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寫意達股份有限公司、金超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寫意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超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紅色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紅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紅色廣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2367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有 紅色廣告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該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紅色廣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王陽明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翻譯服務業,108年10月23日與領導力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領導力公司)簽訂「雲翻譯WritePath翻譯合約書」、客戶名稱李長榮化學文件翻譯報價單 ,委託伊提供翻譯服務,委託期間為1年,嗣領導力公司之 負責窗口王聖霖(Sunny Wang)自行開業成立被告公司,由其取得領導力公司同意後,改由被告公司繼續與伊合作,被告陸續提出文件翻譯需求,伊翻譯完成客戶名稱D-Link、文曄、寶成、東洋藥品4筆翻譯服務並交付譯文予被告,伊詢 問可否開發票請款,王聖霖於109年4月22日請求伊確認尚有多少金額未付,伊告知共5筆翻譯服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306,229元,王聖霖承諾將於109年5月20日支付全部報酬 ,惟僅於109年6月15日支付156,229元,尚欠150,000元未付,為此依翻譯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為翻譯文件未經驗收完成,所為翻譯品質未符「信、達、雅」,伊公司已解散清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客戶名稱李長榮化學、D-Link、文曄、寶成、東洋藥品5筆翻譯文件,與被 告成立「繁中翻英」翻譯服務承攬契約,已完成文件翻譯服務並交付譯文一節,業據提出雲翻譯WritePath翻譯合約書 、報價單、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依王聖霖回覆之電子郵件,均係以「Chief Executive Officer,CEO Red Advertising Inc.」名義回覆,並稱:「向您確認,紅色廣告共有多少金額尚未支付,我將盡快匯款您。」、「我將盡最大努力,承諾在5月30日匯款完成,請您提供匯款帳號。」(見司 促卷第16、17頁),佐以109年6月15日付款156,229元紀錄 ,王聖霖對於5筆翻譯報酬列表並無意見,同意原告開立發 票請款,且以被告公司名義給付部分報酬,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翻譯合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150,000元(=306,229元-156,229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翻譯品質未符「信、達 、雅」,亦未驗收云云,然並未說明並舉證原告所為翻譯有何具體瑕疵,已難遽信,況且觀諸原告與王聖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就上開5筆翻譯服務請款時,王聖霖絲毫未提 及文件翻譯有何瑕疵,僅承諾將盡快匯款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王聖霖109年8月28日電子郵件雖稱:「紅色廣告正遭逢某家上市客戶指控2018 CSR Report英文 翻譯錯誤,且高達80%以上是Google翻譯」,惟此電子郵件 並未指出原告所為那筆翻譯有此瑕疵,且斟酌翻譯合約書簽訂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難認其所指「2018 CSR Report」翻譯瑕疵與原告有何關連,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翻譯合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司促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