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猶玉蘭、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潘思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猶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藍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至被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樓購物,購物後至被告酒店一樓沙發區稍坐休息,嗣原告約於晚上九時許起身準備步出大門搭乘計程車,在一樓大廳入口到沙發區間之階梯,瞬間雙手仆前跪地倒下,被告酒店内有四位服務人員前來扶助原告,當時被告酒店值班經理吳俊儀亦向原告表示,原告跌倒處之階梯二十年來很多人跌倒,原告建議被告應改善安全措施。 ㈡原告仆地跌倒受傷後,初始雖無重大外傷,然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膝傷變嚴重,已傷到筋,須敷草藥消炎,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間,行動至為不便,其中二天更是只能以輪椅代步,因傷勢未癒,原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往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内側韌帶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且依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更表示原告宜休養三個月。原告於事發後,經與被告飯店吳經理聯絡,其表示被告酒店會負起相關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傷後,迫不得已出門以計程車代步,以及至生元堂國術館以草藥治療,又這段期間對原告生活致生之鉅大不便,所受之精神折磨,實難以言語形容,原告因此須接受身心治療科治療,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因傷之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五千七百零五元:原告因膝傷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月、九月間數十次至中興醫院骨科及中醫科治療,另原告受傷後,因傷勢對生活致生諸多不便,除身體傷害外,亦造成心理壓力遽增及精神折磨,接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治療中,且原告因膝傷變嚴重,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外敷草藥,醫藥費用共計五千七百零五元,此有中興醫院及振興醫院相關繳費收據、生元堂國術館證明單數紙可證。 ⑵交通費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因膝傷嚴重,行動至為不便,外出僅能以計程車代步,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八日間,車資共計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此有乘車收據數紙可證。 ⑶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原告受傷後,這段期間對原告生活致生之鉅大不便,原本的計畫、活動均被迫取消,尤以居家、外出需助行器、拐杖協助,造成心理壓力,所受之精神折磨,實難以言語形容,且原告迄今仍持續就醫(診)中,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⑷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5,705+35,955+50,000=91,660) ㈣關於本院勘驗被告酒店大廳階梯區域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顯示原告分心看手機未注意階梯而向前跌倒部分,階梯沒有防滑條很滑,一般走過去不見得會跌倒。被告抗辯階梯符合安全法規這部分沒有爭執,然現在基本上都是使用防滑條,但是原告跌倒的地方沒有。被告也沒有證明沒有看手機是不是就不會滑倒,影片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沒有注意階梯,原告去生元堂國術館後發現傷勢比想像嚴重,才會去市立醫院中醫傷科就診,原告是到市立醫院說照X光說原告韌帶受傷必須打類固醇消炎止痛,韌帶這個地方人的一生只能打三次類固醇,否則之後就容易硬化脆裂,所以不是像被告說的傷勢輕微。至於計程車資是因為原告要去北投泡溫泉治療,能坐捷運的坐捷運,但要爬坡就要搭計程車,一週去泡四、五次溫泉,然後還要看醫生,原告一開始沒有興訟的意願,只希望被告可以改善,原告也有跟被告吳經理說過,但沒有感受到被告的關心。原告起步跟落腳的地方有二級,一級有地毯,一級是光滑大理石,原告跌倒是光滑大理石。原告不只看醫生要坐計程車,泡溫泉也需要坐計程車,來回就要坐四次計程車。 三、證據:提出請求明細表一件、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中興醫院醫療相關收據影本多件、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生元堂國術館診療收據影本多件、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多件、原告膝蓋包紮照片影本二件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發地點乃被告酒店二樓大廳内之梯階區域(被告酒店其實一樓是餐廳,因為大廳進來,所以原告以為是一樓,實際上是二樓),該梯階原屬被告酒店大樓興建之建築設施,其高度約十五公分,符合當時及目前建築法規,故被告於七十九年興建後即合法取得使用執照,另於八十三年變更使用用途時,亦經審查合格,而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准予使用公函,以上皆有使用執照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函可證,顯見事發地點區域之梯階,乃供所有出入被告酒店大廳人員通行之合法安全設施,而無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或其他規定。 ㈡被告酒店大樓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使所有檢查簽證不致造假。而被告年年均依法委請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中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及簽證,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是被告提供給所有客人之酒店大廳,含事發之梯階區域,確屬安全無虞,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 ㈢原告係因行走時全然關注滑手機,未行注意致生跌跤,謹將本件事發實際狀況,檢具相關證據詳述如下: ⑴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九點二十二分在事發梯階區域跌跤,在場工作人員立即將被告扶起,並關懷詢問原告是否有事需要任何協助,但原告聲稱沒事,僅需要休息一下喘口氣。被告酒店值班經理吳俊儀即扶持原告到沙發區休息,並一旁照顧。原告經休息約四十分鐘後,至晚上十點十五分由值班經理吳俊儀陪同搭計程車離開。隔天(同年六月二日)吳俊儀經理並致電原告表示歉意和關心。原告稱其雙膝感覺不適,吳俊儀向原告建議赴醫診療並保留醫院收據,被告酒店將承擔合理的醫療費用。原告至同年六月九日方向被告酒店客訴,又於隔日即同年六月十日致電表示其膝蓋已好轉,但將寄律師函給被告。且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並給付合理醫藥費用,但因被告所提合理之給付醫療費用金額二萬元,與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原請求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嗣於調解庭提高到十二萬五千元,本件起訴標的金額為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相差甚大,而無法達成調解。 ⑵經調閱被告酒店大廳當天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原告因完全關注滑手機,步經事發階梯時,因腳步未踩穩而跌跤,此有當天監視器錄影影片可供參證。可證原告之跌跤乃因其全然關注滑手機,而未加注意行走狀況所致,實與被告大廳梯階設施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被告酒店二樓大廳之梯階設施,並無違反任何建築或其他法規,且年年依法從事安全設施檢查,亦未經安檢機關或專業人員任何之指正或改善要求,且從未發生過客人跌跤情事,故實屬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任何安全之虞。本件事發乃因原告行走時滑手機致其腳步一時未穩所致,被告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項之賠償責任,乃屬事證明確。 ㈣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事證,尚與其發生之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應賠償其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並無理由,詳述理由如下: ⑴有關診斷醫療證明書及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係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九點二十二分發生跌跤事故,惟原告所提之各診斷證明書,均註明應診時間為「同年七月一日」及以後(含七月十二、十九、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日及八月二日),且各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膝内側韌帶損傷」及「『未明示』側性膝 蓋挫傷之初期照護」,不僅其為「未明示」,且診斷期間更與事發已相隔一個月,自難據此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上開跌跤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受之膝蓋傷害,是否因其於上開時間跌跤所致,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上開各項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即難認有理由。 ②又原告所提之中興醫院及振興醫院之各收費單據金額經核算應為二千四百七十六元,而原告所提之生元堂國術館中藥收費計二千四百元,既無中醫師診斷證明書,且收據僅載外敷草藥,更未載明係為原告所敷,自不能據為證明其所支付之醫藥費用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計五千七百零五元,即無所據。 ⑵有關賠償計程車費用主張被告應賠償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係「膝蓋挫傷之初期照護」,顯示原告受傷實屬輕微。另診斷證明書所陳「宜休養三個月」,係中興醫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所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非但距離事發時間更遠,且僅載「宜休養三個月」,然並非載明原告於三個月内,均需臥床不能行走,或行動至為不便,故原告據之陳稱「膝傷嚴重,行動至為不便,外出僅能以計程車代步」,而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然原告之傷害,既非行步維艱,其搭乘計程車是否係至醫院診療,亦不能僅以計程車收據,即遽認屬原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之費用,故原告本項主張,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難認與其跌跤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係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所需,故原告本項主張實無理由。 ⑶有關精神慰撫金主張被告應賠償五萬元部分:原告即有膝蓋韌帶傷害,然屬極輕微,此由原告於事發時,即聲稱其「沒事」,且事過十日後方提客訴足資佐證,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側性膝蓋挫傷之初期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害實屬輕微,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達五萬元,更非有理由。 ㈤本件被告因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無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違反上開法規,然原告於本件主張所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既難以證明其受傷與其跌跤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之診斷證明與其受傷有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跌跤事故,實係因其行走滑手機,未注意踩穩腳步所致,故縱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本院勘驗被告酒店大廳階梯區域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顯示原告分心看手機未注意階梯而向前跌倒,被告二樓大廳案發地點建築的術語就梯間,該案發地點是符合安全性的要求,而且迄今並沒有人因此跌倒而受傷,可以勘驗光碟影片二別人走都不會有問題,所以本件應該是原告當時專心在看手機一時不慎才跌倒,並非被告上開的設施有何違反可期待性合理安全的問題。 ㈦對原告所提診斷書、收據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但對於生元堂國術館收據、計程車收據,形式、實質真正均爭執,本件案發是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是同年七月一日以後,包括七月十二日、二十六日到八月二日,所以也不能證明原告的傷害與本件的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案發地點鋪的是厚實的地毯,本身就有防滑的作用,所以不是光滑的地板,所以才沒有止滑條。生元堂國術館收據並沒有中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也沒有載明原告的姓名,計程車資高達一百六十六次,但診斷證明書應診只有三十一次,計程車資不能證明是增加生活費用的開銷。 三、證據:聲請勘驗光碟錄影內容,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暨變更用途公函影本各一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二件、臺北市公共營業場所設置鍋爐空間通風情形檢查紀錄表影本二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影本二件、建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二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影本四件、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影本一件、被告酒店大廳照片影本多件、被告酒店值班經理吳俊儀之「意外報告」影本一件及被告酒店大廳階梯區域監視器錄影光碟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被告酒店一樓大廳(按:應為二樓大廳)入口到沙發區間之階梯處雙手仆前跪地倒下,初始雖無重大外傷,然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膝傷變嚴重,已傷到筋,須敷草藥消炎,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間,行動至為不便,其中二天更是只能以輪椅代步,因傷勢未癒,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往中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膝内側韌帶損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受傷後,迫不得已出門以計程車代步及至生元堂國術館以草藥治療,又這段期間對原告生活致生之鉅大不便,所受之精神折磨,因此須接受身心治療科治療,是請求因傷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事發地點乃被告酒店二樓大廳内之梯階區域,乃供所有出入被告酒店大廳人員通行之合法安全設施,並無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或其他規定,是被告提供給所有客人之酒店大廳,含事發之梯階區域,確屬安全無虞,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難以證明其受傷與其跌跤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之診斷證明與其受傷有因果關係,然本件原告跌跤事故,實係因其行走滑手機未注意踩穩腳步所致,縱有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許於被告酒店大廳階梯區域跌倒;㈡被告酒店現場階梯設施符合安全法規。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酒店之現場階梯設施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原告受傷原因為何?原告受傷與被告酒店之現場階梯設施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一○○年 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辯稱酒店二樓大廳内之梯階區域乃合法安全設施,且被告年年均依法委請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檢查及簽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有被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酒店現場階梯設施符合安全法規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五八頁),是被告提供給所有客人之酒店大廳,含事發之梯階區域,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足堪認定,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㈡關於原告受傷之原因,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告聲請勘驗光碟錄影內容顯示係因原告分心看手機未注意階梯而向前跌倒(參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原告雖稱階梯沒有防滑條,很滑,一般走過去不見得會跌倒云云,但現場未見積水,原告亦非滑倒而係向前跌倒,原告前揭主張僅係藉詞防滑條而推卸自身未注意階梯之受傷原因,原告受傷與被告酒店之現場階梯設施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然原告係因自身因素受傷,被告並不具有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㈢應附帶說明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乃規範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原告係對公司提起訴訟,並非對公司負責人提起訴訟,原告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列入請求之法律依據,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