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崔維德、吳德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9號 原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吳德欽 吳泂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被 告 吳桂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張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之附表1所示不動產,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應依附表「受補償金額」表所示之金額對原告及被告張崇人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之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張崇人於民國111年3月及5月23日經拍賣程序,以新 臺幣(下同)共1,468,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中土地持分480分之1、建物持分120分之2),然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人吳泂 鋒等人使用,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亦無法有所收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所有如附表之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之附表2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秋蓉、吳桂玲4人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 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吳秋蓉、吳泂鋒及2人母親一同居住 使用,且因與被告吳德欽等4人均具有親屬關係,係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故被告等6人均願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無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算是被告之祖產,況且,本件原告及被告張崇人經過拍賣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480之2、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2,被告4人合計共具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00、建物應有部分120分之100,是以,無論以民法第824條之修法意旨及上開判決先例的角度、共有 人間之利害關係的角度、維持原物使用情況之角度、消滅不必要之共有關係及增進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的角度而言,本件最適宜且公平、公正之分割方式,係由被告吳德欽等人續維持共有關係,而原告所有之持份則比例移轉於被告吳泂鋒、吳秋蓉等人,並以相當之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原告,如此「補償分割」之方法,亦為被告吳德欽等人之和解分割方案,被告並願意以原告甫拍賣取得持分之價金及執行處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如數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崇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崇人部分: 被告張崇人係與原告一起,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故希望繼續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建築,為被告張崇人以外之被告所居住、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僅共有人之被告間有因有親戚關係同意維持共有關係不分割,又系爭不動產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已為共有人之一,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核與法相符。 ㈡又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之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兩造不爭執系 爭不動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且亦無舉證證明有訂不分割契約,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張崇人均主張逕以變價分割,另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4 人則均同意原物分割予其等4人,並願意補償不願取得原物共 有之原告、被告張崇人等,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法達成一致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及被告吳泂鋒、吳秋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1至68頁、第123頁)。又查原告與被告張崇人為共同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建物應有部分共計1/12、土地應有部分共計1/48之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拍賣,經不動產估價事事物所鑑定後之建地價格如附表之附表3所示(見本院調閱之109司執字第135877號執行卷,合計系爭不動產中訴外人吳湘君應有部分鑑定總價額為705,233元),是以,原告或被告張崇 人於該次拍定前,應已由拍賣公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現使用狀況,原告顯為投資營利之目的,於111年3月21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第2拍時,由原告與被告張崇人約定以分別1/10、9/10比例,並以總價734,000元價格,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應有部分1/12、土地應有部分1/48之部分,並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吳湘君之前述應有部分後,於111年8月5日由其中約 定應有部分較低之原告(因為可繳納較低之裁判費)提起本件訴訟,此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查閱無誤。 ㈢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且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甚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已經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值與本院執行處109年鑑價報告鑑價時甚至更低,原告主張補償 金額太高,希望原物分割讓居住在上面共有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公寓及其座落基地,現在被告吳泂鋒、吳秋蓉及他們母親居住使用,被告家已居住40、50年了,當初因為共同繼承取得之祖產等情明確。原告對此節未為爭執。故以具有情感上之紀念意義,以及長久系爭不動產均有被告吳泂鋒、吳秋蓉及家人居住或進行維護狀態情況觀之,徵以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人家族對系爭不動產合計應受分配比例為:土地部分共計有23/24應有部分、建築物部分共計5/6應有部分,顯然超過半數以上甚多,約計算比例為96%、83%,原 告與被告張崇人縱合計顯仍占應有部分比例甚低,且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人已經自行協議一致,所提方案均為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與其4人並繼續維持現用之安定 狀況各情,與以拍賣方式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較低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張崇人立場,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未來可期之商業上獲利,兩方在不動產分割上之目的顯然有異。復參酌原告亦當庭稱:如果補償金額達到原告與被告張崇人希望之價格,其亦可接受原物分割與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語(見本院卷2第40頁)。果爾,系爭不動產顯對基於繼承取 得應有部分、同屬一家族之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而言,具繼續保存、居住、維持家族情感之高度價值,將之原物分配由上開被告4人取得,兼由其4人補償金錢予本意以獲利為目的之原告及被告張崇人之方式,益足維護共有人即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及感情依附關係,亦滿足原告及被告張崇人取回投資拍定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本之意願。系爭不動產性質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可知其性質上顯不宜進一步細分、切割為數個區塊後分由數人各自單獨所有,故本件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應審酌上情,兼衡有意繼續分別共有關係之被告部分意見,認為系爭不動產如將原物分割予具有高度共有意願、有密切親誼關係之共有人,並就因為拍定而取得共有之原告及被告張崇人給予金錢補償,依本件狀況,並非困難,此等分割後法律關係亦不致過於複雜,且分割後具有密切親屬關係之分別共有人數將降低、共有關係亦趨於簡單化。乃又斟酌原告與被告張崇人從拍定系爭不動產,迄至本院審理中,並明示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意願,係為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商業上低買高賣藉以營利或獲益之手段,此舉雖非我國法所不許,但究否仍有權利濫用疑慮亦待商榷,且應為我國在不動產上採自由市場經濟政策之使然。但本件依兩造之陳述、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卷證資料觀察,顯然可以區分並認定有高度家族關係、家族歷史情感,並具高度維持現狀意願之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4人應取得原物,而由大致以商業成本考量及獲得經濟 利益為目標之原告與被告張崇人受到相當之金錢補償,至於,原告雖表示意欲再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再投入自由市場經濟方式,於計算其與被告張崇人以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包括立即買賣致因應我國減緩房價高漲不合理政策施行之高額賦稅)作為補償金額考慮云云,顯將以低價買入市場上原本不具競爭力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再利用法律賦予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並有變價分割方法,促使始終意欲維持家族分別共有、已有安定法律關係之其他原本共有人,如不得不以相較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拍賣價格高出甚多之金額,填補原告所稱其希冀之經濟上利益,即得淪為以分割後變賣方式,依據我國房市節節高昇之價格,其他共有人如係以實際居住使用為目的,將形同被迫以一般人民尚可得負擔之價格,與資產雄厚易以經濟碾壓一般資產階級之財團或不動產企業競逐自己原有住家之所有權,豈非未蒙其利及先受其害?而原告與被告張崇人顯然係以投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再以變賣分割整體系爭不動產所能墊高之市場價值,使系爭不動產在原即政策控制不當導致節節高漲之房地價格中、有心炒作且資力相對一般人民雄厚甚多之商業業者操作下,逐漸成為社會質疑居住不正義結果之其一原因。原告及被告張崇人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形式上,似賦與各共有人經由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等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但被告吳秋蓉、吳泂鋒及其等母親現仍同居使用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德欽、吳桂玲有親屬關係,基於家族情感更希望維持原物分割共有之情形,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然並非僅僅有在市場經濟角逐、獲取更高價格上之考量而已,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原告與被告張崇人或其他不動產業者亦得競相出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但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4人本有高度意願以原物分割方式維持分別共有 狀態,且目前尚不願意消滅家族情誼間共有關係,並希望繼續居住,則以變價分割,僅使得有意維持家族使用狀態之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處於前述經濟上劣勢而已,其等雖錯過執行程序時賦予之優先承買權行使機會,但兩造既然於本件業表明各該情節如上,且系爭不動產亦有時間相近之拍定價格可參考,又有執行程序時鑑定報告可參,依此原物分割兼以金錢補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配予兩造之部分被告,並不會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或減損系爭不動產公正之經濟價值,可認系爭不動產並無難以為原物分割情形。再衡酌本件多數應有部分之多數共有人均不希望變價分割,以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未分配者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較符合公平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建議之方式,即以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兼以補償其他未分得共有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應屬妥適。 ㈤準此,因原告及被告張崇人無意繼續維持系爭不動產之任何共有關係,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亦違背其2人之主觀自由意願,應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於部分 具高度維持共有意願、應有部分亦相對高、具家族關係之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4人,但對以原物為分配 而未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張崇人,基於公平,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即應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以維持此方案分配之公正性。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時間接近本件起訴、審理時,衡酌拍定價格亦與前述執行程序時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極為相當,堪認兩者互為參照,該鑑定價格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市價,原告亦未具體爭執該鑑定價格有何不公平之處,足認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不致於在此短暫期間內已有巨大之波動而造成兩造之不公平,兩造亦無於本件中再聲請鑑定之情形,且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均同意以鑑定價格作為應為補償方案之計算基準,自應為本院所審認。又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希望維持以既有共有比例(詳如附表所述)繼續以為分配,以其等共有利益或親情、和諧必要等考量,本院認為其等4人以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應最為合宜。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正當,而予准許,然而,原告所提出依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方案並不合適本件情事,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各情、多方斟酌,認為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由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等4人分得 系爭不動產,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張崇人等2人,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雖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屬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但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之訴,本質上顯不適宜或不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之。 六、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既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之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裁判費分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為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一、分割方法: 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裁判分割後,以下列應有部分取得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編號 共有人 如附表1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1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德欽 80分之12 20分之12 2 吳泂鋒 480分之12 120分之12 3 吳桂玲 240分之12 60分之12 4 吳秋蓉 480分之12 120分之12 合計應有部分 1/4 1 備註: 原告及被告張崇仁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合計1/24、如 附表1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合計1/6,經由被告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4人依協議以現應有部分為比例6:1:2:1增加應 有部分,併為分別共有,經計算各該應有部分如上。 「受補償金額」表: 補償原告與被告張崇人之金額 編號 共有人(補償義務人) 補償原告部分 新臺幣 補償被告張崇人部分 新臺幣 1 吳德欽 土地 85,680元 建物 2,437元 土地771,120元 建物21,925元 2 吳泂鋒 土地 14,280元 建物 406元 土地128,520元 建物3,654元 3 吳桂玲 土地 28,560元 建物 812元 土地257,040元 建物7,308元 4 吳秋蓉 土地 14,280元 建物 406元 土地128,520元 建物3,654元 補償總額 146,861元 1,321,741元 備註: 原告與被告張崇人111月3月間拍定總價為1,468,000元,鑑定價 格總計為1,468,602元,以較高之鑑定價格計算比例上即以被告4人吳德欽、吳泂鋒、吳桂玲、吳秋蓉4人協議增加應有部分比例 為6:1:2:1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共計1468,602元,並各如上所示。 二、相關附表 附表1(即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 5 59 建 131 1/4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68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75.14 合計:75.14 陽台4.43 1/1 2 151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層頂未登記部分 4層頂未登記部分:69.96 合計:69.96 1/1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2 (起訴時現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1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480分之2 120分之2 2 吳德欽 8分之1 2分之1 3 吳泂鋒 48分之1 12分之1 4 吳桂玲 24分之1 6分之1 5 吳秋蓉 48分之1 12分之1 6 張崇人 480分之18 120分之18 應有部分比例(裁判費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裁判費比例 1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1/60 2 吳德欽 1/2 3 吳泂鋒 1/12 4 吳桂玲 1/6 5 吳秋蓉 1/12 6 張崇人 3/20 合計 1 附表3(拍定及鑑定價格)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877號,財產所有人:吳湘君 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3號,財產所有人:吳慧娟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 5 59 131 48分之1 48分之1 714,000元 714,000元 鑑定價格為 1,428,000元 (即應有部分48分之1為714,000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拍賣價格 (新臺幣)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層:75.14 合計:75.14 陽台4.43 12分之1 12分之1 2萬元 2萬元 鑑定價格為40,602元 (即應有部分12分之1為2,0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