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宗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1號 原 告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洪敦鴻(原名洪敦涵、洪瑋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利息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洪敦鴻(原名洪敦涵、洪瑋擇)、訴外人黃美慈(即被告之母)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間約定共同成立滷金香滷味風情食堂(下稱系爭食堂),原告與訴外人黃美慈復約定實際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分別出資五十萬元,系爭食堂嗣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經核准設立。㈡惟經營系爭食堂期間因理念不合,原告遂於一百一十年四月間與被告進行協商,雙方遂達成協議,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署讓渡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自該日起始將系爭食堂全部股權讓予被告。 ㈢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履行期限,被告應就約定總金額四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之各期價金(第一期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第二期至第十期每期四萬三千六百元)負擔給付之責,詎被告竟僅給付第一期金額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第二期部分金額二萬元(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給付),其餘金額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均未如期支付〈計算式:(43,600×9)-20,000=372,400〉,且積欠自 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期間之遲延利息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自第十期清償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㈣經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討,被告卻置若罔聞,故原告委請律師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寄發律師函,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受領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金額沒有計算二代健保跟租賃稅部分,原告否認。又關於被告提出之房東聲明書,認為該聲明書無法否認被告的契約義務,原告係依雙方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達成之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被告所提房東聲明書係事後於一百一十一年間由第三人單方簽署,原告認為這份文件無法去改變兩造間的契約義務。 三、證據:提出遲延利息計算表一件、系爭同意書影本一件、系爭食堂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一件、系爭食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讓渡同意書影本一件、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寬和法律事務所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111) 寬字第071901號函影本一件及國內掛號查詢紀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原告所提證物原本形式真正沒有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沒有算到二代健保跟租賃稅,而且當初口頭約定提前離開不能請求對方做任何賠償,原告也答應,當初擬合約給原告看,原告也同意。被告上開所述係因手機當掉,致裡面的資料沒有了,故目前沒有證據。 ㈡二代健保跟租賃稅金額經被告計算是二十幾萬元,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負擔一半,被告有請房東寫聲明書,覺得合夥經營本來就有風險在。上開項目確實是這段時間發生的事情,所以還是要扣除,總不可能那些稅金都要被告付,原告要離開就離開,超不合理。 三、聲明:提出聲明書正本一件及契約影本(節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遲延利息計算表一件、系爭同意書影本一件、系爭食堂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一件、系爭食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讓渡同意書影本一件、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寬和法律事務所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111)寬字第071901號函影本一件及國內 掛號查詢紀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沒有扣除二代健保跟租賃稅,且當初雙方口頭約定提前離開不能請求對方做任何賠償,原告也答應云云,並提出由訴外人簽署之房東聲明書及契約(節本)為證,然兩造事後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縱使先前有被告所稱之口頭約定(假設語氣),亦已由系爭同意書之新約定所取代,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應付之款項,且就算被告認為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金額並未算到二代健保及租賃稅,亦屬被告締約時的動機錯誤,並不能因此撤銷系爭同意書,另被告提出契約(節本)顯示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締約人,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