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被 告 呂湘盈 駱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旭富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打鐵健身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金流服務予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使用;依系爭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原告發現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另外使用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金流服務系統,且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後就甚少或未再使用原告之金流服務,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上述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之約定;被告呂湘盈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呂宇晟為本件系爭合約之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應與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駱佩君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難謂並無怠忽職務之實、違反受託義務,而難謂有何業已善盡監察人之權限、義務與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係於107年3月13日即向藍新公司進行線上註冊,遠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108年8月21日,足見被告打鐵健身公司非在與原告簽約後,再向藍新公司進行線上註冊,已無違反系爭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再者,原告就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有如何於專案綁約期間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等情事,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顯非適法可取;況且,關於系爭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3條第3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打鐵健身公司預先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而言,顯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7號判決意旨,其約定實屬無效,被告打鐵健身公司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呂湘盈並未於所謂「增補同意書」即「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等文件上簽名,以明示負連帶給付之義務,顯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駱佩君即令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就被告駱佩君有如何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等要件事實,迄未為具體之主張,遑論已 舉證證明之,亦顯非適法可取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與原告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金流服務予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使用,被告呂宇晟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駱佩君則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至 第195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與其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原告發現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有另外使用訴外人藍新公司之金流服務系統,且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後就甚少或未再使用原告之金流服務,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上述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之約定,而被告呂湘盈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呂宇晟為本件系爭合約之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被告駱佩君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之監察人,應與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經查: 1.按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行發生,同法第230條、第2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違約金之給付,原則上自應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且具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第1155號、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並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系爭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53頁)內容觀之,係約定「專案綁約期間,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亦即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自10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起,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不得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違反者應賠付50萬元。而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係於107年3月13日即與藍新公司進行線上註冊,遠早於系爭合約簽訂日108年8月21日,業據本院另案110年度北簡字第20177號民事簡易判決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 告打鐵健身公司固於107年3月13日有與藍新公司進行線上註冊,顯難認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自10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有與其他金流公司即藍新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之違約情事。再者,縱使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與藍新公司簽訂之前開契約係屬權利義務向後發生之繼續性契約,並持續至108年8月21日系爭合約簽訂之後(見本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惟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證明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於108年8月21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後,究有何與藍新公司間有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情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以實其說,若僅因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與藍新公司簽訂之前開契約屬權利義務向後發生之繼續性契約,並持續至108年8月21日系爭合約簽訂之後,即遽謂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有原告指摘之違約行為,如此豈非被告打鐵健身公司於10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時,便發生須同時賠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之情事,顯違反前揭所述之誠信原則甚明。而違反誠信原則,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打鐵健身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打鐵健身公司給付違約金,既屬無據,則其併主張被告呂湘盈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呂宇晟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起訴請求被告呂宇晟、呂湘盈應與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呂宇晟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責人,被告駱佩君為被告打鐵健身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打鐵健身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情事,業如前述,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呂宇晟、駱佩君有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呂宇晟、駱佩君應與被告打鐵健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亦屬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最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