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輔玲、陳鴻文、林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76號原 告 張輔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林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宜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貞授權被告陳鴻文撰寫如附表1所示內 容之董事長說明信1封,被告陳鴻文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以 自己的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任職之輔仁大學,檢附BMW維修發票、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檢舉函,並於同年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任職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附BMW維修發票、如附表2之檢舉函、如附表1之董事 長說明信,並記載此檢舉函也同時發送到經濟部政風處,被告林惠貞知悉陳鴻文寄發檢舉信之情事,故被告2人係共同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含名譽權,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林惠貞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大地清旅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清旅)之負責人,被告陳鴻文係大地清旅之秘書,原告涉嫌透過大地清旅前總經理訴外人陳嘉文,將原告私人車輛維修費用及油錢等,向大地清旅申請核銷,影響大地清旅之財務,被告陳鴻文遂投書原告任職之輔仁大學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被告沒有散布或從中獲取任何好處,且各單位皆有保密之責,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惠貞係大地清旅之負責人,被告陳鴻文係大地清旅之秘書;被告陳鴻文於110年5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以其電 子郵件帳號,向輔仁大學發送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檢舉函, 並檢附BMW維修發票;被告陳鴻文於110年5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向經濟部政風處發送如附表2之檢 舉函,並檢附BMW維修發票;被告陳鴻文於110年5月24日上 午11時17分許以其電子郵件帳號,向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發送如附表2之檢舉函,並檢附BMW維修發票、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大地清旅董事長說明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陳鴻文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7頁),及經濟部政風處110年11月22日經政處 字第11004228460函所附電子郵件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110年度偵字第25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至155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早期為經濟部捐助成立,並由政府提供土地作為所在地,協助經濟部辦理紡織業精進與發展之財團法人,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調閱之董監事名單,現階段仍由行政院副院長沈榮津擔任董事長,經濟部技術處處長邱求慧、經濟部工業局副局長陳佩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副局長陳玲慧等擔任董事,與其他產學人事組成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61頁),明顯具有濃厚半官方色彩。依據經 濟部政風處110年11月22日經政處字第11004228460函載明,如附表2之檢舉函係該處廉政信箱於110年5月23日接獲署名 「大地清旅陳秘書」者檢舉,檢舉原告疑利用關係將私人車輛維修費用及油錢向大地清旅申請核銷等,經濟部政風處於110年5月26日以經政處字第11004208560號書函移請業管單 位經濟部技術處妥處逕復,並以密字等級函送(見偵卷第149至157頁)。可知經濟部政風處辦理上開業務,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予以保密,且經濟部政風處並非可能散布 之單位,受經濟部業管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亦無證據顯示有散布任何原告之事項,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難認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另就被告陳鴻文向輔仁大學、經濟部政風處、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寄送BMW維修發票、如附表2之檢舉函,及向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寄送之如附表1之大地清旅董事長說 明信觀之,其內容為道德陳述,檢舉函顯係要求經濟部政風處對原告進行廉政行為之約制,被告陳鴻文應係誤認經濟部政風處有此權力,究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詆毀他人名譽,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難認原告已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者,依據輔仁大學110年11月25日輔校人字第1100022218函 載明,該校於110年6月15日接獲教育部110年6月11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075293號函,函知有關原告之檢舉案,請學校本權責妥處,並注意檢舉人保密,且提出教育部政風處受理情形,教育部函並以密字等級函送(見偵卷第165至173頁),可見教育部政風處辦理上開業務,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 規定予以保密,且教育部政風處並非可能散布之單位,亦無證據顯示輔仁大學有何散布任何原告之事項,難認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刑事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 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19號、4320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52號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7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含名譽權或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或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與侵害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損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1: 大地清旅董事長說明信內容(略以) …他自今年一月被革職是因為他掏空公款,他的女朋友張輔玲更是可惡,自許是仙姑,又說能幫員工改運,又說自己是地下董娘,她於陳嘉文在美國已婚時到美國找他,請陳嘉文回台和美國妻子離婚,她要和他結婚…,而張輔玲卻在台灣已經結婚生子,陳嘉文可以和人共用一個老婆,請問各位男性朋友,若你們遇到此事,你們可以接受嗎?…張輔玲每日提供他騙我的方法,…陳嘉文可惡張輔玲不知恥更可惡,…張輔玲假藉宗教欺騙大眾,掏空公司,這樣的人品成立基金會說要幫人,你相信嗎?…張輔玲報假帳連自己的私車都報到公司來,… 附表2: 檢舉函內容(略以) 事由: 被檢舉人張輔玲未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將名下私人車輛維修費用及油資申請補助,今獲查報,我方試圖和張女士連絡以了解原由,但對方不以理會,還望政風處明查,並對當事人惡劣行為做出處分。張輔玲乃有夫之婦,竟大膽利用和我司前總經理婚外情的關係,侵占公司財產。經我方查出張女士有參與公司工程項目,帳目資金和廠商不清,且未能明確提出為何付款沒有開具發票,目前我方已對張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