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生醇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8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生醇商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張月燕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生醇商行及被告吳張月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峻宇於被告生醇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生醇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生醇商行及被告吳張月燕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且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第32條約定,原告與被告生醇商行、吳張月燕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生醇商行係合夥組織,被告吳張月燕、林峻宇為合夥人,並由吳張月燕擔任負責人。生醇商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邀吳張月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其 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6%機動計算(現為2 .1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生醇商行自111年6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餘本金31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生醇商行之資本額僅10萬元,並已停業,其財產清單中載明「無財產資料」,而生醇商行之109年、110年各類所得資料,僅於原告古亭分公司有利息收入8元、1元,目前於原告存款戶頭已無餘額,其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吳張月燕、林峻宇應就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681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吳張月燕、林峻宇於被告生醇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生醇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醇商行為合夥組織,被告吳張月燕、林峻宇為合夥人,並由吳張月燕擔任負責人。生醇商行邀吳張月燕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生醇商行自111年6月2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31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 文,可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生醇商行係合夥組織,被告吳張月燕、林峻宇合夥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吳張月燕、林峻宇對於不足之額,即應連帶負其責任。又查吳張月燕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應與生醇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復主張吳張月燕於生醇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生醇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