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4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元山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盧元山(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1年1月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