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御嫣、賴仁詰、賴鏐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5號 原 告 林御嫣 訴訟代理人 周玥廷 被 告 賴仁詰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賴鏐希 黃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乙○○、甲○○以新臺幣121,3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 追加被告丙○○、甲○○,並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20日追 加訴之聲明,原告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8,590元(本院卷第153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乙○○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於108年8月16號各自與朋友於夜店內聚會,隨後被告乙○○ 見原告亦於相同之場所,故前往詢問其可否於其之包廂商討感情之問題後,2人共同前往夜店內之洗手間,但被告乙○○ 於廁所內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傷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鼻部、頸部、右前臂、右手挫傷,左肩、左足擦傷及雙眼鈍傷併發角膜損傷之結果(下稱系爭傷害),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乙○○因故意侵 犯原告之身體而造成系爭傷害,而有相關醫療費用之給付,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受損;依民法187條規定,被告乙○○於 行為時為19歲,依民法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放任乙○○前往該場所顯然並未盡其監督之義務,故被 告乙○○毆傷原告之行為應與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㈠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 1,150,000元:因被告乙○○之施暴行為,原告容易因些許聲響 而有躁動之現象產生,且相較於事發前更不易接觸人群,且至今仍無法安穩睡眠,於事發後即患有憂鬱症、恐慌症,深夜難以入眠,皆須依靠安眠藥物始得已入睡,迄今仍須依靠藥物治療。見到被告時,仍不自覺回想起當初其所為之暴力對待。㈡薪資141,000元:原告於事發前本已由龍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錄取,欲於108年9月2日前往任職,卻因系爭傷害 之結果而無法到職,損失半年之薪資共計141,000元。㈢醫藥 費及營養補充品計217,590元。上開費用共計1,508,590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生父,雖丙○○已與甲○○離婚,且乙 ○○之親權由甲○○單獨履行,然因被告丙○○仍為其生父,仍有 扶養監督之義務存在,且就民法第187條目的解釋,係以法 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作為是否免責任之依據,故不得僅因被告丙○○現時非乙○○之法定代理人而免除其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歷時三年多來訴訟,對造未曾悔改道歉,更對原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仍為無罪之答辯,並偽稱系爭傷害皆係原告自傷,更加深原告之傷害。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乙○○:本案除原告之單方面主張外,無任何證據,可證 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縱認系爭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數額亦有違誤。就薪資損失141,000元部分, 上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有「未能工作、需在家療養、宜休養期間」等無法工作之記載,原告未就無法工作提出證據。就醫藥費及營養補充品59,000元部分,原告僅提供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判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650元(59,000-28,350=30,650元)。另營養品收據「BP包營養組(單價)4725*6(數量)=28,350元」, 無法從現有診斷證明得知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關連、必要性,難認有理由。就精神損失賠償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精神診斷證明佐證,僅有片面主張。108年8月20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70元、110年9月3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54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稱因治療之需要,有持續使用營 養補給品之需求,惟原告未經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有使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該等營養補給品僅係日常保健用途,並非治療傷勢所必要。原告僅提出就醫紀錄,僅得證明看診科別與病患之囑述,其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故就原告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失,未有醫學病理上證明,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失,被告僅就其中50,000元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已盡監督義務,餘如上被告乙○○之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答辯:被告乙○○雖是被告兒子,但從107年3月14日 經法院和解由被告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被 告無責任負擔被告乙○○所犯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乙○○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 告乙○○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乙○○不服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乙○○ 上訴確定。被告乙○○對原告為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當時 被告乙○○的監護人為被告甲○○(本院卷第161頁)。 (二)侵權事實及責任主體的認定:被告乙○○於本庭審理時,未提 出任何新的事證,僅就證人證言的細微末節重複爭執上述刑事確定判決的認定結果,且無視本件係被告乙○○進入原告的 包廂要原告和被告乙○○一起離開包廂所致的前因後果,抗辯 無侵權行為,實難採取,應認定被告乙○○對原告系爭傷害, 有侵權行為的事實。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但父母之一方監護權如暫時停止行使, 即無從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0頁,88年修訂新版),依上述著作意見及參考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的立法體例(就法定代理人的侵權行為責任採推定過失責任基礎),應認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的適用,應以法定 代理人對未成年人有監護權為連帶侵權責任成立前提,原告請求非監護權人的被告丙○○連帶賠償,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另被告甲○○無據抗辯已盡監督義務,顯與民法第187條第2 項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不符,亦難採取,被告甲○○應與被告乙 ○○就原告以下經認定可採的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的責任。 (三)原告各項請求的審酌: 1.醫療費用1,310元: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13頁)、受害照片(附民卷第15-19頁)、收據(本院卷第129 頁,770元、第133頁,540元),因與系爭傷害的時間近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可以認定。 2.生活所需之保養品216,280元:原告雖提出購買收據(本院 卷第65-67頁;第131頁、135-137頁),但並無客觀的診斷 證明書等可以證明確實有購買的必要,故此部分,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3.工作損失141,000元:原告雖提出錄取通知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但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13頁),並無何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應聘工作的任何記載,是亦不應僅依該錄取通知書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此部分的工作損失,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會,而難採認。 4.精神損失1,150,000元: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 被告乙○○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且曾受高等教育,就雙方的 感情問題未以理性的方式處理而造成原告的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害的傷勢雙方的社經地位等(為保護雙方個資詳個資卷),認原告的請求,以12萬元為宜,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121,310(1,310+120 ,000=121,310)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按雙方 勝敗比例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