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劉桂香、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惟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6號 原 告 高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 訴訟代理人 孫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及4號建物之1樓牆壁及漏水修復並施作防水層及防水粉刷 ,並應就上開建物之廚房落水管予以清通,回復原狀。㈡被告應連帶將前開建物之後院重新砌作箱牆和防水施作,再以2噸不鏽 鋼水塔(厚度0.5mm),固定安裝設置於重新施作之水箱牆之牆邊 ,並應安裝抽水馬達,以正常輸供民生用水,及應重新安裝原水箱上之遮雨棚,回復原狀。如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此項全部履行時,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免為此項給付。㈢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告前開所有建物之地基下陷造成建築物傾斜,應賠償原告_元(按:俟鑑定後補 正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又原 告陳明訴之聲明第1、2項為財產權訴訟且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則因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提供其委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尚無法確定賠償金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650,000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14,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