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卓芳玉、閻雪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4號 原 告 卓芳玉 被 告 閻雪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爾文黃」向原告佯稱其為在伊拉克服役之美國軍官,請原告幫忙收受包裹,並協助支付海關稅才能將貨物運送到我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提領20萬元,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夏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所涉 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簡字第2418、2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