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杜月杏、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15號 原 告 杜月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凱 訴訟代理人 游惠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許界謀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支票號碼為W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6月7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的印文,應該是前任負責人銀行開戶使用的印章,被告不清楚本件借貸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初,訴外人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初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原告 將借款匯款至太初建設公司帳戶後,太初建設公司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上開部分借款之擔保,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有許界謀之背書並有訴外人何柏慧在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簽名,並提出系爭支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卷《下稱支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 對系爭支票真正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 自陳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前負責人銀行開戶使用的印章(見 本院卷第31頁),亦即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則系爭支 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堪可認定;而太初建設公司於110年5月初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太初建設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見支令卷第37頁)起,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