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押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素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6號 原 告 周素綿 蕭崇順 蕭崇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邱月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押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王文傑對被告有新台幣250,000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王文傑新台幣40,320元,及其中新台幣4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周素綿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王文傑新台幣40,320元,及其中新台幣4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蕭崇順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王文傑新台幣40,320元,及其中新台幣4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蕭崇統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320元為原告周素綿、蕭崇順、蕭崇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對訴外人王文傑各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確定判決可證,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為960元),但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不具理由,聲明 異議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質疑被告異議非本人所為不生效力,且依被告之子邵育傑於另案偵查中所提王文傑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王文傑確實對被告有本件押租金債權存在。但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已陷於無資力(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本院債權憑證可證),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文傑,依租 賃關係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王文傑4萬320元(含執行費各320元),其中4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依照民法第3條規定,文書得不由本人親 自書寫,但可以蓋章代替簽名,被告委請李鳴翱律師代撰異議狀並蓋邱月霜印章,難謂效力不及本人,且該章曾在本院109年訴字第2975號使用。系爭房屋出租給茄傑股份有限公 司法代王宏彥,原告在前案109年訴字第2975號,並以該公 司為共同被告如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7頁)。押金存在該第三人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於被告與王文傑之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對王文傑取得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金額的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7-31頁)。 (二)經查,原告雖質疑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異議不生效力,但被告已具狀否認(本院卷第55頁),在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鑑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未真正於強制執行程序異議的情形下,原告單方主張被告於執行程序的異議不生效力,即難採取。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5號案件主 張承租人為茄傑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訴狀資料(本院卷第58 頁),但該訴係以實際使用人為起訴對象,且與原告所提由 被告之子邵育傑於另案所提的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3-80頁) 所載王文傑係向被告承租,且已支付押租25萬元給被告之情形不相一致,應認原告上述所提客觀之租賃契約較為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王文傑對被告有押租金債權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7-32頁),請求判決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4項,並由原告分別代位受領,有 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4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本判決主文第2-4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至主文第1項,因性質不宜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故不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