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咨吟、魏國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6號原 告 林咨吟 被 告 魏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見附民卷第1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中暱稱「嚴可安」之個人頁面,使用張淑芳所有之暱稱「張可寧」帳號留言提及與原告涉訟之事,並張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 片,不法侵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4月7日起多次於個人臉書上公開張 貼數篇文章指稱張淑芳為詐騙集團等,故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將原告之刑事判決書張貼於嚴可安之臉書上,但兩造已於111年3月14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條,原告不應再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魏國強與其女友張淑芳於107年2月間曾受林咨吟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交易,後因故起糾紛,魏國強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林咨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林咨吟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許皓展處取得被告為林咨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再於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在臉書社群網站中 暱稱「嚴可安」之個人頁面,使用張淑芳所有之暱稱「張可寧」帳號留言提及與林咨吟涉訟之事,並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公開揭露林咨吟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供不特定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林咨吟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咨吟 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決被告魏國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11年3月14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條,原告不應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但原告主 張和解範圍不及於本案。且查,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 號刑事判決認定魏國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魏國 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將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張淑芳 、魏國強、駱文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被告魏國強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提起上訴後,原告與張淑芳、魏國強等人於111年3月14日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0號和解筆錄 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被上訴人(即張淑芳、魏國強)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林咨吟)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願連帶給付第三人…。二、本件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 關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以及被上訴人魏國強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事案件違反個資法部分;暨第三 人於本院因110年度金簡易字第48號和解筆錄所生之糾紛共 同和解。三、本件有關系爭刑事案件部分,上訴人與第三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所生之刑事責任。四、兩造(含第三人在內)就上開案件所生之其他一切民事請求均拋棄,所有曾經發生於上開案件之民事攻擊防禦方法,今後均不得再提起或訴訟。至於兩造間有關上開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不在本件和解範圍內。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0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9頁),足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0號和解筆錄,係針對被告魏國強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民事案件如附表所示107年4月7日、107年4月8日、107年5月5日違反個資法部分,及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關張淑芳、魏國強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暨上述第三人與張淑芳、魏國強間其他糾紛所為之和解。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即被告魏國強於108年3月2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中暱稱「嚴可安」之個人頁面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公開揭露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之行為,請求被告魏國強賠償,可知本件訴訟,確實非屬系爭和解筆錄和解之範圍內,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㈣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其與原告之糾紛,將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張貼於臉書頁面 ,公開揭露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供不特定人瀏覽,原告因上述個資遭被告公開刊登於網站上,致其個人隱私遭不當揭露,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布方式及內容 1 107年4月7日 在張淑芳所使用帳號「張可寧」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含原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之照片截圖,並在留言處張貼原告與駱文科簽訂之系爭合契,洩漏原告身分證正面之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契約上記載之原告住所、手機門號與其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2 107年4月8日 在原告所使用帳號「Kitty Lin」個人臉書網頁留言,並在留言處張貼原告與駱文科日簽訂之系爭合契,洩露原告身分證正面之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契約上記載之原告住所、手機門號與其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3 107年5月5日 在張淑芳所使用帳號「張可寧」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原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系爭起訴書全文,洩漏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涉嫌刑事犯罪等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