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珮琛、周方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98號 原 告 林珮琛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信義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經原告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不認識原告,因訴外人林國正用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瑞穗溫泉會館,林國正找被告投資要買機器設備。伊之前有先開立一張票給林國正,林國正後來要我再延緩,我就開立系爭支票,我沒有跟原告有任何金錢上往來。因原告與林國正有財務糾紛,原告並未將錢交給林國正,伊認為原告取得的支票不合法,系爭支票係開給林國正,原告應舉證票據原因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到庭自陳系爭支票係開給訴外人林國正用以投資購買機器等節,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既不否認該張支票上其簽名之真正,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且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本即無原因關係存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本毋庸主張及舉證,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或原告應證明其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至於被告所稱因林國正與原告有財務糾紛,原告未將錢交給林國正一節云云,乃係原告與林國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與林國正間之抗辯事由,而與被告無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後手即林國正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且原告與林國正間有財務糾紛,並未付款予林國正,其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並非可採。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票 據債務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100,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訴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一 1,100,000元 110.10.31 111.03.09 AG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