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鍾再閎(原名:鍾昉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7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鍾再閎(原名鍾昉樺)即有埼生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9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 1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91,7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