告依民法等規定主張部分: (1)查,被告蝦皮購物,並非系爭商品買賣的出賣人,與原告並未另外成立委任契約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 、第272條、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蝦皮購物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依被告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1條等規定,主張被告蝦皮購物上述規定違反消保法第19條,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蝦皮購物請求部分,亦因被告蝦皮購物於系爭商品買賣,對原告而言,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適用,而不可取。(2)次查,系爭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常人的認知,就是由原告支付價金及運費,被告許志全交付系爭商品的買賣行為,除非買賣契約及民法買賣的相關規定未有規範,否則,即無原告另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請求的餘地,另因被告許志全無法認定屬消保法規範的企業經營者,而無消保法規定(包括原告所主張的第24條)的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志全負責,亦無可採。 (3)末查,原告雖主張已於109年12月15日向被告許志全表示系 爭商品沒有說明書,並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許志全主張退貨,且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頁),但查,依原告所提的系爭商品上架說明(本院卷第19頁、21頁),被告許志全雖表明內裝全新,但同時標明盒況微損,且未強調附有說明書,在系爭商品盒況微損,無法認定被告許志全保證一定附有系爭商品說明書的情形下,即使被告許志全所寄給原告的系爭商品缺乏說明書,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至多僅得主張系爭商品因缺少說明書受有減少價值瑕疵,並不得直接以上述通知,對被告許志全要求解除系爭商品的買賣契約,並主張被告許志全應退款410元,並負擔系爭 商品退貨所生的相關運費。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賠償部分,如前所述,亦因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許志全的系爭商品買賣包括說明書,而難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還貨品標的物所衍 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前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