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子嘉、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邱于芸 黃茂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 李佳軒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璋瑤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前副董事長,被告邱于芸、黃茂基為台開公司現任發言人。被告邱于芸、黃茂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不實之重大訊息,指稱伊違法歇業、資遣員工及非法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導致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營業上重大損失,及竊取公司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等(下稱系爭資訊),惟此與事實嚴重不符,蓋原告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就新天堂樂園之歇業係依據公司規章辦理,被告邱于芸、黃茂基捏造不實資訊並散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侵害伊名譽權。又公開資訊觀測站由被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管理,上市公司發布重訊應審慎發布,被告證交所未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14條,善盡查證義務而導致侵害伊名譽權之訊息流散,與被告邱于芸、黃茂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眾傳播公司)經營民眾網之電子媒體,於111年5月30日刊載「吳子嘉以每股1.5元收 購台開股,台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新聞,內容提及「吳子嘉前副董事長非法歇業、資遣員工及非法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竊取本公司財務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等案件」等語,被告未於刊載前文前、後向伊查證或進行平衡報導,致伊名譽因該新聞流散遭進一步侵害,亦與被告邱于芸、黃茂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于芸、黃茂基辯以:其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系爭資訊均為真實;原告非法歇業與關閉台開公司之孫公司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風獅爺公司)經營之新天堂樂園商場並非法資遣該商場員工,台開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所有地上物由風獅爺公司之新天堂樂園商場以零售業務為主,其所生現金流為風獅爺公司之現金來源並支撐台創公司、台開公司營運成本,是新天堂樂園之營業與否及將員工資遣屬公司重要業務及其計畫,依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可決行,原告逕以副董事長名義關閉新天堂樂園商場,致風獅爺公司營收嚴重受損、台創公司及台開公司股價連日下跌,嚴重損害台開公司及其子孫公司之利益;又原告簽訂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改派書申辦子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導致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無法取得銀行存款明細,財報無法出具,使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台開公司亦對原告提起印鑑返還訴訟,是被告邱于芸、黃茂基發表之系爭資訊並無不實 ,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㈡被告證交所則以:依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所申報公布之公開資訊由該公司負責,公開公司發布資訊若有違反上市公司證交所僅能依重訊處理程序函請該公司改善,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均屬上市公司自行申報對外發布,該觀測站由公開發行公司落實資訊公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原告所指系爭資訊係台開公司為澄清媒體報導自行經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發布,證交所並無未查證即刊登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過失,且台開公司發布系爭資訊有註明「由檢調機關偵辦中」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經其查閱後認其所述為真等語置辯。 ㈢被告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所提新聞係由民眾網所發布,民眾網非伊所經營,民眾網之經營事項係以民眾日報社及台灣民眾電子報二媒體為內容,原告主張其經營民眾網係張冠李戴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㈡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評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若發表言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上感受不悅,即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㈢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于芸、黃茂基發表不實之系爭資訊,被告證交所、被告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未經查證而刊載,乃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固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畫面、民眾網網頁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新天堂樂園非法歇業並資遣員工 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1項第2款明訂:「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二、重要業務及其計劃之審定。」;第25條載明:「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開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信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於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期間使新天堂樂園歇業並資遣員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實。衡之子孫公司是否解散、結束營業暨大量資遣員工,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牽涉多方人事、業務與相關金流等,涉及層面甚廣,應屬前揭章程所訂之公司之重要業務,且原告於111年2月7日時係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19頁),依台開公司章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代理之(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原告卻未經董 事會決議即逕行決議關閉新天堂樂園商場並資遣員工,引發相關訴訟爭議,縱原告主張有於111年2月底決議停業前曾召集台開公司財務長、董事長特助等人進行之高級主管會議(見本院卷第211頁),其等所為,亦顯違前開章程之規定, 是原告逕自使新天堂樂園商場歇業並資遣員工,即屬乏據,自難認合法。 2.非法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 又原告雖云被告邱于芸、黃茂基發布其非法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等不實資訊,惟原告自承確曾簽立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改派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並為變更子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7頁),衡之原告斯 時僅為副董事長,卻於董事長請假代理期間無端申請子孫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雖有部分申請遭登記機關駁回或核准後撤銷,惟仍有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導致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無法取得銀行存款明細,以致財報無法出具,並使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各子孫公司只能提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見本院卷第279至351頁),始能回復原本之負責人等登記資料,是被告於系爭資訊中之此部分指述,亦屬非虛,堪可認定。 3.竊取公司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 另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訴外人蘇恒賢為該公司於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原告已無法人代表之身分,原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之職務亦遭解任(見本院卷第353至363頁),足見原告斯時已非台開公司負責人,亦未經台開公司授權,卻指示搬家公司於111年4月3日將台開公 司會計資料系統主機、傳票、帳冊與集團子孫公司印章等重要物資搬離台開公司,業經各子孫公司對原告提起返還印鑑章等訴訟,亦有本院判決(原告應返還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65至391頁)可稽。 4.承前所述,足見被告邱于芸、黃茂基抗辯其所發布之系爭資訊均有證據能證明其為真實,並無不實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主張系爭資訊不實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即難憑取。 ㈣又按重訊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明訂:「上市公司重大訊 息,係指下列事項:二、上市公司或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者。」、同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市公司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申報期限,將重大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一、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者,除該條項第四十款應於本公司公告暫停或恢復其有價證券交易後一小時內輸入外,餘各款規定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查原告所涉如系爭資訊描述等行為,分別在檢調機關偵辦中,依重訊處理程序即屬應公告之重大訊息,被告邱于芸、黃茂基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發言人,以公司名義發布系爭資訊,既無不實,又非關原告私德,且關乎公共利益,並係依重訊處理程序保障投資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邱于芸、黃茂基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再按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 所申報公布之公開資訊由該公司負責,公開公司發布資訊若有違反上市公司證交所僅能依重訊處理程序函請該公司改善(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既 均屬上市公司自行申報對外發布,該觀測站由公開發行公司落實資訊公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原告所指系爭資訊係台開公司自行經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發布,其上並註明「由檢調機關偵辦中」等語, 被告證言要求後並提出刑事告訴狀 供其查閱所述為真,是被告證交所抗辯其並無未查證即刊登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更無故意過失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證交所未經查證及聯繫原告衡平報導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屬乏據,自無可取。 ㈥末查,被告民眾傳播公司抗辯其非刊載原告所指摘之報導之民眾網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民眾電子報網站截圖、民眾新聞網網站截圖、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認被告前開抗辯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民眾傳播公司未經查證即行刊載指摘原告之報導云云,容屬有誤,自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既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