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北投映像電影有限公司、王重正、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張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 告 北投映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8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雙方曾於民國110年8月9日開會做成會議 紀錄,依上會議紀錄及群組對話紀錄,由原告為被告建置硬體設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88,484元(含稅),被告雖已 支付30萬元,但尚欠188,484元,經原告於同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不成,故依雙方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84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會議紀錄、攝影棚照片、建置支出表、發票、報價單、銷貨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形式審查與所主張的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建置費188,484元 及自111年7月19日(本院卷第97頁,因原告存證信函並未限 期被告即時清償,且僅請求協商,金額亦與本件請求不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 原告經駁回部分的訴,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