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容滋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44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懋佑 被 告 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滋浩 訴訟代理人 林定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簽訂股務代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股務代理人,代被告辦理其所發行普通股股票之股務事務。因被告為未公開發行公司,依系爭契約附表七約定,每月股務代理報酬基本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即按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製作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原本均依約給付,惟就109年4月、5月之報酬及費 用,經原告依約請款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當月内給付,惟經原告多次聯絡未果 ,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獲置理。迄至訴訟中之111年9月19日始給付16,000元,然仍積欠1,917元未給付。又因被告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報酬及費用,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外,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契約 約定之上市公司股務代理報酬六個月基本費,計150,0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系爭契約附表7所列上市公司股 務代理報酬基本費25,000元×6個月=15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第1項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然關 於第2項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被告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不 應依上市櫃公司計算違約金,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前於106年9月15日簽訂股務代理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股務代理人,代被告辦理其所發行普通股股票之股務事務。依系爭契約附表七約定,每月股務代理報酬基本費為8,000元,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917元未付。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報酬及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除契約另有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 ㈡、又按甲乙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經他方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内改善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違約方應給付相當於本契約雙方約定之上市公司股務代理報酬六個月基本費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契約第十一條報酬約定:依下列分別計算:一、基本費:⒋上市、上櫃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元/月),系爭契約第21條及附表七分別定有明 文。觀之兩造約定,如兩造任一方違約,經他方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且違約方應給付相當於本契約雙方約定之上市公司股務代理報酬六個月基本費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系爭契約已明文限定以「本契約雙方約定之上市公司股務代理報酬六個月基本費計算」違約金數額,而非依簽約方之公司組織型態做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且表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於一方違約時,即應賠償違約金。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有上開違約事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25,000元×6月),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非上市櫃公司,不應以上市櫃公司計算違約金,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均非可採。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股務代理報酬,所受之損害除遲延利息及為催討本件債務所生之相關人事行政費用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則原告請求以違約金上市公司股務代理報酬六個月基本費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有失公平,認應以2個月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較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50,000元,洵堪妥適。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給付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7元(51,917/151,917×1,66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1,093元(1,660-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