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秀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王秀雯 吳誌宏 被 告 非洲王子講醬啵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雯、原告吳誌宏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非洲王子講醬啵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二人每人收取六萬元,共計收取十二萬元,作為原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肯亞維多利亞瀑布三國之旅的定金,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團員開會,現場確認其他團員們取消參加此團,因取消人數過多,此團未達合約成團人數,當日已被旅行社取消此團體行程。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申訴,因原告二人為非自願被取消行程,也未簽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經品保協會調處原告與被告雙方協訂團費定金保留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期限將屆,雙方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品保協會協調,原告希望能延期,被告表示定金十二萬元不能再續展延且再要求機票取消或變更都另外需要手續費,跟之前簽訂與協定内容有所不同,又因政府邊境仍管制中,故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都無法出團,因被告沒有辦法出團也不願意延期,爰依品保協會調處之新契約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定金各六萬元。 ㈢因兩造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經品保協會調處下,被告告知原告因團體旅遊的機票旅宿都是團進團出,需先取消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的旅遊行程,被告當時聲明將原告二人的行程做專案處理並予保留定金,雙方則簽署取消同年八月十三日旅遊行程確認書,當日並於品保協會調處委員即訴外人林怡君見證下簽署確認取消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的參團旅遊契約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並於該確認書註明「定金兩位共十二萬元挪團至西元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使用」,因雙方協定且制定新契約,故之前的肯亞維多利亞瀑布三國之旅遊機票與旅宿費用均與原告二人無關。 ㈣原告所提品保協會之調處紀錄表之調處內容雖記載「團體旅遊或二人成行,團體費用依當下協商而定」,及取消行程確認書亦記載「並另簽定型化契約及報價」,惟原告仍主張為新契約,並堅持前面的合約已取消。關於肯亞航空代金券部分,被告是事後去辦代金券,原告不願意接受代金券,另就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證物,被告堅持被告的意見,原告堅持原告的意見。關於被告所述之存證信函,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還是同意專案處理,寫十二萬元定金保留,不是寫機票保留。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傳真專用訂購單影本二件、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影本一件、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二件及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凰恩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凰恩公司)簽約承辦「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肯亞維多利亞瀑布三國遊獵經典十一天」旅遊團(下稱系爭旅行團),並委由被告承辦。被告因此與包含原告二人在内等三十五位旅客簽訂系爭契約。 ㈡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系爭旅遊團原訂目的地肯亞、尚比亞、辛巴威等三國均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管署)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列為第三級警告地區。交通部觀光局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發布公告「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其中第三級警告地區應屬有法定原因解約,旅行社於退還定金時得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凰恩公司爰決定取消系爭旅行團,被告並陸續依上述公告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與除原告二人外其他位旅客辦理退費事宜。惟原告二人因拒絕接受退款,雙方因而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由品保協會進行第一次調處,經協商後雙方同意被告保留原告二人已付之定金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與其他行程,並將已為原告二人訂購之機票兌換為限期之代金券。 ㈢至一百一十年底,因疫情仍未趨緩,兩造再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品保協會進行第二次調處,原告二人原希望能再次延期,經被告告知因疫情影響未來不確定性極高,且代金券到期後改票或退票之額外費用須由原告另行負擔,原告竟改口要求被告全額退還定金而不同意扣除被告已支出之任何費用,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且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後,兩造又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交通部觀光局進行調處,協調後雙方並無共識,另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兩造於法院調解,協調後雙方並無共識,於第四次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二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深感無奈。 ㈣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約定可知,因系爭旅行團涉及非洲複數國家之國外旅遊,被告一旦支出機票、簽證、當地旅行社領隊、交通等出發前之必要費用,即難以再行退還,故兩造特別約定縱系爭旅行團因故取消,定金均不予退還,更特別放大字體以資提醒,並經原告二人審閱確認無誤後方簽名,是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本文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系爭旅行團因疫情取消而不能履行後,被告應無庸退還定金予原告二人。兩造於第一次調處時已協議「保留定金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其他行程」,雙方並簽有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由協議内容可知,被告所負擔之義務僅為保留原告等人之定金至一百一十年底,原告等二人並得於期間内參加其他行程,倘期間内因疫情影響或其他因素而無法成行,被告均無庸另行退還定金。是依雙方第一次調處協議,原告二人既未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加任何其他行程,保留之定金即歸被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定金云云,即屬無據。 ㈤依系爭契約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及交通部觀光局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之公告可知,系爭旅行團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目的地經衛福部疾管署列為第三級警告地區而取消,自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為系爭旅行團支付當地旅行社費用已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匯款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匯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合計七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21,452+81,415+477,481=780,348),平均每人為二萬二 千二百九十五元(計算式:780,348÷35=22,295)。被告已支付原告二人之機票價金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委由訴外人佳林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肯亞航空代付系爭旅行團之機票費用,訂購包含原告二人在内之機票並完成開票作業,並為原告二人支付每人五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機票價金。且肯亞航空退款時,選擇現金退款僅得退還部份價金;若選擇退代金券(EMD),則可於 扣除手續費後,將剩餘全部價金轉為限期之代金券,而代金券於到期後比照現金退款,故於一百零九年間原告二人以外之旅客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辦理退款時,扣除當地旅行社及機票費用後,被告退還每位經濟艙旅客三萬五千零七十七元。 ㈥因原告二人堅持不願解約退款,故被告於第一次調處後,將原告二人之機票向肯亞航空辦理兌換為代金券,且因國際線機票兌換之代金券效期為二十四個月,被告於第一次調處時,方同意保留定金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據此可知,被告已為原告二人各支出必要費用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2,295+54,560=76,855),實已逾原告二人給付 予被告之定金每人六萬元,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於扣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後,被告應無須退還定金予原告二人,而僅須退還肯亞航空之代金券。茲有附言者,倘原告二人不使用代金券,而現在辦理退款或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代金券到期後辦理退款,均係比照現金退款僅得退還部分費用。倘原告二人選擇以現金退款,被告願協助辦理並比照其他旅客,退還原告二人每人三萬五千零七十七元。 ㈦關於原告之請求,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有開疫情取消的說明會,當時有提供已支出的開銷,當時有簽切結書,當初每個團員平均代付了六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但後來實際的金額也不是這樣,有去跟當地要求返還,到後來每位是退三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有跟每位旅客見面簽切結書。被告依照觀光局的規定辦理,希望原告可以理解這方面的內容,其他團體已經退款的部分,被告願意比照該金額跟原告和解。辦理代金券是要延長機票的效用,變成代金券可以有兩年,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的存證信函就已經告訴原告這件事,如果沒有改成代金券,機票去年就無法使用也無法退費,這對客戶才是損失,團體其他位代金券也是這樣辦。 三、證據:提出衛福部疾管署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影本一件、交通部觀光局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行政公告影本一件、品保協會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調處紀錄表影本一件、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影本一件、品保協會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調處紀錄表影本一件、匯款水單影本三件、原告電子機票影本二件、佳林公司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一件、原告代金券影本二件、系爭契約一件、肯亞航空改退票豁免罰金公告影本一件、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一件、退款計算式一件及退款憑證影本一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堉坤之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雖有吳誌宏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之內容,但未列吳誌宏為原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吳誌宏為原告(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二人每人收取六萬元,共計收取十二萬元,作為原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肯亞維多利亞瀑布三國之旅的定金,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取消此團體行程,嗣兩造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經品保協會調處,雙方協訂團費定金保留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團使用,但因期限將屆,政府邊境仍管制中,故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都無法出團,原告希望能延期,但被告表示定金十二萬元不能再續展延且再要求機票取消或變更都另外需要手續費,跟之前簽訂與協定内容有所不同,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調處不成立,爰依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品保協會調處之新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定金各六萬元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旅行團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原訂目的地均遭衛福部疾管署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列為第三級警告地區,爰決定取消系爭旅行團,被告並陸續依上述公告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與除原告二人外其他位旅客辦理退費事宜,惟原告二人因拒絕接受退款,雙方因而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由品保協會進行第一次調處,經協商後雙方同意被告保留原告二人已付之定金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團使用,並將已為原告二人訂購之機票兌換為限期之代金券,後因疫情仍未趨緩,兩造再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品保協會進行第二次調處,原告二人原希望能再次延期,未獲被告同意,原告竟改口要求被告全額退還定金且不同意扣除被告已支出之任何費用,雙方第二次調處不成立,其後雙方協調仍無共識,原告二人既未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加任何其他行程,保留之定金即歸被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定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二人每人收取六萬元,作為原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肯亞維多利亞瀑布三國之旅的定金;㈡兩造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由品保協會進行調處內容記載「…訂金保留至2021年底前參團使用(團體旅遊或二人成行,團體費用依當下協商而定)」(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取消行程確認書亦記載「訂金兩位共壹拾貳萬元挪團至2021年12月31日前使用,並另簽定型化契約及報價」(參本院卷第十九頁);㈢因政府邊境管制限制,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底,被告都無法依前揭調處內容出團,兩造亦未依此調處內容進行協商及約定新的團費。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由品保協會所為調處內容之法律性質為何?前揭調處內容無法履行,法律效果為何?㈡原告主張前揭調處內容係新契約取代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定金六萬元共計十二萬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由品保協會所為調處內容,應屬約定日後締結新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之「預約」,該預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無法履行,兩造均無義務締結新契約: ㈠按契約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唯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應視為成立之契約。惟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㈡經查:⑴兩造就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由品保協會進行調處內 容記載「…訂金保留至2021年底前參團使用(團體旅遊或二人成行,團體費用依當下協商而定)」,然因政府邊境管制限制,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底,被告都無法依前揭調處內容出團,兩造亦未依此調處內容進行協商及約定新的團費並無爭執,而觀諸前揭調處內容,團體旅遊不論行程內容、日期及團費均未確定,自應屬兩造約定日後締結新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之「預約」,而非已締結新契約之「本約」;⑵依據前揭「預約」,被告本負有與原告締結新契約並出團之義務,原告則負有與被告締結新契約並給付所約定全額團費之義務,然因政府邊境管制限制,兩造無法締結新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與原告締結新契約並出團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免除與被告締結新契約並給付所約定全額團費之義務,換言之,兩造均無義務締結新契約,亦不存在兩造締結新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之事實。 六、原告主張前揭調處內容係新契約取代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定金六萬元共計十二萬元,應屬無據: ㈠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原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主張前揭調處內容係新契約取代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經取消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然如前所述,本件並不存在兩造締結新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之事實,故參酌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範意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回歸系爭契約處理,惟原告二人已明示拒絕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則就其他旅客依系爭契約每人獲得退款三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原告卻未能獲得退款之結果,應由原告二人自行承擔,換言之,原告主張前揭調處內容係新契約取代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定金六萬元共計十二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品保協會調處之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雯、吳誌宏各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