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 原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蔡維真 蔡巧若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經營管理「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付平台(下稱支付連),提供支付連代收轉 付金流服務,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以信用卡等付款方式將交易款項給付予原告,並經代收保管期屆滿後,該交易款項轉為受款人(賣方)得於支付連系統申請提領之餘額,受款人(賣方)得向原告申請提領餘額至其於支付連系統留存且經原告驗證之金融機構帳戶,先予敘明。又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他人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代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訴外人捷沛雲端有限公司合作之網路平台賣家「D&C寵物精品店/周婉鈺」購買寵物貓,並透過支付連代收轉付金流服務以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成功支付附表編號1至4之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下稱系爭交易款項),嗣系爭交易款項代收保管期屆滿,轉為賣家「D&C寵物精品店/周婉鈺」得申請提領之餘額後,賣家「D&C寵物精品店/周婉鈺」遂向原告申請提領餘額,原告依賣家「D&C寵物精品店/周婉鈺」申請提領餘額之金額將款項匯款至其銀行 帳戶,詎原告接獲合作之收單機構之調單查詢單及持卡人之「爭議交易聲明書」,得知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交易經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處理,嗣原告合作之收單機構旋即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中扣回系爭交易款項同等之金額157,000元,致原告受有15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交易查詢、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賣家 「D&C寵物精品店/周婉鈺」提領餘額明細、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持卡人之爭議交易聲明書、收單機構扣款通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於賣家「D&C寵物精品店/周婉鈺」之購物網站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紀錄,用以支付其購買寵物貓款項,致原告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進行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撥款157,000元予賣家「D&C寵物精品店/周婉鈺」,而受有157,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7,000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消費日期 支付連訂編 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 交易款項 1 110年7月3日 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5068 27,000元 2 111年7月4日 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929305 50,000元 3 111年7月4日 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3536 50,000元 4 111年7月4日 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3925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