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劉培翰 被 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福祥(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送達址:同上 被 告 蔡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3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 、洪福祥、洪福海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坤昌連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車輛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邀同訴外人洪國順、被告蔡坤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詎被告大展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被告李淑娟、 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展公司、蔡坤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