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盈餘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英英、江憲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原 告 吳英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增資股份同意書(下稱系爭增資同意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何文村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夥契約),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合夥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三番日式涮涮鍋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其後3方又於同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增資同意書,約定 兩造及訴外人何文村各增資16萬元,故每人總計出資額為51萬元(計算式:35萬元+16萬元=51萬元),復於106年3月31 日簽立股東協議契約增訂書,約定自106年4月1日起,暫由 原告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至同年9月30日。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共5個月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股東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依出資比率分配盈餘,而系爭合夥事業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每月收入為8萬8,141元、63萬0,386元、36萬5,900元、30萬4,415元、23萬5,405元,再扣除每月預估成本10萬元,共50萬元後,系 爭合夥事業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盈餘合計為112萬4,247元【計算式:(8萬8,141元+63萬0,386元+36萬5,900 元+30萬4,415元+23萬5,405元)-50萬元=112萬4,247元】, 是原告應分配之盈餘為37萬4,749元(計算式:112萬4,247 元/3=37萬4,749元),原告請僅求其中37萬4,74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盈餘分配:自契約訂定起, 每3個月1日定期分配盈餘乙次,按照出資比率分配之。… 」、系爭股東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自本合夥契約訂定起 ,每滿3個月當月5號須定期按出資比率以現金匯款分配營利乙次,不得以發行新股為之或任何理由拒絕。…」。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股東合夥契約、系爭增資同意書、股東協議契約增訂書、系爭合夥事業帳務系統畫面及台北青田郵局第62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4,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