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哲寧、楊和明、楊克明、曾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許哲寧 訴訟代理人 王宇誠 被 告 楊和明 訴訟代理人 楊立明 被 告 楊克明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曾淑惠 謝月嬌 卓秀蘭 沈子絃(原名:謝幸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富 被 告 陶嘉莉 陶嘉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適恩 被 告 劉美玉 李華錦 丘慈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哲民 被 告 林盈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宗煌 被 告 黃碧蓮 樊孝澄 陳珍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初明 被 告 吳臺玲 洪雪卿 黃秀玲 黃秀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陶嘉莉、陶嘉英、劉美玉、李華錦、林適恩、黃碧蓮、吳臺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廣力中興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00元(卷第9頁)。嗣經本院查明系爭大 廈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在卷(卷第89頁),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其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公有停車格內,詎因系爭大廈外牆 磁磚剝落,致系爭車輛車頂天窗、前擋玻璃、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側車門因磁磚掉落砸損。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雖經保險公司賠付,惟系爭車輛原先包膜等費用不在保險範圍,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費用28,500元,其中汽車隔熱紙6,500元、鍍膜費20,000元、包膜費2,000元。又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價值減損6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大廈磁磚剝落砸損系爭車輛,退步言之,若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但系爭車輛車體未有任何刮傷之證據,不足以證實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所致,如本院認有賠償必要,則相關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所稱價值減損部分,鑑定內容極為簡略,不僅未提除因事故受損之程度、系爭車輛維修範圍,亦未說明折價計算理由,難認系爭車輛確實受有60,000元折價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經 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掉落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磁磚掉落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與被告姚哲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第21-27頁、 第67-75、331-339頁),並有本院向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調資料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照片(卷第451-459頁 )可佐,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外牆磁磚掉落不會使系爭車輛受損或受損重大云云,核與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容有違,尚難採信。 ⑵系爭大廈外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3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限於共用,屬建物權利人共 有,而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有被告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15-1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未舉證證明對於大樓外牆磁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是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責,即可推定被告疏於照護致磁磚剝落而砸毀他人物品,被告對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隔熱紙、包膜、鍍膜受損,須重新施作,費用為隔熱紙6,500、包膜2,000元、鍍膜2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原施作上開項目之收據、鍍膜保固卡等為證(卷第15-17、323-327頁),而鍍膜雖有保固,然經本院函詢施作鍍膜之實墨有限公司,就鍍膜20,000元費用發票部分,據覆略稱:系爭車輛於維修全車鈑金、烤漆、零件更換後,方至其公司為全車漆面修復,漆面烤漆後需要拋光處置,還原原始光澤度。漆面拋整後,需使用雙劑塗層鍍膜材料進行漆面填補保護層。工資部分,全車外觀漆面清潔、鐵粉、柏油、外觀邊隙縫、漆面拋光、內裝清潔。漆面雙劑塗層填充、車漆紅外線烘烤、玻璃鍍膜,鋁圈鍍膜、燈具鍍膜、塑件膠件鍍膜,總額20,000元。而保固卡,係客戶於保固期間內,受外力影響造成車輛受損,會免費進行車漆面修復及還原鍍膜層填充,會收取洗車清潔費用,再進行後續修繕作業等語(卷第496頁),參以系爭車輛因磁磚掉落 毀損之位置分布於車頂天窗玻璃、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前門、A柱、後照鏡等(卷第21-27頁),全車施作以避免局部或零星施作之新、舊不同,是此部分全車施作鍍膜有其必要性。又上開單據所施作之隔熱紙、包膜、鍍膜等項,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而隔熱紙、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輛,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而原隔熱紙、包膜分別於109年4月6 日、11月7日施作(卷第323、325頁),於本次事故後重新 施作,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是扣除附件1、2所示折舊金額後分別為3,344元、1,323元。另就鍍膜部分,依系爭車輛原所施作之鍍膜保固期限為2年,有保固卡在卷可憑(卷第327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鍍膜使用年限應為2年,而系爭車輛之 鍍膜係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0月7日前之109年3月15日施作,故應堪信原先之鍍膜已使用相當之期間,爰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已使用1年7月,故原告就請求鍍膜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件3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3,79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2、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經本院函 詢該同業公會,略以:鑑定車輛於110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 車價約為1,400,000元,經不明物體掉落受損修復後,於110年10月間之折價約60,000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340,000元左右;此鑑價說明,係由委託鑑價人提供車籍資 料(含: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領牌日期、配備、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參考依據。鑑價方法係基於客觀之第三方立場,就委託鑑價人指定之時間點,依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價格,予以鑑價該車當時之車輛價格等語(卷第19、445-464頁),足見上開鑑 價函係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與修復後之價值為判斷,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與其他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會因受損部位、面積等,致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該鑑價函亦對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為鑑定,縱非有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0元一情,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應屬可採。 3、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第17頁)。查此鑑定費用10,000元 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函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8,465元(計算式:3,344元+1,323元+3,798元+60,000元 +10,000元=78,465元),及對各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對被告之利息 編號 被告 利息 1 楊和明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楊克明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曾淑惠 同上。 4 陶嘉莉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陶嘉英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謝月嬌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卓秀蘭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劉美玉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高宗煌 同上。 10 李華錦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丘慈秀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林盈進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林適恩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黃碧蓮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樊孝澄 同上。 16 洪雪卿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陳珍美 同上。 18 吳臺玲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黃秀玲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 黃秀慧 同上。 21 姚哲民 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 沈子絃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件1(隔熱紙費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4/6-110/10/7,1年6月 第一年折舊:6,500×0.369=2,399元; 第二年折舊:(6,500-2,399)×0.369×6/12=757元; 折舊後殘值:6,500-2,399-757=3,344元。 附件2(包膜費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11/7-110/10/7,11月 第一年折舊:2,000×0.369×11/12=677元; 折舊後殘值:2,000-677=1,323元。 附件3(鍍膜費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3/15-110/10/7,1年7月 第一年折舊:20,000×0.684=13,680元; 第二年折舊:(20,000-13,680)×0.684×7/12=2,522; 折舊後殘值:20,000-13,680-2,522=3,798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