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淑華、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彭淑華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何千亦 林沂庭 被 告 郭芸華 訴訟代理人 黃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經由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蝦皮公司)設立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向蝦皮平台帳號Abbykuotw之賣家即 被告郭芸華購買POC DO Blade AVIP單車太陽眼鏡1副(下稱系爭眼鏡)。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在超商領取系爭眼鏡,原 告於同年6月11日第一次佩帶系爭眼鏡正常騎自行車2小時後,詎系爭眼鏡出現不良塗布現象重大瑕疵,原告主張權利曠日廢時、勞心勞力,受有精神損失,被告應負擔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6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共計10,2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60元,及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郭芸華辯稱:伊販售之商品均為正品商品,出貨時及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在超商取貨受領時,系爭眼鏡並無瑕疵。原告佩帶使用系爭眼鏡去運動完後,方於同年6月11日主張 有瑕疵要求退貨,已超過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7日鑑賞期的 退貨規定。太陽眼鏡鍍膜需經正確使用與保養才不會導致損傷,不良使用或保存方式如不正確擦拭、撞擊、清潔劑、汗水、海水及酒精接觸等皆有可能導致鍍膜毀損,被告出貨商品盒內並有太陽眼鏡保養說明。原告使用後系爭眼鏡發生鍍膜損害,是否是原告不當使用造成,伊無從得知,伊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蝦皮公司辯稱: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蝦皮購物平台上帳號Abbykuotw之個人賣家,蝦皮公司僅為網路購物平台服務提 供方,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蝦皮公司所為皆係基於服務條款及相關規定,已善盡平台方之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蝦皮公司返還價金。蝦皮公司一般購物機制,係由買方下單後付款,之後由賣家安排出貨,買家收到貨品確認無誤後,會再按下完成訂單之按鍵,於該時點,蝦皮公司始會將款項撥款予賣家,此機制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賣家須待出貨後且買家確認無問題始會收到款項,於買家確認完成訂單前,金額會暫時保管於履約保證之帳戶中,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取件當日即確認完成訂單,故款項已撥付賣家,蝦皮公司無法協助其處理退款之聲請,且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始進線蝦皮公司客服要求退貨,已超過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鑑賞期間,被告無法亦無義務協助原告處理退貨。蝦皮公司未曾經手系爭眼鏡,也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者純屬經濟上損害,非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透過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向蝦皮平台帳號Abbykuotw之賣家即被告郭芸華購買系爭眼鏡, 訂單金額4,260元,原告指定收件地址為7-11超商長榮航門 市,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出貨,原告 於同年5月24日在7-11超商長榮航門市領取系爭眼鏡及付款 ,原告並於同年5月24日取件當日按下完成訂單之按鍵確認 完成訂單;原告於同年6月11日佩帶系爭眼鏡運動後,於同 日17時58分許,通知被告郭芸華系爭眼鏡有瑕疵而主張退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及被告郭芸華提出之訂單、訂單明細、運送資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小字第31號卷第5至16頁、第4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眼鏡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6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郭芸華返還價金4,260元,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眼鏡有瑕疵,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眼鏡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24日即在7-11超商長榮航門市領取系爭眼鏡及付款,原告並於同年5月24日取件當日確認完 成訂單,原告嗣於同年6月11日佩帶系爭眼鏡運動後,於同 日17時58分許,始通知被告郭芸華系爭眼鏡有瑕疵而主張退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眼鏡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系爭眼鏡交付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自難認系爭眼鏡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本件原告既就系爭眼鏡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先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則被告郭芸華就其抗辯原告不當使用系爭眼鏡之事實即令未確切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眼鏡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即被告郭芸華返還價金4,260元,與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不符,依法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其請求被告郭芸華返還價金4,26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返還價金4,260元,為無理由: 被告蝦皮公司辯稱: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蝦皮購物平台上帳號Abbykuotw之個人賣家郭芸華,蝦皮公司僅為網路購物平台 服務提供方,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服務條款為證,觀諸該服務條款約定:「…1.2本服務包含提供一個 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 (「買家」) 與賣家 (「賣家」) (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 間的商品交 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何 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Shopee並不能確保使用者會確實完成交易。……我已閱讀此份協儀,並同意以 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連結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已明確約定買賣契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且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本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芸華之間,此亦有原告與被告郭芸華間於110年5月21日訂約磋商過程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見系爭眼鏡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芸華之間,被告蝦皮公司並非系爭眼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返還價金4,26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亦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又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何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亦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6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