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單祥麟、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魏碧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原 告 單祥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芬 訴訟代理人 劉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新臺幣參佰元於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於被告所架設之官方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下單購買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系爭 電腦),且原告已於當日以訴外人單祥鑫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完成付款。嗣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系爭電腦後,經使用發現系爭電腦存有瑕疵,且無法滿足原告之最低使用需求,故於111年6月17日在系爭網站上填具退貨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電腦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貨運公司退回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取系爭電腦後,竟以系爭筆電經檢測後並無瑕疵為由,拒絕原告退貨之申請,並另表示原告如欲申請退貨,需先行支付系爭電腦價金10%即3,750元後,方同意解 除契約並退回剩餘價金,而經兩造持續協商後,被告竟又表示如需解除契約,須先行支付系爭電腦價金10%至30%之整新 費,始接受退貨並退還剩餘費用,然因原告已於111年6月14日收受系爭電腦後,於同年月17日、21日送交退貨申請並將系爭電腦交付被告指定之貨運公司收執,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之7日猶 豫期間,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有返還系爭電腦價金之義務,且因兩造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受有系爭電腦之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系爭電腦經原廠檢測確實出現瑕疵,被告即會接受退貨,但因系爭電腦經檢測後並無瑕疵,且被告已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問題進行測試,亦未出現問題,故因系爭電腦遭使用後,會出現消耗率成為二手商品,故無法辦理退貨。又原告當時退回之商品已缺少保護電腦螢幕之不織布,此部分為原廠配置之必備商品,其功能類似為防塵布之概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稱通訊交易者,則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械設備批發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原告主張前於111年6月11日透過系爭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並於當日以單祥鑫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完成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無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4日收受系爭電腦後,於同年月17日即以系爭電腦有瑕疵為由,填具退貨申請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電腦交由貨運退還予被告,故被告應返還系爭電腦之價金3萬7,500元,並提出系爭網站訂購資訊截圖、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系爭網站訂單詢問紀錄、退貨單及一般包裹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惟被告辯稱系爭電腦經檢測並無瑕疵,故原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按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因被 告並未說明原告之通訊交易有何符合行政院訂定之合理例外情形而不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買賣契約,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 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又原告已於111年6月17日在系爭網站上填具退貨申請書,可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7日向被告為合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 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 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另民法第259條本文所規定之互負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此際,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電腦送交被告所指定之貨運公司退回予被告,惟辯稱原告當時退回之商品缺少保護電腦螢幕之不織布。又原告對於被告辯稱退回之商品缺少保護電腦螢幕之不織布乙節,並未否認,則原告對於保護電腦螢幕之不織布部分,自有償還其價額之義務。是本院參酌被告自承保護電腦螢幕之不織布係原廠之配件,市場上並無銷售,故無法報價,致本院無法計算保護電腦螢幕之不織布實際價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則參酌系爭電腦之大小及市場上電腦普通防塵套之大致價額,以300元為計算。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亦應給付被告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300元之同時給付原 告3萬7,50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品牌 型號 華碩 ASUS ZenBook 14 OLED UX3402ZA-0042B1260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