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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61號

確認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承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紀梅君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提起本訴有何確認利益及被告紀梅君何以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立保密協議書,合作內容係簡訊刷榜,然被告亞太公司陸續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分別係1000門特殊簡訊門號報價單、2000門特殊簡訊門號報價單、2000門特殊簡訊門號報價單,共計5000門,並非上開保密協議內容,且被告亞太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晶片交予原告使用,該5000門號之使用者實為新世雲公司,原告自始未向被告亞太公司申請該5000門號使用,然被告亞太公司員工即被告紀梅君又電郵告知原告,該特殊簡訊門號需待資料補齊後再重啟服務,嗣被告紀梅君即誤導原告於上開5000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用印。然原告實未向被告亞太公司申請該5000門號,原告用印之申請書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不明確或被告有基於前揭申請書對原告主張何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所述,無從認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紀梅君並非該5000門號申請書之當事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申請書無效,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是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核與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確認利益之起訴要件不相一致,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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