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宗成道、曾啓銘、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4號 原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曾啓銘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士簡調字第1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500元,及其中 145,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13號卷第8-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25,73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奕美公司以被告曾啓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副約、附加合約條款,向原告承租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E 350 4MATIC、車身號碼:4JGFB4KB1LA178066、牌照號碼:RDH-0936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500元,每1個月為1期於期初繳納,如遲延繳款時,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 ,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租賃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或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保證金600,000元,詎 被告奕美公司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原告已於111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奕美公司 應清償租金145,50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48500×111年1月至3月共3期=145500)、違約金679,00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48 500×111年4月至113年7月共28期×50%=679000),及代繳罰款 1,230元,合計825,730元(計算式:145500+679000+1230=82 5730),扣除保證金600,000元,尚積欠225,730元,被告曾 啓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500元,及其中145,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啓銘則以:被告係在擔任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奕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已於110年9月28日與被告奕美公司現任負責人陳秀渝簽訂協議書,將被告所有之奕美公司股份轉讓予陳秀渝,並由陳秀渝接任為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已卸任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既主張於111年3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足見原告既已收回系爭車輛,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實未受有任何租金損失,另附加合約條款竟要求被告奕美公司在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下,仍須繳納相當14期租金之違約金,非但加重被告奕美公司之責任,對於被告奕美公司亦有重大不利益,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第2款及第4款規定,實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奕美公司繳納相當14期租金即679,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依法酌 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奕美公司以被告曾啓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副約、附加合約條款,向 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500元,保證金600,000元;被告奕美公司自110年10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 臺北中山郵局第14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奕美公司於函到7 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並返還系爭車輛,逾期將逕為終止爭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奕美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取回系爭車輛;原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1,2 00及停車費30元,有系爭契約、副約、附加合約條款、臺北中山郵局第145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中山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暨繳費收據、帳務明細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313號卷第14-36 頁,下稱支令卷),復被告曾啓銘自陳係以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原告前開主張自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回復原狀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對於租賃車輛造成之毀壞或損害,承租人應付全額賠償;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出租人並得終止本契約;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附加合約條款約定方式繳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及第7項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見支令卷第14、15頁)。又 附加合約條款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款違約金:㈠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㈡第十三期至第二十四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㈢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㈣第三十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㈤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見 支令卷第18頁)。 ㈡經查,被告奕美公司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45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奕美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所欠租金,逾期將逕為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3日送達,然被告奕美公司屆 期仍未清償,則系爭契約已由原告依約於111年1月11日終止,原告並於111年3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有帳務明細表、臺北中山郵局第145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中山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支令卷第22-30、3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年1月至111 年3月已到期未付租金145,500元、違約金679,000元及代繳 之交通違規罰鍰、停車費1,230元,均洵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曾啓銘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 被告曾啓銘辯稱係以被告奕美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就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已於110年9月28日與被告奕美公司現任負責人陳秀渝簽訂協議書,將被告所有之奕美公司股份轉讓予陳秀渝,並由陳秀渝接任為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既已卸任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3-57頁),然依系爭契約、副約及附加合約條款之內容,均 未見關於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應為連帶保證人之相關約定,則被告曾啓銘辯稱係以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覓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民法債篇第24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 見支令卷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亦非以承租人即被告奕 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連帶保證人,而是需由被告奕美公司另覓連帶保證人;復參前揭副約及附加合約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均記載「連帶保證人:曾啓銘」並由被告曾啓銘簽名及用印,顯見係由被告奕美公司覓得被告曾啓銘擔保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啓銘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啓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故辯稱係以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其已卸任被告奕美公司負責人職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曾啓銘應負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屬可採。 ㈣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曾啓銘另辯稱違約金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云云,依附加合約條款第2條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款違約金:㈠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㈡第十三期至第二十四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㈢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㈣第三十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㈤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五十。」(見 支令卷第18頁),然本院審酌本件租期長達3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111年4月至113年7月即第9期至第36期共28期未到 期租金之總額之50%即679,000元(計算式:48500×28×50%=67 9000),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7/9,且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取回,為原告及被告曾啓銘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當可將系爭車輛另行出租而得有租金以填補可能受有之損害,況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兩造亦已另約定被告奕美公司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支令卷第15頁),認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總額679,000元顯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中汽車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45」、「費用率31」、「淨利率14」,認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14/45(即 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22,489元(計算式:48500×28×14/45=422489,元以下 四捨五入),洵堪妥適。 ㈤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69,219元(計算式:145500+42248 9+1230=569219),然被告奕美公司前已繳納保證金600,000 元,已如前述,該保證金額顯已逾原告上開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與被告奕美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相抵充後,已無餘額,故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730元及遲 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24,500元,及其中145,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曾啓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825,73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25,73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430元部分,應由 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馬正道