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阿縵有限公司、李宏澤、林美智即帶好運物流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阿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澤 被 告 林美智即帶好運物流企業社 楊悅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5元,及被告林美智即帶好運物流企業社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被告楊悅容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5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林美智即帶好運物 流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18,5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楊悅容,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5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應准。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林美智即帶好運物流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係林美智於107年5月25日獨資設立,主要業務為貨物運送之物流服務。經營模式為向客戶預收運費,同時交給客戶包裝袋及條碼單(依包裝袋大小不同,分成小黃袋、小綠袋、大綠袋等,運費金額各不相同),客戶委請運送貨物時,以上開包裝袋包好,並填妥條碼單,聯絡被告派員到府收件運送,但被告企業社至107年10月止,已積欠員工薪水,有TVBS報導可證。被告企業社明知經營困難,積欠員工薪資之久,員工隨時可能拒絕工作,在隨時無法履約而停止營業情形下,仍隱瞞此等事實,向原告預收運費,使原告誤以為其有持續履行運送契約之能力及意願,於107年9月19日向被告購買大綠袋200個,預付運費新臺幣11,340元(計算式:54(未稅)*200*1.05(加稅5%)=11,340)。於107年12月28日購買小綠袋200個,預付運費6,720元(計算式:32(未稅)*200*l.05=6,720)。另於停業前的108年2月間,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而受詐欺,於108年2月26日再次購買小黃袋200個,預付運費5,880元(計算式:28(未稅)*200*1.05=5,880元)。原告於108年4月29日、5月2日、5月3日催促被告到府收件,然被告隱瞞停業事實,未派人到府收件,經其他被害人告知,並查得網路新聞後,原告始發現被詐。核原告受有大綠袋116個之運費6,577元(計算式:54*116*l.05=6,577)、小綠袋236個之運費7,930元(計算式:32*236*l.05=7,930)、小黃袋137個之運費4,028元(計算式:28*137*1.05=4,028),共計18,535元之損害,有未使用之條碼單可證。被告企業社已於108年5月15日辧理歇業登記,足見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及能力,有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依法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全部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8,535元。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又依被告企業社於107年7月26日開戶日起至108年5月15日結清日止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得知被告企業社一有錢入帳後,隨即以行動匯款之方式,將錢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中,僅留數百元、甚至數十元於企業社帳戶中,有違一般商業經營常規。且當時被告企業社已積欠員工薪資數月未付,仍持續販售好運袋向原告預收運費,足見被告企業社係有計畫掏空,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楊悅容提供銀行帳 戶供被告企業社使用,依情節構成共犯或幫助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悅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原告上面的主張,已經提出被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9頁)、優惠方案資料(本院卷第21-23頁)、大綠袋、小綠袋、小黃袋條碼單(本院卷 第25-29頁)、TVBS於107年10月29日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第31頁)、統一發票3紙(本院卷第33-37頁)、兩造LINE對話列印4紙(本院卷第39-45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89頁)、網路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因被告企業社無法履約所生的本件損害,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35元,及被告企業社自110年3月27日起、被告楊悅容自111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至於原告 對被告楊悅容超出上准許部分的利息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