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禹傑、宇曦國際交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傅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禹傑 被 告 宇曦國際交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華 訴訟代理人 史堅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板小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宇曦國際交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就「一○五年度新竹市停車供需調查分析研究委託專業服務案之路口轉向與路段交通量調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兩期,即第一期為五萬元,第二期為十八萬元。原告就前揭工作事項均已履行完畢,亦有開立第一期款項及第二期部分款項之兩張發票供被告核銷稅務使用,並經驗收確認無訛,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給付上開全額承攬報酬予原告。 ㈡然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嗣後雖被告已移送期中報告給業主,但尚未取得業主給付該期價金,尚無法給付第二期款項十八萬元,故僅給付部分款項,陸續給付合計十五萬元,惟被告尚餘欠款即八萬元,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嗣後向新竹市政府詢問並聽聞被告近日應已取得業主給付該期價金無疑,實因被告內部股東糾紛而遲遲未付剩餘款項予原告,原告為保債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 ㈢證人彭紀凱原為被告負責人,前曾表示會主動與原告聯繫,可是遲遲都沒下文,原告也沒有能力去了解被告跟業主合約進行程度,所以才會沒有去請求八萬元尾款。原告已經傳證人證明合約不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來由彭紀凱轉為傅建華,證人彭紀凱已經確定被告欠八萬元尾款未付原告的事實。當時證人彭紀凱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原告是認定跟被告公司聯繫,不是在跟彭紀凱個人聯繫。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彭紀凱、許維中,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及台灣採購公報網站頁面截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從匯款記錄看這個案子新竹市政府在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就退履約保證金,應該已經驗收結案,證人彭紀凱是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離職。被告沒有看到系爭契約相關資料,沒有看到系爭契約,如果有而查證屬實,應該付款就會付款。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因被告沒有看到系爭契約的原本,故會認為原告第二張請的統一發票就是尾款,如果還有其他款項為什麼沒有再寄發票來,過了三年才來講說還有這個尾款。原告應該要提出正式的契約還有請款單才對,原告所提的都是原告跟證人彭紀凱個人間的資料。 三、證據:提出匯款記錄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簽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共計二十三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兩期,即第一期為五萬元,第二期為十八萬元,原告就前揭工作事項均已履行完畢,亦有開立統一發票二紙供被告核銷稅務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給付上開全額承攬報酬予原告,然被告尚餘欠款八萬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未見系爭契約原本,故認原告所提第二張統一發票即為尾款,如果還有其他款項為什麼沒有再寄發票來,過了三年才來講說還有這個尾款,原告應提出正式的系爭契約還有請款單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彭紀凱,後來變更為傅建華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辯稱尾款已付清是否有理由?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約定二十三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付款辦法分為二期,乃按完成階段而為給付,且約定應付之金額均為定額,嗣原告就承攬工作事項已履行完畢,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各階段應負之承攬報酬,惟被告尚餘尾款八萬元未給付,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及台灣採購公報網站頁面截圖一件為證,原告雖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然當時代表被告簽約之證人彭紀凱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明系爭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真正(參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顯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㈡被告雖辯稱如有其他款項八萬元未給付,為何原告並未再寄發票,過三年才來表示有尾款云云,惟參酌證人彭紀凱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履約狀況是簽訂後依照新竹市政府合約要求的期間來執行,且該案分三個部分,第一個是交通特性調查,第二個是停車供需調查、第三個是交通工程系統開發,證人離職的時候第一項、第二項已經結束,第三項是要走到契約完成以後還有維護保養期(參本院卷第四十頁),另參酌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彭紀凱表示剩下尾款八萬元要等新竹市政府結案(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復參酌證人許維中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確已完成其工作(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亦可證被告確實委託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履約完成,原告之舉證責任業已完成,被告僅空言抗辯,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0元 合 計 2,1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