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宜交通有限公司、籃東明、曾盛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52號 原 告 金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曾盛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營業,雙方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今被告擅將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蔡志龍駕駛,於111年6月22日在中壢區龍岡路酒駕,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肇事致人重傷,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致原告遭受處罰之規定,原告依法於111年7月14日以新北市三重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將行照及車牌 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溪尾街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