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鄭承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鄭承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318,00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安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帳務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