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樂芸、高啟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原 告 潘樂芸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高啟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緝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侵害原告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 司)士林文林特約服務中心(下稱臺灣大哥大文林門市),向該門市人員佯稱其代理原告攜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及購買手機云云,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契約書上偽簽原告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契約書,交予該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原告確有攜碼申辦該門號,並搭配高額電信資費以優惠方案購買手機之意,而交付該門號SIM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㈡被告並於105年3月16日 前往遠傳公司土城裕民二加盟門市(下稱遠傳裕民二門市)之下游經銷商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益通訊企 業社」,向該通訊行人員佯稱其代理原告攜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及購買手機云云,並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契約書上偽簽原告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契約書,交予該通訊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原告確有攜碼申辦該門號,並搭配高額電信資費以優惠方案購買手機之意,而交付該門號SIM卡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㈢另被告明知己身無資力且無支付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兄為通訊業者業務員,需要業績,倘若原告將於遠傳公司所申辦已到期而尚未續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原申辦每月資費新臺幣(下同)1,299元,提高為每月資費1,799元之方案辦理續約,使其得以優惠價格購入手機,每月增加之資費500元,將由其支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 月27日向遠傳公司申辦以每月1,799元之資費續約搭配優惠 購機方案,使被告因此以2,9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手機1支,嗣被告未依約支付上開增加之資費,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30個月溢價資費之損害15,000元(500元×30月)。又原告因遭被告詐騙擔任薇娜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薇娜公司)掛名負責人,而遭國稅局追討高達三千多萬營業稅,原告業已被限制出境。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與偽造文書,申辦門號及手機,進而積欠巨額電信費用,信用破產,苦不堪言,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如附表所示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其受有溢價資費之損害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誤,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每月增加遠傳公司電信資費500元,共計30個月為15,000元(500元×30月),則被告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益所生之前揭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有之損害15,000元,自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姓名權應屬民法第195 條之「其他人格法益」,若被害人之姓名權受侵害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致其因此積欠多家電信費用而受催討等情,有其提出之電信費催繳單可稽,堪信屬實,則其姓名權及信用權顯已受被告不法之侵害,且因被告先後所為均已構成刑事犯罪,其侵害情節自屬重大,並已致原告債務纏身不堪其擾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核定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二次冒用原告姓名申請門號,原告之姓名、信用權遭侵害,致經常接獲電信業者催繳通話費帳單及通知,為原告造成之生活困擾,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允當。至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 詐騙擔任維娜公司掛名負責人,因維娜公司欠繳營業稅3千 多萬,其因擔任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非有據,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前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非可 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15,000元+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侵權行為 論罪科刑 原告主張㈠行為 即對應刑事判決事實欄㈠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告主張㈡行為即對應刑事判決事實欄㈡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告主張㈢行為即對應刑事判決事實欄㈢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