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尤人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前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點一五五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五機動計息。 ㈡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復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尤人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第一期本息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償還,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五七五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嗣後遇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㈢詎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未依約繳款,第一筆借款部分僅繳款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尚欠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部分僅繳款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尚欠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部分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係依契約主張,故聲明第二項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標準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催告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尤人玉」為被告,然邦妮企業社乃尤人玉所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為被告,無庸另列「尤人玉」為被告,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標準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催告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尤人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負責人本人應屬一體。經查,本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雖記載為「邦妮企業社尤人玉」,然實質上即被告尤人玉本人所為。雖被告另以「尤人玉」之名義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然因被告本即為該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故本件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尤人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