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知丘創意有限公司、黃浩瑜、葉雙即花寓設計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7號 原 告 知丘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瑜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葉雙即花寓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1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2,41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間提出「【唱著,花就開了】 以數位運算模擬真實植物生長的飾品金工創作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案)向文化部申請「文化部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積極性藝文紓困計畫補助」並經文化部於110年10 月20日核准通過,原告為按系爭計畫案所定之執行時間執行計畫內容,遂將部分工作項目「六款花型設計與結構設計、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量產、藝廊展演空間規劃及展場、展台規劃、展演攝影及剪接」(下稱系爭工作項目)交由被告承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200,000元,被告應依照系爭計畫案 所定之執行時間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先行將承攬報酬2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詎被告未依照系爭執行時間期程提出相對應之工作成果:如㈠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提出「六款花型設計與結構設計 」確定設計稿、㈡就「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量產」工作項目部分,被告亦未與工廠溝通接洽並進行結構修正、㈢就「藝廊展演空間規劃及展場、展台規劃」工作項目部分,對於承租原訂場地松菸(松山文創園區)過程所發生之障礙,被告未積極處理排除,亦未覓尋其他合適之展演空間,更遑論有何展場規劃或設計、㈣就「展演攝影及剪接」工作項目部分,1 11年3月25日原告請被告提出具體方案及報價,被告卻遲至111年4月21日才向原告詢問展演地點及時間等,鑑於被告遲 延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仍無積極趕工、改善之舉措,原告只能自行或另外委託他人趕工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且最終原訂於111年4月15日舉行之展覽,亦因被告遲延而延至111年4月30日方開展,直至111年5月8日展覽結束,甚至系爭計畫案 所定執行時間111年5月31日屆至,被告均無完成系爭工作項目,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有未依照約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系爭工作項目之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前於111年4月26日傳訊要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00,000元,未獲置理,乃 再於11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將110年11月26日給付之承攬報酬2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全數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於111年8月17日製作招領通知被告領取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即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7日對被告發生解除及終止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獲悉文化部推出「積極性藝文經困補助方案」協助藝文產業「人才不流失、創作不中斷、數位再進化」方案,每案最高補助2,500,000元,遂於110年8月6日將前揭資訊提供給被告好友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浩瑜,並開始討論兩造如何進行合作申請補助及實施計劃,系爭計畫案係由被告提議,兩造分工合作,約定由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請補助而取得補助實施計畫,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請系爭計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無名契約,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承攬任何工作,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核屬無稽,從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00,000元,應無理由。 ㈡兩造合作流程時間序為: ⒈111年8月6日:被告告知黃浩瑜前揭文化部補助方案訊息並進 行合作討論。 ⒉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29日:兩造進行討論文化部補助方案補助之範圍,及進行申請計畫案內容撰寫補助申請書與工作分配,有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29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 ⒊110年11月11日:被告向黃浩瑜詢問文化部補助款是否下來, 黃浩瑜表示下來,被告要求兩造各分配200,000元,並要求 黃浩瑜將兩造於松菸廠開會的會議紀錄傳給被告。 ⒋依被證3簡訊照片中之會議紀錄記載,編程費:36,000元、場 租:24,000元、展台:20,000元、3D鑄造:20,000元、編程材料費:10,000元。黃魚(即原告)⑴文宣品、⑵DM製作、⑶編 程討論、⑷IG濾鏡。双魚(即被告)⑴從果實到盛開6個花樣子 、⑵結構6角型、⑶場租、⑷攝影剪接。 ⒌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25日:《圓果秋海棠六款花形設計 定案》,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提供『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 經兩造多次討論確定後,開始進行下階段3D造型確認製作,至111年2月25日原告依照被告擬定的花型3D圖檔繪製出版稿,以LINE進行討論,原告謂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始終未提 出符合系爭設計稿云云,顯屬捏造。 ⒍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7日:《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使用 》111年2月24日與工廠金工師傅梅天成確認,結構改良修正完成,111年2月27日原告取件完畢後在LINE回覆:「效果不錯/真的得固定/完全不動/蠻堅固的」等語,前揭對話紀錄 可證明原告指稱被告未與溝通接洽進行結構修正云云,亦屬捏造。 ⒎111年1月4日至111年3月24日:《場地租借協調/展台訂製》111 年1月14日被告與松山文創園區窗口接洽,確認此計畫案因 花寓可以免費使用松山文創園區藝思空間111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2日共15天。 ⒏111年3月7日:111年3月7日兩造溝通協調展台訂製作業,然原告皆以:我晚點打給你/晚點回你/今天弄很晚,明天回你等語,導致無法接續討論執行,原告指摘被告沒有任何展場規劃與設計不符云云,亦屬捏造。 ⒐111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9日:在111年3月25日之前,被告均按照進度進行,詎原告竟單方面決定只展出3D關聯性概念,取消被告在系爭計畫案中的所有參與事項,將合作之系爭計畫案挪做為原告品牌個展,本案能在松山文創園區進行免費展覽是被告多年進駐在創作者工廠的努力與付出累積,展出內容竟與被告品牌無關,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若要變更計畫,需正式來函變更計畫內容,但截至111年3月29日止,原告皆未處理,且在同日撥打電話至松山文創園區與對接窗口取消原先合作方案,改為自行承租,再進而捏造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假象。 ⒑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21日:《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111年 3月31日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絡,表明兩造應依約履行,被告 將按原計畫約定進行動態展演紀錄及剪輯,詎原告拒絕履約並一再要求被告返還200,000元,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111年4月21日被告再次詢問原告拍攝地點時間需求,原告表示 已由其他公司處理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工作,亦屬捏造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系爭系爭計畫案係由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文化部提出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經文化部於110年10月9日核定補助700,000元,計畫實施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有申請計畫書、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112年3月25日藝典字第11230004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計畫案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5、卷二第41-187頁),又兩造約定原告將其中⑴從果實到盛開6個花樣子、⑵結構 6角型、⑶場租、⑷攝影剪接由被告承作(見本院卷一第253、2 54頁),約定報酬為20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將 報酬200,000元匯付至被告帳戶,亦有被告帳戶存摺明細、 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LINE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3、34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可採。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計畫案係由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請系爭計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無名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然上開對話 僅記載「這個也可以試試」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提起文化部推出「積極性藝文經困補助方案」協助藝文產業「人才不流失、創作不中斷、數位再進化」方案,每案最高補助2,500,000元之訊息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約定由 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請系爭計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事實,故被告辯稱系爭計畫案係由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請系爭計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無名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以下審究被告是否有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⒈關於六款花型設計與結構設計部分: 「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之設計圖」依兩造間之約定係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自陳書面約定我是提供設計定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頁),即被告應提供「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之2D 設計圖」工作,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僅為圓果秋海棠花之照片影像, 並非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花形設計姿態圖的2D的草圖係原告自行繪製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419、420頁),被告既未交付六款圓果秋海棠花 形之2D設計圖給原告,難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故被告自不得受領此項目之報酬。 ⒉關於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量產部分: 被告應提供可應用於戒指量產生產之各組成部件實際粗度及詳細尺寸,並應於戒指改良修正期間,負責與金工師傅溝通協調,被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與工廠金工師傅梅天成間LINE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73-285頁),辯稱於111年2月24日與梅天 成確認,結構修正完成云云,然細觀上開對話及照片,被告與梅天成乃係針對另一個飾品胸針進行討論,並非針對本件之戒指,被告既未提出其與梅天成針對本件之戒指成品討論結構改良修正及可量產之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故被告亦不得受領此項目之報酬。 ⒊關於藝廊展演空間規劃及展場、展台規劃部分: 被告雖稱111年1月14日與松山文創園區窗口接洽,確認此計畫案因花寓可以免費使用松山文創園區藝思空間111/4/12-111/5/2共15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309頁),惟被告所提供之「免費使用松山文創園區藝思空間,尚須原告配合參加同年11月之展覽(見本院卷一第297、299、301、385頁上),與原告單純申請個展之目的已有不同,因原告無法配合,被告會向松菸文創園區表示無法照原計畫進行,申請取消一切合作(見本院卷第331頁),致原告須另覓場地舉辦展覽,故 被告關於場地租借協調之項目,並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展台規劃圖,只有概念手繪草圖,未標示尺寸、材質,尚無法施作(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應認被告未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故被告亦不得受領此項目之報酬。 ⒋關於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表明終止一切合作,已如前述,而系爭計畫案原定展出日期為111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遲至同年4月21日始詢問原告有關該項目之工作安排(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顯已逾原預訂展出 之日期,且原告早已另覓其他攝影團隊接手完成本項目,被告亦自陳第4項攝影剪輯的工作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既未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自不得受領此項 目之報酬。 ⒌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已如前述,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0003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報酬200,000元之意思表示, 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本 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為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生效日期。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 經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0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92,412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100元部分,應由 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