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核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厚均、宏甫電機有限公司、趙振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5號 原 告 核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厚均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第10條第6項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48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淵銘,嗣變更為趙振甫,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請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軟體程式設計,並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簽立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22日 收受被告給付44,000元,於110年6月25日收受被告給付66,000元,被告嗣請求原告另外進行其他增加功能之軟體設計,兩造於110年7月11日協議追加報酬30,000元,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第二期相關軟體設計,並符合驗收條件,被告惡意不完成驗收,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即110,000元,另原告亦已依被告指示,進行系爭合約外之軟 體修訂項目,被告亦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追加報酬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報酬及付款條件「(三)乙方( 即原告;下同)完成本軟體第二期驗收標準並經由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無誤後,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10,000元整」約定,第二期報酬110,000元之支付,係以完 成第二期驗收標準並經驗收無誤,被告始負支付尾款之義務,然而原告所處理第二期尚未達驗收標準且尚未經驗收,被告尚無給付110,000元報酬之義務;另30,000元部分,亦以 原告所處理第二期已驗收完成為前提,然原告尚未達驗收標準,且尚未經驗收,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軟體程式設計,兩造於110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220,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 受被告給付44,000元,於110年6月25日收受被告給付66,000元,被告嗣請求原告另進行其他增加功能之軟體設計,兩造於110年7月11日協議追加報酬30,000元,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尾款110,000元及增加處理設計內容費用30,000元,合計140,000元,暨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等情,有系爭合約及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第117頁),可信為真正。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 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法無須以書面始得成立承攬契約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 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1594號、第13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第3條報酬及付款條件:「…(三) 乙方完成本軟體第二期驗收標準並經由甲方驗收無誤後,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10,000元整」約定內容觀之(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系爭合約第二期報酬110,000元之 付款,係以原告完成第二期驗收標準,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始負支付前揭110,000元之義務。另原告前揭請求之30,000元,係追加設計之費用,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參諸前開說明,自亦係以原告完成第二期驗收標準,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始負支付30,000元之義務,洵可確認。㈣原告主張被告惡意不完成驗收,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二期款項即110,000元,另原告亦 已依被告指示,進行系爭合約外之軟體修訂項目,被告亦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追加報酬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惡意不完成驗收之不正當行為(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合約第二期軟體顯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不完成驗收之行為,係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及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卻未負舉證證明責任,僅以空言指稱「原告業已將系爭軟體交付被告驗收,被告亦已回覆確認,卻又辯稱未完成驗收,其行顯已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以原告應已符合契約約定之驗收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