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極致租賃有限公司、張勛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 原 告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勛程 訴訟代理人 徐子涵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邱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5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併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款之規定,既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辯論,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向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承攬(靠行)防疫專車業務。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車輛及油資為原告完成工作,原告則給付營業額之一定成數做為報酬,故被告係向原告承攬工作,而非直接向慶賓公司承攬(靠行),被告與慶賓公司間並無直接關係。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0日及22日2度駕駛原 告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20日及22日車輛之車牌號碼分別為RAS-8500號、RAS-8556號,下分別稱8500號車、8556號車;2次 事故分別稱8500事故、8556事故),致被告須負擔原告及受害人車輛之維修費、受害人之和解金及醫藥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55,262元(金額、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前述所有費用 概由原告先行為被告墊付及清償,再經兩造約定被告後續清償原告之方式,將25萬元(尾數5,262元另自被告12月之報酬中 扣除)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原告自11月起,每月固定自被告之報酬中扣除15,100元用以清償債務,至111年4月止已依此方式清償6期債務。然被告自111年4月中旬,便開始避不見面, 最終甚至僅以訊息告知原告「不做了」,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否認有積欠債務之事實,致原告迄今尚有12期債務共181,200元未獲清償。又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事故不僅致原告車輛受損 ,更造成車體殘餘價值減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此費用雖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仍應全額清償原告。又被告須就其對受害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將車輛出租予被告之租賃契約相對人,就被告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故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先行為被告全額清償,原告並據以全額承受受害人原對被告之債權,自得再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全額清償。 ㈡被告係經其他友人/司機介紹,原告並於兩造初次面談時便告知 雙方係成立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後續兩造才基於此前提簽訂系爭契約,故兩造間權利義務確實係成立承攬關係無疑。依租賃車/計程車業界實務,車行與承攬工作之司機間皆係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約定車輛使用規範、修繕、事故賠償及其他各項費用之負擔等相關事項,並不會再特別簽訂另一承攬契約,惟承攬關係之成立本即非要式,自不會因雙方無特別簽訂書面契約而影響承攬關係之成立。況本件係被告駕駛原告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先行為其墊付之債務及賠償車體殘餘價值減損之違約金,要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究屬僱傭或承攬無涉,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前述清償及賠償責任。 ㈢系爭契約原先約定由被告使用之原告車輛,已遭被告於110年9月20日8500事故中,撞壞送維修,故110年9月22日8556事故當日被告所駕駛之車,係原告嗣後再行提供被告使用之另一台8556號車,惟被告仍係使用原告之另車輛為原告完成工作,兩造間承攬關係並無因此受影響,自仍應依兩造當初成立承攬關係就車輛修繕及事故賠償等事項達成之合意,即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處理。縱認原告嗣後再行提供被告使用之第2台8556號車, 非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使用之特定原告車輛,而無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之適用,被告撞壞原告第2台車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自應全額賠償原告所有維修費用等。又被告係於為原告完成工作時對車上2位乘客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就被告損害 賠償義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故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先行為被告全額清償,原告並據以全額承受兩位乘客對被告之債權,自得再請求被告全額清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所有費用概由原告先行為其墊付及清償皆無異議,甚至與原告約定分18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清償方式,原告始得據以於每月固定自被告之報酬中扣除15,100元用以清償債務達6期。如被告對費用之計算、負 擔及清償方式有不同意見甚或不服,理應向原告反映,惟被告至111年4月止,有超過半年之期間不僅皆無異議,皆依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清償債務達6期,足證被告已承認其確實對原告 有積欠債務及負有清償義務之事實。而8500事故之費用99,600元中,被告已給付90,600元,故就8500事故之損害、車體殘餘價值減損違約金10萬元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8556事故之損害賠償81,600元(應為原告以281,200元-10萬元-90,600 而為計算,但90,600元應為原告請求281,200元時即已扣除, 故該新額應為原告誤算誤繕,正確加計金額如後述)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兩造合意之和解給付契約本得向被告請求25萬元之依據,扣除已先付還原告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聘用員工,原告有請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持系爭契約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並不合理。車禍之車子為被告所駕駛,原告為被告之老闆,被告僅是聽從命令做事,發生事故,不應由員工負全部責任。被告於110年9月20日,發生8500事故後,8500號車即已進廠維修,被告雖曾反應精神疲勞無法再上班,卻仍遭原告要求以8556號車使被告上班駕駛,方會發生8556事故。被告並非向原告租車,未曾給付所謂租金,實際上,皆是領原告之薪水。對原告對先賠付255,262元一事沒 有意見,8500事故被告願負責,但對於8556事故,抗辯不應由被告負全責,110年9月22日被告係遭原告強迫開車。防疫車沒有排班,係由總承攬即訴外人慶賓公司,原告即老闆會通知被告開會的時間要去抽籤,所以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防疫車不跑車怎麼會有薪水,每個月15號都領原告薪水。若為承攬關係,被告可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決定一個月休假天數、提早下班無須請示任何人,若車輛為租車為何還要在桃園租屋,若下班還要原告同意,沒有人這樣租車的。 ㈡8500事故費用99,600元,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而先以薪資扣款給付90,600元,剩餘款項計9,000元(此應為被告誤計,漏未 扣除已先由被告扣薪之5,262元)被告願意給付。但就原告又 要以車體殘餘價值減損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不願給付,因不符要件。8556事故係原告強迫被告上班才導致,為何要被告負全部責任。8556號車是被告所開,事故發生也是事實,但乘客受傷可以受理賠,被告不曉得為何原告與乘客私下和解,保險公司只能理賠6,000元,被告寧可被人告業務過失案件,也不願意 原告代被告為和解。扣除乘客賠償部分,對於8556號車之車損、拖吊費部分,被告願意付與原告分擔各半責任(即48,375元)和解,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說過8556事故,係被告之責任,被告也未曾同意原告所表示之25萬元還款,僅說過8500事故之9萬多元,被告願意支付,至於8556事故要被告 全部支付,並不可能。兩造間皆以電話聯絡,沒有對話紀錄,被告沒有同意以25萬元賠償原告,原告只知會被告要扣款,被告之所以願意讓原告扣款,係因總額尚未到應付8500事故賠償之金額。被告自始即告知原告對8556事故被告提出金額有異議,從未說過願意支付如附表所示所有費用,扣款皆是同意扣8500事故之相關費用。但對被告本件提出之車體殘餘價值之估價單,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認為8500號車維修後並沒有減損情形。系爭契約締約時,兩造是不平等條約,不平等條約不應成立,被告當初沒有被強暴、脅迫、系爭契約不構成競業條款合約,但系爭契約從頭到尾都保護原告,契約副本也沒有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告駕駛原告之8 500號車,但因8500號車先於110年9月20日時已經發生8500事 故,無法使用,原告乃交付8556號車(改懸掛8500號車牌)供 被告駕駛,但卻又於同年9月22日發生8556事故,原告已先行 維修及賠付前揭事故之他方,共計如附表所示之255,262元,5,262元已經先扣薪,之後並由原告以按月扣被告薪資方式,已經給付原告90,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借款明細表暨各該費用之證明及單據、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被告之報酬計算明細及轉帳證明、被告第3次事故之訊息暨維修單 據、中古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79至84、251至2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業以同意就前揭8500及8556事故給付原告25萬元,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確實為原告製作、未有經過被告簽署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兩造對話記錄,兩人經討論,原告問:貸款25萬實際支付不是只有24萬5嗎、我記得總金額是241,500加3,500手續費,被告問原告為何扣款5,262元,原告人員才稱借款25萬元實際計算的數字248,992加醫藥費6,270元這樣來的,最後更正為醫藥費4,142、6,270,25萬元減去255,262元為5,262元,並稱扣除後(即5,262元)之薪資已轉帳,被 告則點圖鞠躬樣圖案回復等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37至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並同意原告以25萬元為借款而應償還原告一節,被告充其量僅受原告人員告知該受告知金額之計算方式,確實並無可認其已有同意原告處理8500及8556事故相關費用一同計算並以借貸方式,而有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存在,縱然被告斯時由原告人員告知後,尚有扣除部分款項5,262元 後將剩餘薪資轉帳予被告事實存在,然對於兩造有可能就外觀上具雇用人、受雇人對外侵權行為已為賠付損害賠償金額,做內部求償或分擔之和解契約合致之事實,或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之事實,仍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即可知。而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記錄觀之,充其量證明兩造有討論該部分金額計算、處理方式及直接告知初步先預被告當月扣薪之事實存在,尚無可認被告基於雙方間工作有上、下關係未為同意與否之沉默,或僅貼圖等情,即屬已經同意原告提出之前述內容方案並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可言,則原告以兩造有合意,而以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需一起將8550事故、8556事故一同計算並如數給付25萬元借款,並以尚積欠12期共181,200元未獲清償,而 向被告請求,並無所據,原告本件以契約關係請求8556事故相關款項,即難認為有理由。 ㈡然而,原告向被告請求8500事故之相關支出費用99,600元部分,則業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並以其於任職原告期間,已經原告扣款5,262元、90,600元後剩餘款項,同意於 本件照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則原告在8500事故,得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於該部分剩餘之3,728元(9,000元-被告 開庭時漏算之5,262元=3,728元)部分,自應准許。 ㈢原告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8500事故車體殘餘價值減損違約金10萬元。 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 內產生交通事故或不當使用者,造成車體損害之所有維修費用概由乙方(按:即被告)全額負擔,另因此造成車體殘餘價值 減損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按:即原告)10萬元整」等語無誤,原告主張8500號車雖經修復,但仍有10萬元車體殘餘價值減損,被告應依約照付,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固有已提出8500號車收購中古汽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5頁),但查其2次估價單上均記載為8500號車經過「2次車禍」,...估 算本車車價為30萬元或295,000元,若車輛未經前開維修項目 下,估價為45萬或46萬元,查此俱為111年9月1日或同月2日始為之估價,顯然係基於本件訴訟之目的而為之,並非當時即以8500號車實際情狀做出為評估,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且查其估價單上載之8500號車經2次車禍(相關附件為110年9月28日 及111年1月21日維修單據)事實,顯然係原告有將8500事故以外之其他交通事故,均列做估價時資料參考,並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及22日2度駕車與他人發生事 故,8556事故時雖由原告掛用8500號之車牌,但其車輛本體並非8500號車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是該估價所憑估定價值之基礎資料,已屬有異,況該估價單又明確稱:確認進行買賣交易時,仍須以當時車況重新估算價格並訂立車輛買賣合約、不代表需以此金額收購或代為買賣之交易價格等語,足見該估價之憑信性亦不高,出具估價單者並無擔保其估價正確或公平性之主觀意思,並為排除以該價交易之責任說明,徵以並無就估定價格出具或附上相關估價方式、依據或較具有客觀、公開或公正性之第三人意見為憑,本院衡酌其證據已經被告否認、證據證明利力又顯有疑慮或不足,自難採認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於修復8500號車後並無所謂系爭契約中另因此造成車體殘餘價值減損而應支付原告10萬元之事實,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尚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8500號車維修費用被告全額負擔外另造成車體殘餘價值減損時之10萬元金額為可取。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第2次8556事故用侵權行為請 求,加計10萬元違約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另8556號車本非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客體,縱然由原告擅自掛用8500號車牌在8556號車上,姑不論恐有違規問題,更且,原告 以此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56號車相關車體殘餘價值減損支付金額10萬元,因兩造顯然無就8556號車締結系爭契約相同約款,當然無據,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8556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維修費用外因此造成車體殘餘價值減損10萬元,當然亦無理由,附此說明。 ㈣原告另請求8556事故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81,600元(金 額應為96,750元誤算),則經被告否認部分請求,並以前詞置 辯。查被告對於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乃稱:其不同意全部支付,扣除乘客賠償部分,但車損、拖吊費部分,被告願意與原告分擔各半即48,375元等語,則依原告提出8556事故產生之損害賠償項目為附表編號3至7共152,162元,被告同意給付為編 號3維修費78,750元及編號7拖吊費18,000元部分,並認為其責任為一半比例,故計算後願負96,750元之半數為48,375元。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全數金額云云,係以被告同意前揭25萬元兩造間和解契約按期扣薪之契約為據,然誠如前述,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業經被告同意、兩造達成合意,充其量僅仍認作原告之人員當時即有以該等金額向被告為請求意思表示,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共152,162元損害部分,除被告已不爭執之維 修費78,750元及拖吊費18,000元部分金額,並有卷存正大汽車公司蓋印修復明細單、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6頁)之外,依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原告因被告駕車而發生8556事故,而向事故其他被害人乘客達成和解,並先給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導致之損害。查就附表編號4、5、6所示原告乘客因8556事故醫療費用 及和解金,原告已提出110年9月22日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0、33頁)為據,足認定和解書上之乙、丙方之康健及周翠玲均為被害乘客無誤,但該和解書之當事人並無原告,乃以被告為甲方,和解條件康健及周翠玲如有保險給付需無條件全數返還被告,另原告有給付醫藥費之證明及單據則均缺如,故被告拒絕就此賠償原告,原告顯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應付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就其就前述和解金額部分,兩造之間尚有無其他之約定、原告究否已代理被告付款或自行作主或非前述原告主張以逕行告知被告為合意外之借貸關係而為墊付或付款、是否確已經付款等情,核屬兩造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則非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應予置論,附此說明。原告並因此主張其就8556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依據原證2所示金額為81,600元(應係前述合 計96,750元誤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應認原告就此追加 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僅請求附表編號3及7部分,而依據卷存之維修單記載,8556號車維修費用78,750元部分,其中項目為工資及鈑金部分應為24,000元,故其餘應為零件費用,又查8556號車並非新車,其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本院查得之 車籍資料可按,而前述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換新部分之費用應為54,750元(即:00000-00,000=54,750),則至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22日時,已經3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8556號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項 目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16元(詳如折舊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鈑金部分24,000元,應為29,816元。至被告又抗辯:關於8556事故會發生,係原告強迫被告上班才導致,為何要被告負全部責任,乃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對抗辯原告有派任、安排出車過失導致其駕車疲勞不准休息而發生車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始為駕車人員,應知悉自己身心狀況,如無法駕車,既非原告之奴隸,縱然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要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為處理,其仍駕車導致8556事故發生,無從證明原告亦有過失而應為比例分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6事故時造成原告所有之8556號車之損害為96,750元之部分,於前述得准許之29,816元及拖吊費用18,000元合計為47,816元部分,應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為無理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8500事故之相關被告同意支出費用99,600元剩餘之3,728元,以及8556事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47,816元,共計51,554元,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 前所述,即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1,54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見本 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44元,及自111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原告主張依兩造對話和解契約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備註 1 RCK-1335原廠維修費 52,000元 110.9.20撞RCK-1335後方,維修對方車輛 被告同意給付 2 RAS-8500維修費 47,600元 110.9.20撞RCK-1335後方,維修自己車輛 被告同意給付 8500事故(1及2) 共99,600元 3 RAS-8556維修費 78,750元 110.9.22於臺南國道車禍 4 2位乘客和解金 45,000元 110.9.22臺南國道車禍與受傷乘客和解 本院卷第33頁 5 乘客1醫藥費 4,142元 先支付給乘客後續由駕駛人送保險申請理賠 6 乘客2醫藥費 6,270元 先支付給乘客後續由駕駛人送保險申請理賠 7 拖吊費 18,000元 由臺南拖吊回桃園維修 8566事故(3至7) 共152,162元 原告併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3及7) 共96,750元 8 借款手續費 3,500元 無依據 總計:255,262元 折舊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50×0.438=23,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50-23,981=30,769 第2年折舊值 30,769×0.438=13,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69-13,477=17,292 第3年折舊值 17,292×0.438=7,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92-7,574=9,718 第4年折舊值 9,718×0.438×(11/12)=3,9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8-3,902=5,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