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LEE FRANK KA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47號 原 告 LEE FRANK KAY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葉書銘 訴訟代理人 凌翊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貿然於紅燈號誌左轉,碰撞原告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損傷、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憂鬱症發作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350 元、醫療費用4 萬元、看護費用15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85,3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5,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7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車齡超過5年,零件應計算折舊。除110 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11日手術住院期間3日外,原告並無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原告係由未婚妻照料,並未實際聘請專業看護,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以每日1,200元計算,其合理必要看護費應為3,600元。原告提出之雇傭契約,若干部分為手寫內容,被告爭執其實質上真正。發生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所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大安區光復南路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對向對3車道行駛,至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系爭A車左轉,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警 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光復南路南往北行駛最左側左轉,準備左轉忠孝東路4段,我以為可 以左轉,可是後看行車紀錄器,好像當時還是紅燈,所以我與光復南路北往南方向之機車,發生擦撞,我車子的右前車頭與對方車頭擦撞,當時燈號,我記得是紅燈…(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看到對方距離約3~5公尺,當下煞車,還是撞到。(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10~20公里∕小時。」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光復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第1車道跟第2車道的中間往南行駛,因為當時第1車道有車, 當時我綠燈,我正常直行,然後看到我左前方有一台車左轉,我綠燈,對方應該就是紅燈左轉,我車頭與對方右前方擦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大概2~3公尺,就來不及煞車就發生擦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45~5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光復南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系爭B 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系爭A車左轉彎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而至,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依前揭影像及系爭A車左轉時其行向號誌顯示 仍為紅燈,而系爭B車駛入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直行、右轉 及左轉箭頭綠燈,且由照片與現場圖亦顯示事故路口南向北設有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17:00-20:00)(見本院卷第5 1頁,照片編號9),惟被告駕駛系爭A車紅燈違規左轉又不 依標誌指示行駛,致生本事故。另依系爭B車同行向之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併參酌G00GLE地圖街景顯示,約19:59:12至19:59:17,系爭B車在該5 秒鐘內從光復南 路180巷行駛至事故路口之距離約85公尺,換算系爭B車時速約61.2公里,已超越速限30公里(該路段為大巨蛋施工區域,工區速限30公里)之規定,顯示系爭B車超速行駛、壓縮 其正常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而無法避免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違反號誌及標誌管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2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5,35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99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依該估價單記載之品名,除載車費 用500元外,其餘34,850元皆係更換零件,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99年6月起,至110年10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485元(計算式:34,850元÷10=3,485元),加上載車費用5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85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損傷、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憂鬱症發作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逾4萬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19至14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由其未婚妻全日看護休養2個月 ,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 費15萬元之損害等語,但被告爭執除住院期間3日外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損傷、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憂鬱症發作等傷害,已如前述,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醫師囑言欄皆未提及原告需專人照護,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長達60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考量原告之傷勢,認原告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至同年月11日出院止,期間共3 日有受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未婚妻全日看護60日,於請求被告賠償3日看護費7,500元之範圍內(2,500元×3日=7,500元),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12日起擔任贏熊家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種子成樹文理美語短期美語補習班之美語教師,月薪8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從為美語課程之教學,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然 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籍英語教師聘僱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且依本院所調閱原告110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0年度確實有 贏熊家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60萬元,再觀諸110年10月22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0年10月8日至急診就診,於110 年10月9 日接受清創、肌肉修補、局部皮瓣及鼻骨骨折復位手術,術後於110年10月9日轉住院治療,至110年10月11日出院,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2日至門診就診,因手骨骨折右 手暫不宜激烈活動及負重,宜休養二至四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其工作內容,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萬元,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損傷、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憂鬱症發作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2歲,擔任教師,被告現年48歲,學歷五專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系爭B車修理費3,985元、醫療費用4萬元、看護費用7,500元、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 金18萬元,共計291,48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詳 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4,040元( 計算式:291,485元×70%=204,04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40元 ,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