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昱維、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26號原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楊遠愷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簽訂自動化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施作 保養,約定期限自ll0年9月1日起至ll1年6月30日止,每月 施作保養1次,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原告 依約完成ll1年2月至同年6月之保養後,被告均於維護保養 紀錄表簽收確認。又被告就ll1年2、3月份之保養費,分別 開立發票日ll1年6月18日之支票各1張予原告,惟該等支票 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原告開立同年4月21日、5月19日、6月13日之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養費未果。被告共積欠原告保養費52,5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動化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設備保養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掛號函件存根,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