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秉緯、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劉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 原 告 李秉緯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前,租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YouBike自行車 乙輛(下稱系爭自行車)。詎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前,竟發生前輪鎖死之情形,致原告 人車均前空翻並重摔在地,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合先敘明。 ㈡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自行車,被告即應提供保養妥善、安全無虞之自行車供消費者使用,但實際上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自行車乃保養不週、安全堪慮之車輛,否則斷無可能發生行進間前輪鎖死之情形,並致原告摔車,難認沒有構成侵權行為,更難認不是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請求金額三十二萬元,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二萬元。 ⑵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已有年紀,根本禁不起重摔,然原告此次摔車乃人車均前空翻直接重摔在地,因擠壓造成脊椎側彎並受到傷害以致斜肩,從發生事故至今近兩年期間,一直合併在做西醫復健和中醫針灸物理治療,對原告帶來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日後並有不能久站、久坐之後遺症,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⑶基上,合計三十二萬元。 ㈣關於被告答辯狀所述之各點,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原告本件提起訴訟對象係被告,而非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睿群,刑案中山分局故意植入移送張睿群,是臺北地檢署實難認定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張睿群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責。 ⑵被告辯稱原告因為車速快且煞車操作不當,硬指是原告操作不當造成傷害,與系爭自行車無關云云,然YouBike第 一代早已超過十年車齡,自有妥善率問題存在,就是因為老舊才會推新一代2.0版。被告係為掩飾自行車煞車系統 妥善率機械的問題,先攻防都是原告錯誤的問題所造成,實際上被告公司YouBike自行車每年都有煞車鎖死前輪事 故發生時有所聞,各大媒體均有報導,被告豈可每次都以操作不當造成之理由推卸責任。 ⑶又YouBike第一代單車,為了公共安全起見,本身就有設定 安全限速機制,想要騎快也無法做到,且原告騎車進行中,猛然見有機車後車廂凸出,本能反應「雙手煞車」到底,一般正常保養過的車子都應該有一小段的滑行距離才會停止,單腳着地,除非是保養過程中,因人為操作標準不一,把煞車線鎖太緊,自然會遇到在緊急狀況下,猛然煞車到底,煞車線短自然容易鎖緊車輪,稱之為鎖死車輪。被告辯稱騎速快加上操作不當避重就輕轉移焦點,就是推卸責任。 ⑷被告辯稱原告租借單車前後都有他人在使用,狀況都非常良好,且沒有任何異狀或報修云云,所言甚是,然就是沒有遇到緊急狀況應變、緊急煞車。煞車線鎖緊,緊急煞車自然容易造成車輪鎖死,平常慢煞車都不會有任何狀況,這是常識。 ⑸被告提出YouBike檢測保養登記表,似表示平日妥善率做到 百分百,其實該表單只是平日現場人員例行工作填寫表單,根本就不足以證明。因被告認為責任歸屬都是騎車人,認為維修保養跟妥善率百分百,希望法院調閱內部的維運管理的保養資料,及客戶服務進線處理資料來做比對,如此才可以判定是不是百分百的妥善率。依經驗法則都知道在保養人如果有煞車線短一點很容易鎖死,這點專家能夠作證,才能知道這個就是自行車的煞車系統的機械問題,而非人為操作不當。 ㈤關於勘驗原告提出隨身碟正常錄影畫面與慢動作錄影畫面顯示如原告最初提告刑案時所述,原告緊急煞車而前輪鎖死,導致前空翻摔倒在地部分,原告係因看到路況有突出物而緊急煞車,然後前輪鎖死前空翻摔倒在地,後來在光碟二分○○ 秒就有門口的管理員出來關心來看車況,有來詢問狀況怎麼樣,有在刑事案件作證,後來原告自行騎回中山行政中心歸還系爭自行車。 ㈥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現職從商,月收入平均大概六萬元,家裡目前是一人租屋獨居,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或存款。原告在客服所陳述的內容不足以當證物,被告如何判定原告只有左手按煞車,原告是雙手按煞車。原告不是急速急行,車子有限速,原告是在合理的範圍內看到異狀物緊急煞車。㈦關於手煞左前右後單車藏翻車危機之報導部分,原告是碰到緊急狀況雙手煞車。被告稱原告的外傷應該三個月就自然痊癒,但忽略原告的內傷,原告後來才知道有神經斷裂無法修補,及脊椎側彎到現在還在復健,原告受的是精神損害。被告陳述車子怎麼樣裝置,其實情急是雙手煞車,被告自行車速度有一定的,應該在煞車可控範圍內。從發生事故以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公司從來沒有一通關懷電話,只有在法庭上爭辯。 三、證據:聲請勘驗原告所提現場監視器光碟、傳喚專家作證,及聲請調閱被告內部妥善率報告書及客服進線申告記錄表進行比對,並提出YouBike借用憑證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 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照片二張、醫療費用明細一件、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影本一件、現場監視器錄影隨身碟一只及光碟二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起事故係因原告操作自行車煞車不當所生,其所稱「前輪鎖死」之瑕疵純屬誤會: ⑴原告於事故當時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七分於中山行政中心站租借系爭自行車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閃避訴外人洪健庭於該處停放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置物箱,因而緊急煞車,此有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事故案件登記表可稽。 ⑵原告人車倒地係因車速過快且操作煞車不當所致: ①依一般騎乘自行車之通常情形,如欲閃避正在移動之行人或車輛,騎乘者多會按壓煞車並於停止前進後、本能以腳著地維持平衡;於閃避靜止物體之情境,騎乘者多會扭轉龍頭方向,將行徑路線繞過該物體後繼續前行,此為騎乘自行車之普遍經驗法則。 ②又YouBike公共自行車之設計,右煞車把手控制後輪煞車 、左煞車把手控制前輪煞車。援此,臺灣地區各縣市之YouBike公共自行車龍頭右把手處均貼有「警告!煞車 時請先煞右邊後煞車」之警告標示,各縣市之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YouBike會員定型化契約第五條第(四)項 第六款亦記載「煞車操作先煞後輪減速後,再煞前輪,儘量避免緊急煞車,以保持騎乘舒適及安全。」。 ③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人車均前空翻,足證其當時行駛速度甚快、始有足夠動能致使人車同時前翻,且原告亦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致電被告客服表示,其當時係按壓左煞車把手實施煞車行為,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顯然係原告騎乘自行車速度過快,並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逕按壓前輪煞車以實施緊急剎車,導致人車急停並重心趨前而翻覆。 ⑶原告係於系爭自行車靜止後,持續按壓煞車同時仍欲踩踏前進、卻無法使車輪轉動,致有「前輪鎖死」之誤認:系爭自行車之煞車器乃以煞車把手作為開關,按壓煞車把手時即發生制動作用,使車輪轉動減速或停止,鬆開煞車把手時制動作用即解除,如於車輪停止轉動狀態下持續按壓煞車把手,則車輪即會因制動作用持續而無法轉動。原告於事故當時行駛速度甚快而緊急煞車閃避靜止物體,已如前述,且原告既為人車往前空翻,足證前輪當時已因緊急剎車而停止轉動並為靜止狀態,再綜以前述一般行車繞行閃避靜止物體之駕駛慣性、且原告並未將腳著地而仍置於踏板上,顯仍有繼續踩踏前行之意,故原告顯係於事故當下未鬆開前輪煞車把手而仍持續踩踏踏板,致其踩踏動作未發生使前輪作動之效果,因此誤認有「前輪鎖死」情事,並非系爭自行車有「前輪鎖死」之瑕疵甚明。 ㈡系爭自行車並無原告所稱之「前輪鎖死」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 ⑴被告有定期檢修維護系爭自行車,事故後拉回檢修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之異常情形:被告所屬公共自行車均會以每輛車約於三至四週内完成檢修一次之頻率進行例行檢修,系爭自行車於事故前即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有進行一次保養工作,其中前煞車並無毁損異常,故當時僅以正常作業程序完成調整。復經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致電向被告客服人員反映本起事故後,被告即於派員取回系爭自行車,亦未發現系爭自行車有前輪煞車毀損異常情形。 ⑵被告於事故前後均未接獲民眾反映系爭自行車前輪瑕疵或異常:系爭自行車自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七分三十九秒歸還後、至被告於同年月十日拉回為止,共有三十六次租借記錄、總計使用時間達八百八十三分鐘(平均每次使用時間達二十四點五分鐘),足證系爭自行車可供正常使用無虞,遑論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間亦未接獲其他民眾通報系爭自行車有何異常情事。 ⑶原告借出系爭自行車後即予騎乘,於事故後始歸還,亦證原告所稱之瑕疵屬空言指謫:被告所營運管理之YouBike 公共自行車系統屬無人化管理。使用者於租車前本應按指示檢查自行車是否可正常使用,若有異常者,應避免租借並將座墊反轉,且租借後五分鐘内如發現自行車有故障或異常情事者,可於原租賃站還車而不予計費。前開資訊均得詳見於YouBike會員定型化契約條款、註冊流程、官網 、App、租賃站Kiosk告示等處。復煞車乃為自行車重要部分,倘系爭自行車確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假設語氣),原告絕無可能於騎行期間渾然無所覺,惟原告既未於借出後五分鐘内於原租賃站點還車,更於借出系爭自行車後,騎行約三百五十公尺後始發生事故,足證系爭自行車根本無原告所指之「前輪鎖死」瑕疵,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七二號處分書可稽,原告空言泛泛,其指謫毫無可採。 ㈢系爭自行車並無原告所稱之「前輪鎖死」瑕疵,被告就系爭自行車之保養維護亦無違失,倶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且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純係原告操作煞車不當所致,衡與被告無涉,原告罔顧事實,為遂其所欲而恣意興訟、無端指謫被告甚對被告所屬員工以刑事訴追相脅,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只能說明原告有就醫的事實,但無法說明本件事故確實是出於被告的設備瑕疵所致,因此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關於勘驗原告提出隨身碟正常錄影畫面與慢動作錄影畫面顯示如原告最初提告刑案時所述,原告緊急煞車而前輪鎖死,導致前空翻摔倒在地部分,從影片看不出來原告是按左邊的煞車,還是右邊的煞車,但依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致電被告公司客服時,有陳述說明當時是按壓左煞車,也就是前輪煞車,因此在車輛急速往前行駛的過程中倘若急煞前輪車輛自然容易往前翻覆,因此依照目前證據所示,認為本起事故確屬原告操作煞車不當所致,此於被告所提事故案件登記表之事故和狀況描述第二行有記載「原告騎乘至臺北市○○區○○街○○○號,因閃避違停機車緊急煞 車往前翻覆摔倒(煞車按左煞前煞)」(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對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七號偵查全卷沒有意見。 ㈤關於原告準備書狀及證物,原告雖然有提事故後到兩間診所就診,次數總共二百六十二次的就醫紀錄,但依照原告事故當時所受的體傷,包括全身多處擦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以及右上肢肌腱炎,均並非重大傷害,因此在前開如此高頻率的就診和復健情況下,理應早就恢復痊癒,因此認為原告所請求的醫療費用應該自事故起算三個月以內之醫療費用為合理,經計算兩間診所於該三個月的醫療費用為五千三百五十元,被告認為逾此範圍即不合理。又原告稱其事故當時是以雙手按壓煞車,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與被告客服人員之電話紀錄內容不符。原告前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稱系爭自行車有限速功能與裝置,因此無法騎快,此部分亦與事實不符,系爭自行車並無任何偵測車速以及主動降速或限速之功能或裝置,因此認為原告對於事實經過純屬信口開河。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事故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件、系爭自行車照片影本一件、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YouBike會員定型化契 約影本(節本)一件、YouBike自行車一級檢測暨保養登記 表影本一件、系爭自行車交易紀錄資料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七二號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七號刑事偵查全卷,並調閱「手煞左前右後單車藏翻車危機」報導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事故發生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詎原告騎乘該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前,竟發生前輪鎖死之情形, 致原告人車均前空翻並重摔在地,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起事故係因原告操作自行車煞車不當所生,並無原告所稱之「前輪鎖死」瑕疵,被告就系爭自行車之保養維護亦無違失,倶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且本起事故之發生原因純係原告操作煞車不當所致,衡與被告無涉,原告罔顧事實,為遂其所欲而恣意興訟、無端指謫被告甚對被告所屬員工以刑事訴追相脅,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自行車並於煞車後前空翻摔倒在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自行車是否有「前輪鎖死」瑕疵?原告是否因前揭瑕疵而摔車受有損害?或係因原告煞車操作不當等其他原因而受有損害?㈡原告若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自行車前輪鎖死之情形,致原告人車均前空翻並重摔在地,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三十二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自行車具有「前輪鎖死」瑕疵,且與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㈡原告固據提出YouBike借用憑 證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照片二張、醫療費用明細一件、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影本一件、現場監視器錄影隨身碟一只及光碟二片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租借系爭自行車及於緊急剎車後前空翻摔倒在地並受有損害等事實,惟尚難逕認事實經過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對系爭自行車維修保養有欠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㈢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隨身碟正常錄影畫面與慢動作錄影畫面顯示原告緊急煞車而前輪鎖死,導致前空翻摔倒在地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車速快且按壓左煞車緊急煞車方導致前輪鎖死,並提出事故案件登記表之記載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手煞左前右後單車藏翻車危機」報導內容則顯示緊急按壓左煞車確實會發生前輪鎖死導致前空翻摔倒在地之狀況(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原告事後主張其為雙手煞車,實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㈢更進一步言,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七號刑事偵查全卷內容亦顯示,檢方認定系爭自行車自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七分三十九秒歸還後、至被告於同年月十日拉回為止,共有三十六次租借記錄、總計使用時間達八百八十三分鐘(平均每次使用時間達二十四點五分鐘),足證系爭自行車可供正常使用無虞等情,足信系爭自行車發生前輪鎖死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操作不當,又根據被告所提出之YouBike自行車一級檢測暨保養登記表、系爭 自行車交易紀錄資料(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亦佐證系爭自行車並無欠缺維修保養致前輪鎖死之狀況,足證被告之保養及維護密度應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自行車並無毀損異常,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自行車之維修保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基上,本件原告雖受有損害,但無法認定係被告就系爭自行車維護不善所造成,其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自行車具有「前輪鎖死」之瑕疵,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事故之損害係被告所致,原告對被告主張三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