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構境共生有限公司、張凱雲、李思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原 告 構境共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雲 訴訟代理人 林竹芸 被 告 李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3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訂住宅裝潢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6 樓房屋之室内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未稅為51萬元。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兩造雙方同意變更追加減工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追加減款項後之工程總價款 為557,987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將房 屋鑰匙交還被告,而後被告入住其内,被告已於同年7月21 日與原告現場驗收點交完成。被告於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6日先後支付原告178,500元、280,500元,尚有98,987元未 付。原告同意廚房地壁磚區域防水、地坪木紋磚貼工被告所主張數量3坪、7.2坪,共減縮請求3,643元,故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95,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以Line傳送之第1次完工報 價未稅51萬元,被告提出與現場數量不符之改正要求,原告於109年9月17日提供之第2次完工報價,改正減計4,787元,但金額增加了8,226元,被告請業內人士現場丈量後,提出6處改正要求,原告於110年3月8日提供之第3次完工報價,金額還增加21,416元。被告已於109年5月18日、同年7月6日先後付款178,500元、280,500元,共計459,000元,應已無積 欠原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簽訂住宅裝潢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6樓 房屋之室内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未稅為51萬元;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以Line傳送第1次完工追加減報價單,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以Line表示對紅色打勾部分的數量有疑問要確 認,原告修正後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傳送第2次完工追加 減報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以Line回傳其核算的數量,被告並於109年9月28日請原告依現場實際施工數量全品項再重新計算,原告於同日回覆會依原告自行測量的尺寸下去計算、全部品項沒有額外免費服務項目,原告於110年3月8日 以Line傳送第3次完工追加減報價單,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所Line回傳其核算的數量,原告在此份資料中依被告之 意見據以修正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住宅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5頁、第177至191頁),並有兩造提出之3次完工追加減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 、第275至285頁、第287至299頁)。本件兩造於109年7月21日驗收完成,綜觀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09年9月17日、110年3月8日提出之完工追加減報價單之內容,第2、3次 完工追加減報價單,已針對第1次完工追加減報價單就泥作 工程所列「地坪木紋磚貼工(含整平器工法),8坪,總價28,000元」,依被告所述實用98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9頁 ),修正為總價28,000元-557元,另就天花板工程所列「入 口區平頂天花板,4坪,總價11,200元」部分,修正為總價11,200元-2,800元;且第3次完工追加減報價單之內容,確實 已針對被告就坪數計算之意見,將第1、2次完工追加減報價單所列拆除工程中「原有木地板卸除,10坪,總價4,500元 」、「原有天花板及燈具卸除,12坪,總價9,600元」、泥 作工程中追加「廚房及臥室區打底,10坪,總價24,000元」、油漆工程中「全室壁面面漆18坪,總價21,600元」、追加「全室壁面面漆(系統櫃後方面積),5坪,總價6,000元」,分別修正為「原有木地板卸除,7.8坪,總價3,510元」、「原有天花板及燈具卸除,5坪,總價4,000元」、追加「廚房及臥室區打底,7.8坪,總價18,720元」、「全室壁面面 漆,8坪,總價9,600元」、追加「全室壁面面漆(系統櫃後方面積),2.1坪,總價2,520元」;又第1、2、3次完工追 加減報價單所列泥作工程中追加「廚房地壁磚區域防水,4 坪,總價5,600元」部分,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已同意依被 告主張之數量3坪(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修正請求金額為4,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針對第1次完工追加減報 價單就泥作工程所列「地坪木紋磚貼工(含整平器工法),8坪,總價28,000元」部分,除於第2、3次完工追加減報價 單修正為總價28,000元-557元外,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已另 同意依被告主張之數量7.2坪(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再修正其中28,000元部分為25,200元(7.2坪×3500元=25,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而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第1 次提出之完工追加減報價單所記載工程款總價未稅為5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應扣除原告於第2、3次完工追加 減報價單所修正之上述金額,及扣除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嗣已同意依被告主張之廚房地壁磚區域防水3坪、地坪木紋磚貼 工坪數7.2坪所應減少之金額,並加計第2次完工追加減報價單所增列且被告未爭執之追加「浴室門框三面貼磚及收邊條工資3,000元」、「窗邊空調排水管包管費用1,200元」部分,再加計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有計價但第1次完工追加減報 價單有列而未計價(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於第3次完 工追加減報價單才依約計價之系統櫃工程(歐德施工)、地板工程(詩肯施工)、廚具工程(櫻花施工)、窗簾工程(亨特/特力屋)之「配合施工單位圖說及現場確認」各2,800元,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價含營業稅應係【計算式:51萬元-557元-2,800元-(4,500元-3,510元) -(9,600元-4,000元)-(24,000元-18,720元)-(21,600元-9, 600元)-(6,000元-2,520元)-(5,600元-4,200元)-(28,00 0元-25,200元)+3,000元+1,200元+2,800元×4=490,493元, 490,493元×1.05=515,01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178,500元、280,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6,017元。至於被告於第3次完工追加減報價單始增列計價 之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尚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01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17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