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豐裕、林芷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34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林芷儀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5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由訴外人林榮濱即被告之父向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並於96年1月16日存入宏海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開立之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出資額係由林榮濱向伊借貸並由林榮濱指定被告為出名人並掛名登記,嗣林榮濱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被告及其他林榮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選任金 學坪律師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且借名登記為借名人及出名人內部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宏海公司尚有應收債權未收回。被告受領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242條提起先位之訴,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行向訴外人林榮濱遺產管理人即訴外人金學坪律師訴請清償債務,並應證明原告與林榮濱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系爭出資額係原告貸與林榮濱且被告自原告或林榮濱處受領系爭出資額舉證證明之,證明該給付行為欠卻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42條前段、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係訴外人林榮濱向原告借款,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返還,嗣於本 院言辯論時又主張借款係被告所為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本票等件(見司促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9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宏海公司帳戶於96年1 月16日曾有匯入現金500,000元,及宏海公司已繳足實收資 本額500,000元等情,並不足據以認定林榮濱或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抑或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是原告前開所云,即難憑取。又原告既未能證明林榮濱或被告有積欠其500,000元借款債務,則其所提先位之訴,即屬無 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雖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受領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出資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復以前揭資料為據,惟查,系爭帳戶縱曾有500,000元款項匯入等情,然其 因素容有多端,尚難執此逕認該款項係由原告存入;況原告前係主張系爭出資額為林榮濱或被告向其所借之款項,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該款項果係出自原告,即非無給付目的,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亦有未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500,000元,及 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復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