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崇敬、貝蒂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簡木誠、黃麒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30號原 告 鄭崇敬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貝蒂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木誠 被 告 黃麒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貝蒂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蒂公司)所簽發及被告黃麒全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黃麒全係於110年3月3日各出資200萬元及300萬元,用以投資訴外人蔡國安「中聯轉爐石級配料 出口菲律賓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並經被告黃麒全委託被告貝蒂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木誠將上開500萬元投資款匯入 蔡國安指定之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又被告黃麒全為方便日後與原告結算系爭投資案之本金和利潤,故提供系爭支票予原告。另因嗣後蔡國安違約未返還投資款及利潤,致使被告黃麒全無法兌現系爭支票,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因系爭支票係被告黃麒全為作為前開投資款及利潤之分配使用,倘該投資款尚未返還或無法取得分配,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之對抗原告。另兩造間不論對於是委託開立或是背書轉讓關係,均未支付任何對價,換言之,被告黃麒全對於發票人無票據權利時,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不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又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是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二)查參諸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其上顯示被告貝蒂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黃麒全為背書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198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又參以被告貝 蒂兼訴訟代理人公司於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跟被告黃麒全是朋友關係,被告貝蒂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木誠跟原告不熟,簡木誠只知道原告跟被告黃麒全有一起投資蔡國安的投資案,被告黃麒全投資300萬,原 告投資200萬,110年3月3日簡木誠將他們二人集資的500 萬元匯給蔡國安,投資期間是講6個月,到期後蔡國安說 要延3個月,但再到期後,蔡國安又說要延期,原告跟被 告黃麒全都不同意,但蔡國安沒有還錢,簡木誠也沒有錢可以兌現,所以才跳票。在最早之前就有投資,原告當時就有收到蔡國安的票,後來蔡國安就被羈押,後來蔡國安出事情,就沒有開票給原告,因為原告投資都是先匯到被告黃麒全,被告黃麒全再匯給蔡國安,被告黃麒全年紀大了,怕會忘記,就跟我借票交給原告作為交代,所以我就開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基上,堪認系爭支票乃被告貝蒂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黃麒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黃麒全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黃麒全自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貝蒂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貝蒂公司固不得以原告與被告黃麒全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被告貝蒂公司如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原告取得票據出係出於惡意以為抗辯之事由,抑或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 (三)關於被告黃麒全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被告黃麒全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乃被告貝蒂公司所簽發,並由其背書轉讓予原告,惟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乃原告與被告黃麒全於110年3月3日各出資200萬元及300萬元,用以投資蔡國安之系爭投資案,被告黃麒 全並委託簡木誠將上開500萬元投資款匯入蔡國安指定之 系爭帳戶內,又被告黃麒全為方便日後與原告結算本金和利潤,故先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因嗣後蔡國安違約無法取回投資款及利潤,系爭支票既係作為被告黃麒全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及利潤之分配使用,被告黃麒全自得以之對抗原告,拒絕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9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黃麒全及其兒子黃琪晃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所簽發以為借款之擔保,並提 出原告與被告黃麒全間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51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查觀之被告黃麒全所提出之系爭起訴書,並無關於原告為系爭投資案之記載;又稽諸原告與被告黃麒全110年2月2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麒全):資金可用的有參百萬嗎…把欠的利息結清。(原告):我這兩天給你消息。(被告黃麒全):OK。」(見本院卷第105頁)、110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麒全):1.支票9月3日200萬。2.利息支票5月3日6萬。3.利息支票8月3日12…含前未付6萬)。3.利息支票8月3日12萬,請給我記支票的 地址。(原告):(傳送圖片,內容為:『麒全兄:1.此次借款200萬元整,依兄台的計算,付息方式為3月3日/110年至6月3日/110年計6萬元,6月3日/110年至8月3日110 年計6萬元,另外有前期未付利息補付6萬元,(該利息部分原為112,000扣掉6萬後約剩52,000元)依此,則6月3日的利息支票為6萬元,8月3日的利息支票為12萬元。本金 (借款)支票為200萬元,請寄支票3張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9F之2。(請背書,若為他人支票)弟…3/2/202 1』)(被告黃麒全):謝了。」(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110年3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麒全 ):合庫信維分行,黃琪晃,若收到支票煩請匯入,謝謝。(原告):食與你確認,(傳送支票照片),剛收到支票,會立即作業。」(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110年9月2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簡木誠寄來支票一張200萬元剛收到,舊的支票我會利用時間寄還給他 因為我沒有你的住址。」(見本院卷第135頁)、110年11月27、2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麒全):鄭兄因大陸的2E處理尚需些時間12/3日的支票請先不要提示,我會匯6萬元和重新開我個人的支價寄給你。(原告) :黃兄:我亟須要這資金,請勿安排展延。」(見本院卷 第137頁)、110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黃麒全):(傳送支票照片)。(原告):我人在美國,支票早已存入託收,所以無法展延。」(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110年12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銀行通知我,你給我的還款支票退票了,為什麼?請立即安排電滙款。」(見本院卷第139頁)、110年12月4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黃兄:請立即安排還款200萬元,我立即還你6萬元利息,因為我到期前已告訴你我不展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可認原告主張110年2月27日被告黃麒全向原告借款300萬,原告 考量自有資金狀況,在110年3月2日經由LINE語音通話確 認出借200萬元,相關利息及本金由被告黃麒全在同一天 的LINE訊息告知將以110年9月6日本金支票200萬元,110 年5月3日利息支票6萬元、110年8月3日利息支票12萬元(是含以前借款欠付的6萬利息)交付於原告,且同日原告 再次將兩造借款的本金、時間、支票等內容以手寫拍照的方式傳送給被告黃麒全,被告黃麒全並於110年3月3日提 供共同借款人黃琪晃的帳號,並請原告收到支票後,將借款200萬元匯入該帳號,原告雖於同日收到上開支票並辦 理匯款,但被告黃麒全所提供的帳戶有問題,所以原告與被告黃麒全還有黃琪晃以LINE語音通話確認正確的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200萬元後,再於同日匯款完成。又在借款 清償期110年9月3日屆至前,被告黃麒全於110年8月30日 以LINE語音表示希望原告展延清償期至110年12月3日,並將利息6萬元匯款予原告,原告有同意,故原告於同日收 受黃琪晃匯款之利息。另被告黃麒全於110年9月17日將延展清償期為110年12月3日的本金支票寄給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收受向被告黃麒全表示會將110年9月3日之支 票退回給被告黃麒全。然於110年12月3日清償期將至時,被告黃麒全又於110年11月27日要求再次延展,並表示會 匯款6萬元利息給原告,惟原告當時人在國外,並於110年11月28日表示不同意展延,但黃琪晃仍於110年11月29日 將利息匯入原告帳戶,110年12月3日系爭支票遭退票,被告黃麒全也未支付任何其它利息等情,並非無據。基上,難認被告黃麒全就其辯稱系爭支票之交付乃被告黃麒全為日後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及利潤之分配使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四)關於被告貝蒂公司部分: 被告貝蒂公司並未否認系爭支票乃被告貝蒂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黃麒全背書轉讓予原告,惟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黃麒全為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及利潤之分配使用,且系爭投資案嗣後因蔡國安違約致無法取回系爭投資案之投資金額及利潤,原告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貝蒂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原告顯有惡意云云。查原告收受之系爭支票並無法認定係被告黃麒全為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及利潤之分配使用而交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貝蒂公司為上開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即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黃麒全及其兒子黃琪晃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所簽發以為借款之擔保,並非無據,亦如前述,則 被告貝蒂公司辯稱原告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認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 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 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貝蒂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麒全為背書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12月3日 貝蒂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BY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