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張元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0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張元鴻 張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27日),均應撤銷。 二、被告張純榮應將被繼承人張金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27日)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張純榮應將109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金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張純榮應將被繼承人張金福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0 月5日、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27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係因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其於111年6月17日函覆暨所附109年4月20日核定被繼承人張金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5日函覆之109年古松字第007860號登記案複印本之記載 ,始知悉被告等於109年2月2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 尚存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及編號4至40所示之股票,茲擴張撤銷如附表前述部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併變更聲明如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有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即債務人張元鴻前積欠萬泰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詎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經原告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465號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97年度執字第50195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果發給憑證),為被 告張元鴻之債權人。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分別明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均屬之。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另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張金福死亡後,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張金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遺遺產範圍(下稱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張元鴻同為被繼承人張金福之繼承人,堪認張元鴻於張金福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張金福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就該遺產享有均等之應繼分比例,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惟被告等間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張純榮1人繼承,被告等嗣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 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又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倘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債權時,債權人訴請法院將其撤銷,即為法之所許;被告張元鴻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分割協議方式登記予被告張純榮名下,其等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張元鴻為被繼承人張金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堪認被告張元鴻於張金福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純榮就被繼承人張金福、如附表所示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此參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1年6月17日函覆109年4月20日核定被繼承人張金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稽,是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等2人復就其所繼承為系爭分割協議:「土地 一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權力 範圍1/4(由張純榮繼承)。建物一筆: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2樓,建號333,面積5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張純榮繼承)。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1股(由張純榮繼承)及其他36間公司股票皆由張純榮繼承。現金:即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存款6,159(由張純榮繼承)。」對於被告張元鴻而言,係 完全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並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有任何遺產之所得,顯係屬無償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金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109年4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張純榮應將被繼承人張金福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0月5日、登記日期109年4月27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 為或契約,均屬之。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關於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已經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考量繼承人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遺產之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吾國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併予說明。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嗣後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則其雖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於解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為,應就上述因素併考量,始能真實呈現其行為之法律內涵。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㈡先依原告所提之前述土地建物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1年3月9日 為申請列印,而知悉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協議為由登記予被告張純榮一事,嗣後並因本院調閱始知悉尚有如附表其餘遺產之存在,被告未爭執原告知悉在前,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除斥期間。且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等在繼承原因發生時,就所為之該分割協議,係將系爭遺產全部俱分由被告張純榮1人繼承,被告等就此未抗辯 或說明被告分割協議之特殊因素及事由,原告則以被告張元鴻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以該分割協議方式全部登記予被告張純榮名下,目的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張元鴻雖未拋棄繼承,但就其所繼承為系爭分割協議:「土地一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權 力範圍1/4(由張純榮繼承)。建物一筆: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建號333,面積5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張純榮繼承)。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1股(由張純榮繼承)及其他36間公司股票皆由張純榮繼承。現金:即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存款6,159(由張純榮繼承)」等情狀,對於被告張元 鴻而言,完全不利於己,其未因該次分割協議有所取得,故已屬無償行為等語,依社會常情觀之,即非無據。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為處分行為,而依被告等間分割協議,被告張元鴻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確實屬於無償行為;被告張元鴻明知自己尚積欠原告前述債權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可認定被告張元鴻於無資力之狀態,減少因繼承而來之積極財產,已經有害於原告對其前述債權之受償,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如前所述,依法均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即被告等2人之前述行為確符合無償、害 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就被繼承人張金福所遺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為之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且被告張純榮應將被繼承人張金福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但因屬形成訴訟,故本質上不適為假執行宣告,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繼承人張金福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 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12地號 4分之1 2 房屋 同段同小段333建號 (門牌號碼:寶清街89巷12號二樓) 1分之1 3 存款 合作金庫松興分行 6,159元 4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498股 5 投資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6 投資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3股 7 投資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21股 8 投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42股 9 投資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351股 10 投資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100股 11 投資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54股 12 投資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13股 13 投資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1,174股 14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88股 15 投資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16 投資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76股 17 投資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5股 18 投資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股 19 投資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226股 20 投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68股 21 投資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338股 22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0股 23 投資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24 投資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61股 25 投資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股 26 投資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27 投資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97股 28 投資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2股 29 投資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504股 30 投資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14股 31 投資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76股 32 投資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股 33 投資 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4 投資 三采 500股 35 投資 中國力霸 229股 36 投資 永崴投控3712 (原告誤載為飛崴投控,應予更正) 116股 37 投資 尚鋒興業8721 100股 38 投資 寶祥建設2525 380股 39 投資 嘉新食化1207 96股 40 投資 華隆1407 8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