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弘耀實業有限公司、陳錦萍、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永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弘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萍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SG-C1-A017,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133號〈下稱司促卷〉卷第23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承作訴外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精密園區)園區三路及園區六路口之「屋頂彩鋼工程」包含「屋頂工程」及「I棟車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 造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含稅),嗣雙方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保留款為1萬5,760元(合約編號DSGC1-A017-1,下稱系爭 追加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前亦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2月13日核發(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14號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可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且已由沛鑫公司管理、使用逾1年期間。詎料,被告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並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後,迄今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45萬元及追加工程保留款1萬5,760元,合計46萬5,760元(計算式 :45萬元+1萬5,760元=46萬5,76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 爭追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已完工並無爭執,但因業主沛鑫公司多次修改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及追加,造成施工延宕外,且有多次遲付工程款或未付之情形,且未經由被告而自行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並拒絕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致被告與業主沛鑫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終止,使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驗收,且此不能驗收之原因非可歸責予被告,故目前被告對業主沛鑫公司已提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給 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是被告並無以任何不正當方式阻止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條件成就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並非無理由。又原告應 提出工程保固書、保固本票為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此部分與驗收與否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5年9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72萬5,000元,又兩造嗣後有追加工程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4.全部工程經甲 方(即被告)及業主(即沛鑫公司)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由乙方開立商業保固本票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60天期票100%, 保固票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第18條「保固」約定:「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2年0個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第23條「保證金」約定:「…(三) 保固保證:■A.需要辦理保固保證⑴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二…⑵保固 票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見司促卷第16至22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於開立工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之保固責任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內,保固期 滿後若無需待修繕之情形,被告應即無息返還保固本票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前已交由業主沛鑫公司管理及使用中,且原告已配合業主沛鑫公司於108年8月23日提出系爭工程之出廠證明,故業主沛鑫公司已於109年2月13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業據提出出廠證明書、簽收單及系爭使用執照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業主沛鑫公司於另案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委由太陽能廠商即訴外人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新公司)施作,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經業主沛鑫公司驗收合格,故原告仍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況原告亦應給付工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另案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參諸另案書狀固有記載:「(沛鑫公司主張):雙方協議,改由太陽能廠商施作。(被告主張):…非未施作;沛鑫竟然主張全部不計價,豈有此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參以證人張毓忠到庭證稱:我從103年5月迄今在沛鑫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我知道沛鑫公司之系爭工程,所有的系爭工程的工務會議我都會參加。彩鋼的屋頂工程是我們的太陽能廠商做好給我們的,發包的廠商是太陽能廠商(鉅 新公司),而非沛鑫公司。我們跟被告的部分有關彩鋼屋 頂的部分已經由太陽能廠商發包給被告施作,所以我們跟被告的部分已經追減掉了,是由太陽能廠商做好給我們,我們跟太陽能廠商是太陽能租金合約。我所稱的太陽能廠商施作工程的項目就是司促卷第25頁價目表的項目。我知道原告,就我所知原告所做的項目部分,好像是屋頂彩鋼的部分我們跟被告追減掉,改由太陽能公司發包給被告,被告再發包給原告。屋頂彩鋼工程實際施作廠商就是原告且已經完成。嘉義大林新建廠房工程已經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67頁,2.14.2的項目就是我剛才所稱追減的屋頂彩鋼工程項目。2.14.2其上記載「已依會議記錄列加減帳。未施作部分,沛鑫部分既然主張不計價,豈有此理」,是被告寫的,因為左邊是我們寫的,我們主張已經改由太陽能廠商施作,因為經過鑑定,鑑定的內容我們已經追減帳,所以要就未施作的部分減帳。目前沒有發現屋頂彩鋼工程及車棚工程有瑕疵或有進行瑕疵修補情形,原告施作的彩鋼工程及車棚工程,都已經完工。目前當時在取得使用執照前,有要求被告應該要提出初驗計畫,被告都沒有提,後續就因為工程款糾紛進行訴訟,車棚工程沒有驗收作業。關於彩鋼工程有無驗收部分,因為彩鋼工程不是我們發包,所以驗收部分應該是由太陽能廠商,就我所知,太陽能廠商已經把全額都付給被告,他們的程序我就沒有很瞭解。我們對太陽能廠商的彩鋼工程沒有驗收,因為太陽能廠商施作後沒有發現問題,所以我們也沒有提出驗收的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認縱系爭工程嗣後非由業主沛鑫公司直接委由被告施作,而係改由太陽能公司即鉅新公司委由被告施作,然因被告仍係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故無礙於被告確有將系爭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施作事實之認定,且由證人張毓忠之證詞可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且自業主沛鑫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迄今,並無發現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何瑕疵,故業主沛鑫公司嗣後即無再行要求針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驗收作業。以上,業主沛鑫公司既自109年2月13日起即已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交由業主沛鑫公司使用、管理迄今已逾3年 餘,期間業主沛鑫公司並無發現系爭工程有何瑕疵,而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何損害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情形,僅以被告本身與業主沛鑫公司間之工程糾紛而遲遲未予與原告辦理驗收程序,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則堪認系爭工程迄未辦理驗收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工程應自業主沛鑫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起視為正式驗收合格。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之保固期間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內,而迄今已逾2年之保固期間,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至111年2月12日即已屆滿,原告自111年2月13日起即無需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負給付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共計46萬5,760元乙節,並未提出爭 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共計46萬5,760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因斯時原告 無需再給付保固書及保固本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5,760元及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