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HILIP LI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梁仁豪 賴宣妤律師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仕廣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仕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松本 被 告 林松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9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原告以被告實際應連帶清償之費用尚有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後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有積欠托運費、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所生爭議,並經計算後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仕廣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仕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委託原告安排運送1×40'HQ貨 櫃、櫃號SEK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的貨物,從臺灣臺中 運送至中國鹽田,貨物品名據被告告知係聚酯樹脂粉體塗料(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業已於110年1月17日運抵目的港。然於系爭貨物運抵後,原告依照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受貨人惠州市亞星塑膠原料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通知其出面提領貨櫃,惟亞星公司置若罔聞,致使該貨櫃一直存放於當地,且持續產生延滯費用。被告一方面於110年4月中口頭通知原告以退運方式處理系爭貨櫃,惟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其等無資力可給付延滯費與退運費用。原告為避免延滯費用持續產生造成莫大損失,故不得不同意被告等分期償還之要求,因而被告公司、被告林松本、林松隊遂於110年5月14日簽署退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與系爭同意書,委託原告辦理退運,並同意連帶負 擔所有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兩造並約明上述費用以分期給付方式還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原告得不經催告立即請求全數清償。然因申辦退運期間中國海關多次查驗櫃內貨物,遲遲未同意准允退運,經原告多次與中國海關交涉,終於獲得中國海關同意系爭貨櫃退運之申請,系爭貨櫃於110年12月5日裝船退運回臺灣,110年12月27日由被告收受,並歸還空櫃給 船公司。系爭貨櫃自110年1月17日運抵目的港中國鹽田起至110年12月27日退運回臺灣由被告收受並歸還空櫃止,結算所產 生之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共為1,058,094元。依被告簽署之 系爭同意書,因實際產生之費用在中國海關未准予退運前無法結算,遂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就上述貨物之延滯費(包括已 產生之倉租與櫃租)及退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深圳當地費用、臺灣進口費用、報關費、報關查驗費、拖車費、拖車逾時費、退運櫃特殊操作費)共計約40萬元整,惟實際支付總金額 以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原告)提供之請款單為準,倘若實際支付總金額超過40萬元部分,立同意書人願承擔」等語,故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所產生之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共1,058,094元之義務。 ㈡惟被告公司除於110年5月14日給付3萬元、同年5月底及6月28日 分別給付1萬元外,即未再依約清償,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 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8,094元(計算式:1,058,094- 3萬-1萬-1萬=1,008,094)。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就餘款全數清償,並請求被告林松本、林松隊就前述餘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林松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公司、被告林松本則以:伊委託托運的時候被查緝,只承認前面40萬元之部分,後面說答應要退回來,但是一直拖,在深圳碼頭的事,伊全部辦完了,後面的事情是他們一直拖,伊不承認。前面40萬元伊已經清償5萬元。當初他們營業員告訴 伊一個禮拜就會退回來,伊才簽署系爭同意書,如果知道這麼久的話伊就棄櫃就好,如果委託海關的廢棄物處理中心也可以棄櫃,伊是被誤導很快貨櫃1個禮拜就會會來,所以伊才簽署 ,後面的滯櫃費用60萬元伊不承認。被告公司的資本額僅有50萬元,因此事已經虧光了,伊無法支付,希望能確定一個金額後,讓伊繼續做生意慢慢償還,若原告堅持請求這樣的金額,伊沒有辦法,只能宣告破產,希望還有協商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安排運送系爭貨櫃之系爭貨物,從臺灣臺中,運送至中國鹽田,但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經通知卻未經提領貨櫃,致持續產生延滯費用等等,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松本、林松隊經原告通知後,遂簽署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同意書,約定委託原告辦理退運,並同意連帶負擔所有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系爭貨櫃於110年12月5日裝船退運回臺灣,於110年12月27日由被告收受,並歸還空櫃給船公司,但系爭 貨櫃自110年1月17日運抵目的港中國鹽田起至110年12月27日 退運回臺灣由被告收受並歸還空櫃止,經結算所產生之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等共為1,058,094元,但被告公司依系爭同意 書約定,除已經給付3萬元、同年5月底及6月28日分別給付1萬元(共5萬元)外,即未再依約清償,故原告尚得請求前述費 用金額,應為1,008,09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運送單、系爭同 意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提單費用結算表及中國行政處罰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12頁)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被告林松本雖以其承認原告請求金額中40萬元部分,但後面一直拖,營業員告知1禮拜就會退回來才會簽署系爭 同意書,不然可委託海關的廢棄物處理中心棄櫃,後面滯櫃費用60萬元不承認,因被告公司的資本額僅有50萬元已虧光、無法支付云云。然而,依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本文及還款之條件第3條,已經明白約定就系爭貨物延滯費(包括已產生之倉租與櫃租)及退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深圳當地費用、臺灣進口費用、報關費、報關查驗費、拖車費、拖車逾時費、退運櫃特殊操作費)共計約40萬元整,惟實際支付總金額以原告提供請 款單為準,倘若實際支付總金額超過40萬元部分,立同意書人願承擔上述費用;被告林松本、林松隊同意擔任就上述相關費用若超過40萬元部分金額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述費用及若超過40萬元部分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無誤。是由兩造上開約定之用語,已可知兩造顯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處理系爭貨櫃退運回臺灣時因此產生之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分攤時,即已約定均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且當時被告亦然知悉將可能有超過系爭同意書記載之約40萬元至為明確。則被告公司、林松本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因被告公司因此事已無資力,僅願承認40萬元云云。顯然與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不合,且亦與系爭切結書同意退運時被告對退運產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不同,被告於此之抗辯,自難採信。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告知退櫃期間才簽立云云,但未能舉證,且原告亦未就此保證,被告亦未就限定期限退櫃始為負擔作為條件而為約定,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依照兩造間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等,被告林松本、林松隊,與被告公司均應連帶對系爭貨物退櫃相關延滯費及退運相關費用等實際計算1,058,094元之款 項,負清償之責,被告既均對該等金額之羅列及總合計算未予爭執,僅抗辯不願給付超過40萬元部分云云部分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扣除被告已經給付款項之後,請求被告就該等費用尚積欠之共1,008,094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即為有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費用1,008,094元之部分,並請求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等均合法送達日之翌日111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件依兩造間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積欠費用共計1,008,094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 予照准。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 合 計 10,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