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雲龍、張隆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7號 原 告 葉雲龍 被 告 張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重簡字第6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之一,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張隆凱因借款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兒子葉承皓以前是被告之員工,被告因為財務有問題,請原告幫忙金錢,系爭支票被告說客戶交給他的支票,他在後面背書後轉讓交付原告,後面也印有華凱工程行字樣,是因為被告為該工程行的實際經營者,只是該工程行掛他人之名字,被告是以他個人名義來系爭支票背書;我後來有跟被告聯繫,最主要是支票有1年的期限,想先確認債權,目前還 是有在幫助被告,被告對本件也沒有意見,庭前還有通知被告今日要庭期,還跟告知被告去派出所領信,被告目前住樹林址,系爭支票有存進銀行,但被退票,我本來經營富亨工程行是獨資,現在富亨工程行已由我兒子經營,當初我是用富亨工程行去提示,但是執票人一直都是原告本人,那時是想要存進我兒子戶頭才這樣提示,我兒子不會有意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起訴狀請求利息部分業經當庭 縮減,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被告為交付之人且已背書於其後,對被告請求給付650,000元之票款,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而已,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免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支票付款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11年3月31日 650,000元 無 無 NC0000000 付款人:紅頂傳播有限公司、鄭明鳳 (法定代理人) 背書人:張隆凱(簽名) 華凱工程行(印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