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偉勝、吳仕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53號 原 告 李偉勝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吳仕玫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徒步牽引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扭傷及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下肢壓傷瘀青、右手右肩撞傷、右大腿壓傷、外踝線性骨折等傷害。本件事故,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05元、交通費用4,755元、購買護踝及枴杖椅之費用1,380元、系爭B車修理費46,607元、工作損失655,162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1,063,809元之40%即425,5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無法預料原告會自路邊牽引車輛突然竄出至中央車道,煞車不及致發生事故,原告未注意往來車輛至少應負7成責任。原告事發當天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傷勢 僅為左側踝部扭傷及左側小腿挫傷,雖行動不便但未喪失行走能力,有其餘交通方式卻搭乘昂貴之計程車由臺北至臺中,沒有必要性。系爭B車已超過3年之使用年限,其零件殘值應為1/10。原告無帳戶金流相關資料佐證,否認原告提出之英文薪資證明影本為真正,否認原告受有新加坡公司之薪資,且原告傷勢未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執行職務,原告顯無依據請求工作損失。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忽致原告受傷,被告深感抱歉,但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原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70巷西向東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 段270巷6號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與沿 同路北側路邊徒步牽引系爭B車,欲往南側路邊之原告發生 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21頁),堪信為真實。參以 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車沿敦化南路1段270巷西往東行駛,行駛至事發地點,我見對方步行牽車由我車左前方移至我車右前,我見對方已移至路旁,我便往前,未料對方頓了一下,我車右前方碰撞到對方不明部位,於是我立刻停車察看,由路人報案,無法具體描述在多遠前看見對方在移車,但我有減速。(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碰撞後才發現,停車。(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2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B行人原先是在我左手邊的方位,B行人在其機車旁,車頭朝內,因案發地點有無名巷在我右手邊,常有車輛駛出,所以我慢速行駛,並轉頭注意右手邊,等我回頭時,發現B行人已經將他的重機倒出來在我的右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21日 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停車於上述路口北側,因停車位置不理想,本欲移至該路口東南角,於是我先觀察東西向車流,確認無車才移動,移到一半,從後視鏡發現有來車,但對方有放慢而且停了下來,我便繼續移車,在將車導正要往前推時,對方右前輪便輾過我左腳踝及左小腿,我車左倒後壓住我右腿,對方輾到我之後有向左轉才不至於使我傷勢更重,對方有下車察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 申請覆議時陳述:「本人已確認無其他車輛時,始將我車牽出,且當時A車尚未駛近,如何能從牽車前發現A車?鑑定意見書中認本人未能於牽車前發現A車,顯然違背論理法則, 甚至要求本人牽車前須發現尚未出現之A車,實無期待可能 。再者,本人雖提及『移到一半,從後視鏡發現有來車』等語 ,惟當時本人見A車車速已放慢,正等待本人移車,且因大 型重型機車,並非如一般重型機車輕巧,牽移大型重型機車須耗較多力氣、時間。然本人已『確認前後皆無來車』始將B 車牽出,牽移過程中,往南轉向東邊,係因該車位位於東側路旁,而非鑑定意見所謂『B行人停止車頭往東』,更與2車高 速行駛,前車突然及煞,後車煞車不及追撞之情形,截然不同。而本人於牽車過程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遭後方車輛撞上,如何推論本人為肇事主因?而A車本應注意前方行 人、車輛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惟A車不僅未 與本人保持安全距離,更於本人牽車過程中蠢蠢欲動欲自後方超車,始釀成本件事故。綜上,本人於牽移我車時,已盡注意義務,且本人並無牽引車輛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車沿敦化南路1段270 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北側路邊牽引機車,欲往南側路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13:34:02-09許見 原告未配戴安全帽騎乘系爭B車沿敦化南路1段270巷6號旁無名巷口南向北行駛,並通過巷口黃網線區域逆向停等於該巷口北側路緣黃網線旁,13:34:10- 19許見原告乘坐在其系爭B車上,同時見該車頭朝西,13:34:20-24許見原告自系爭B車左側下車,並將側柱踢起,準備 牽引車輛,13:34:25-30許見原告牽引該車往後(東)接近 路口黃網線北側邊緣,13:34:31-40許見原告改牽引系爭B車往前(西)接近路側並站立面向西側,雙手離開該車,此時車頭仍朝西,13:34:41-59許見原告站立黃網線北側邊緣面 向西,此時見敦化南路1段27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3輛汽 車,並接續向右轉進入無名巷內(隨即該黄綱線巷口淨空,同時見系爭A車沿敦化南路1段270巷西往東方向緩速行駛, 約與巷口距離8至9個汽車車身長),14:35:00-09許見原告 向後牽引系爭B車(原告望向南側無名巷口),並倒退至黄 網線路口中央,同時見系爭A車沿敦化南路1段270巷西往東 方向持續緩速直行,並接近黄網線西側邊緣,14:35:10-11 許見原告將其系爭B車車頭轉向由北轉向東,同時系爭A車前輪已駛入黃網線西側,並略為減速,14:35:12許見原告持續牽引系爭B車後退(仍於黄網線區域內),並身體朝前(東 )將其車車頭調整朝東,同時見系爭A車行駛進入黄網線區 域,原告位於系爭A車右前車頭,兩車極為接近,14:35 :13-14許見原告略為停頓後,緩慢將其車往前牽引,隨即見系爭A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左側,14:35:14-16許見原告往前撲倒雙手離開其車,同時見系爭A車煞停於黄網線中央,原 告牽引之系爭A車隨之向左傾斜壓住原告,此時原告卡於其 系爭B車左側與系爭A車右前側,14:35:17-19許見系爭A車略為後退,同時見原告跌坐於路面,14:35:23-29許見系爭A車駕駛下車跑到車前查看事故狀況,同時見原告仰躺於地面。併參酌警方現場圖標註,系爭A車定位於敦化南路1段270巷 與無名巷口(黃網線區域),其後車尾距離無名巷西側延伸路緣0.8公尺、右前車頭距離敦化南路1段270巷南側路緣延 伸線3.3公尺、右後車尾距離3.2公尺;系爭B車定位於敦化 南路1段270巷與無名巷口(黄網線區域),其前輪距離敦化南路1段270巷南側路緣2.7公尺、後輪距離延伸線2.8公尺、前後輪距1.8公尺。復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兩車之 行駛動態,可知事故前原告自敦化南路1段270巷與無名巷口北側路邊北向南牽引機車,原告係牽引車輛穿越道路之行人,其穿越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之行駛動向,於安全情況下始得小心迅速穿越,惟牽引過程中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原告於停放車輛應順向停放,並尋找適當之處所停放,而非選擇車流交會之巷口,堪認原告「牽引車輛疏忽」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敦化南路1段270巷西向東行經巷口時,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道路狀況遮蔽其 視線,其疏未確實持續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見於前方原告牽引車輛停頓、改變牽引車輛方向穿越道路時,未及採取道當之反應措施而撞及原告,足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90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濟善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05元,應予 准許。 ⒉護踝及枴杖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為避免傷勢惡化,須購買護踝固定腳踝,且須借助輔具如枴杖椅行動,因而增加日常生活所需1,38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護踝及枴杖椅而支出之1,380元,亦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國泰綜合醫院治療後,當日無法自行騎車返家,因而支出自國泰綜合醫院返還原告臺中住處之計程車交通費用4,7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記載於110年4月21日16時47分許在台北上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台中下車、車資4,75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沒有不採其餘交通方式而搭乘計程車由台北至台中之必要性,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當時即發現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扭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國泰綜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以步行搭配搭乘公車或捷運,轉乘客運或火車、高鐵,再步行或搭乘公車等返回其台中住所,原告主張其返家有支出4,755元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4,755元,亦應准許。 ⒋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零件費 用107,290元,及油箱烤漆9,000元、工資8,000元、車輛運 載運費4,500元、營業稅6,440元,總計135,230元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55頁)。又原告雖主張:零件費用107,290元,依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扣除折舊後為18,667元, 加上不列入折舊部分27,940元,被告應賠償修理費46,607元等語,惟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106年2月出廠,車種名稱 係大型重機,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即106年2月起,至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4月21日止,已使用逾3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0,729元(計算 式:107,290元÷ 10=10,729元),加計烤漆9,000元、工資8 ,000元、車輛運載運費4,500元,再加計5%營業稅,為共計 33,840元(計算式:10,729元+9,000元+8,000元+4,500元=3 2,229元,32,229元×1.05=33,84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 33,840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加坡Cryodynamic公司(下稱新加 坡公司)之執行董事及外派擔任台灣凱優動態有限公司(下稱凱優公司)之負責人,同時領有新加坡公司及凱優公司之薪資,原告於受傷期間仍有受領凱優公司薪資,未發生損失,原告任職新加坡公司於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 187,189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5個月,致無法前往新加坡執行董事職務,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55,162 元等語,固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3紙、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英文薪津證明、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33 至138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國泰綜合醫院110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踝部扭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至急診求治,於當日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顯示原告有因傷須休養及不能工作之情形;又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27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大腿壓傷、左下肢壓傷瘀青、右手右肩撞傷,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息二週。」(見附民卷第59頁),而非記載「需休養」,且該壓傷瘀青或撞傷之傷勢,難認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雖嗣童綜合醫院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31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左足踝挫傷、外踝線性骨折,醫師囑言欄先後記載:「…宜門診追蹤複查治療。宜休養1個月。」、「治療後宜門診追蹤複查治療。宜 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但均非記載 「需休養」,其上亦均未記載有骨折移位或以石膏固定或需手術治療等情形,尚難逕認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原告係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5個月,致無法前往新加坡執行 董事職務而損失新加坡公司薪資655,162元等語,然執行董 事職務一般情形係開會決策公司營運及治理事項等,依上述診斷之原告病名,尚難認原告有不能前往新加坡執行董事職務之情形,無從認定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前往新加坡執行董事職務,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新加坡公司薪資損失655,162元,其請求礙難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1歲、被告現年61歲、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5,905元、購買護踝及 枴杖椅之費用1,380元、交通費用4,755元、系爭B車修復費 用33,8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45,88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764元(計算式:145,880元×30%=43,7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64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46,607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